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
有市场支配地位。(举证责任倒置)
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类型
1、 垄断价格行为(谋取垄断暴利) 2、 掠夺性定价行为(低价倾销)
——两个要件1)客观上以低于成本价进行销售2)主观上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故意 3、 差别待遇行为(歧视行为) 4、 拒绝交易行为 5、 强制交易行为
6、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7、 独家交易行为
限制竞争协议
概念:也称卡特尔协议或者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限制市场竞争协议的形式:
(一) 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相互之间直接开展竞争的企业)的行为人之间
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
1、 固定价格的协议
2、 划分市场和消费者的协议 3、 控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协议 4、 联合抵制协议
5、 其他限制市场竞争行为
(二) 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是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强制性地要求与其有供应关系的经营者签署强制性的
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主要形式是限制转售价格,即上游企业(生产上或批发商)在向其他经营者(批发商或零售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制性的以停止供应为要挟,限定该经营者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者限定其他交易条件,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
协议的除外适用(反垄断的豁免)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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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企业合并是否得以放行的指标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国家安全审查问题:对外资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
企业合并的作用
一、 企业合并的积极作用
1、 企业合并可以使存量资产以及生产要素的分布得以调整或重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产业结构,
产品结构和企业结构的合理化与均衡化
2、 企业合并能使企业的规模得以扩大,实现规模经济 3、 企业合并有利于实现有效竞争
1) 市场上有足够的经营者,竞争者,不是独占寡占 2) 竞争者都具有一定的规模,保证竞争的力度
4、 企业合并可以减轻过度的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压力 二、 企业合并的消极作用
都在于企业合并隐含着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有碍竞争正常开展(形成垄断的可能)
现行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
1、 2、
企业合并的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申报的例外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
概念 反垄断委员会:是设立在国务院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的一个机构。 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 联系:共同肩负着贯彻实施反垄断法的这一职能和使命 区别: 1、 两个机构的地位不同: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的执法工作 2、 职能范围不同: 委员会(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执法机构 对涉嫌反垄断的行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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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地位不同:委员会具有反垄断决策的地位,是一个决策机构;执法机构是一个执行机构,委员会对
执法机构的活动进行指导
反垄断法的行政垄断类型表现形式
1、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3、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反垄断法对国家垄断的规定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判断分析:对于国家垄断一概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调整 。 错误
理由:国家垄断虽然是合法垄断,但是只要是垄断,就一定会有负面影响,就需要规制和调控,所以反垄断法依旧要对其进行规制,只是调整的方式不同而已,不是运用解散,查分的手段,而是对经营行为和商品价格实行监督和调控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1、国家垄断:是指国家对某些产业领域或经营活动实施独占控制而形成的垄断
2、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当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踢狗一种物品或劳务时,这个行业就是自然垄断。
3、知识产权:是国家通过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所赋予的独占权利,这种独占权利不适用反垄断法。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垄断权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和保护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4、特定的联合行为:有些企业联合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竞争,但由于其所带来的积极效果能明显的抵消其消极后果(P279 六种)
5、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
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消费者的权利(不单纯是一种民事权利)
1、 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一类权利。与消费者的人身密切相关,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以消费者为必
要条件,也以消费者为充要条件。
2、 是法定权利。消费者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约定也不能剥夺消法所规定的权利 3、 是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与消费者主权
概念: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消费者主权: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的最终决定权。 内容: 1、在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中,生产者的生产必须符合和反映消费者的需求和偏好 2、在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销售者的行为必须符合消费者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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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政府与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中,政府得有限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充分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吸收消费者的民主参与 联系: 1、 消费者主权尽管不是权利,但它是与消费者权利相关的法律制度涉及的基本出发点,是赋予消费者权利,确
定经营者义务的基本理念依据
2、 没有消费者运动中所提出的消费者主权的思想作为特殊权利类型的消费者权利及相关联的经营者义务就不
会产生 区别: 1、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在生活消费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形态(安全权,知情权,索赔权)
2、 消费者主权本身不是一种权利形态,是现代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的法律的基本价值,是消费决定生产这一经
济规律的要求和反映,是主权在民和民主原则这些政治思想在经济领域的体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基础
1、 从哲学的角度:消费者权益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必须得到严格保障
2、 从经济学的层面来看: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理论以及信息不对称理论。经营者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
消费者追求的是效用最大化,经营者对其经营的产品的性状,质量,成本以及功能,缺陷,心知肚明,但消费者并不知情
3、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是保护弱者,实现实质正义的要求。 消费者的弱势有:
1)经济弱势(经济力量薄弱), 2)信息弱势,
3)组织弱势(消费者是分散的,独立的个体,而经营者是若干个主体集合而成的集团),
4)消费者处于交易的弱势(是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追求的价值利益形态的不同—价值和实用价值), 5)消费者的心理弱势(消费者具有人性的弱点,趋利避害)
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的冲突
1、 首先判断经营者主张的商业秘密权是否存在,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四个特征 2、 消费者知情权的形式要有一定的限度,仅限于与消费者消费取舍判断有关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1、 2、
有消费者合同关系的存在 经营者要有欺诈
1) 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没有故意,只有过失,即使是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 2) 经营者要有欺诈的行为表现
3) 客观上有没有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如果消费者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依旧不构成欺诈 3、 有消费者的惩罚性请求(司法机关不可以依职权主动主张双倍赔偿)
在消费过程中遭到第三者的侵权时,责任如何承担
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该在能够防止或直至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判断分析)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消费者纠纷作出的决定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作出决定的国家机关也不得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强迫当事人履行。
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是民事调解,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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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1、 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1)产品侵权责任 2)服务侵权责任
3) 经营者直接侵权的责任
2、 经营者的合同责任
3、 拖延及拒绝承担责任的责任 4、 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法中经营者义务的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履行法律义务的义务 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商品服务安全保障的义务 信息提供义务 身份标明义务 出具凭证单据义务 商品服务品质担保义务 售后服务义务 不得不当免责义务 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消法中消费者的权利
1、 安全权 2、 知悉权 3、 选择权 4、 公平交易权 5、 索赔权 6、 结社权 7、 受教育权 8、 受尊重权 9、 监督权
农民是我们消法的消费者。错误。农民不是消法里所保护的消费者,因为他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但是却是用消法进行保护
消法具有经济法的性质。
原因:
1、 2、 3、 4、
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保护,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现代社会消费者问题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必须运用自身的权力进行适度的干预,消法体现了社会本位的观念
从消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看,消法保护所调整的仍然是社会经济关系,这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致的
消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考虑的,是追求实质正义,这也符合现代经济法的特征
关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的界定
1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这里的产品不包括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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