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二审开庭后最新的辩护词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柯某径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柯某径的辩护人及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研究卷宗材料,反复观看监控录像,对数次会见进行了深入分析。并依法参与了2013年2月11日的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而充分的了解。为维护柯某径的合法权益,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善意诚恳、实事求是的态度,特谨慎发表本辩护词和代理词,敦请参考、采纳!
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柯某径(下称上诉人)面对余下二十天可重获自由,仍坚持不懈上诉,只为“清白”二字;其家属在上诉人的爷爷病危、去世,上诉人的父亲被电锯锯伤手掌,各种纷纷扰扰忙忙乱乱之际,仍来回奔走坚决要求上诉,只为“清白”二字;我们办理此案,无名更无利,在当事人家属甚至付不起律师费情况下,仍孜孜不倦投入大量的精力,皆因我们充分了解到本案上诉人确实有重大冤情。我们还自认肩负着一份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我们只为寻求案件之真相、弘扬法律之威严、感慨申冤之漫长、感叹维权之多艰!
在撰写本案有关文书时,我们时常想起河南商丘赵作海冤案,该案是办案机关为完成任务胡乱交差的结果。赵作海案仍犹在耳、历历在目,本案又出现胡乱交差办案的情况,如此办案是总有一天要出事的!必将牵一发而动全身。
经过反复审阅证据材料,我们发现了以往未发现的新情况,对此后文将详细叙述。特恳请二审法院严肃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还上诉人柯某径以清白!
一、本案从立案侦查之始就以主观思想主导办案,主观归罪,有朝着嫌疑人目标对证人进行了启发和诱导取证的重大嫌疑!(一)证人罗某辑、吴某发受启发、被诱导,才“能认出作案者”。
罗某辑与吴某发是“越秀区保安公司梅花村中队”(该公司的简介为“隶属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直接领导,是广州市保安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之一”)派遣驻东峻广场的保安,保安肩负维护治安的重任,对于“能认出作案人员”如此重要、如此有价值的信息,必然会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告;在派出所对其进行调查时,必然先讲到和明确讲出其“能认出作案者”,否则与正常的思维不符,与常理不符,更与其职业特点不符。然而,罗某辑与吴某发第一次提到“能认出作案人员”,是在2011年7月15日(即案发十天之后)。综观其证言的内容,有重大的受启发、被诱导的嫌疑!
诉讼证据清单第35页显示,罗某辑描述了他所见的案发情况:“一群人从三楼冲下来,双方发生争吵,多人围着两被害人殴打,他和同事上前制止,打人者跑,民警来把伤者送医院”,结尾一句“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表明他知道的内容已经说完了,没有“能认出作案人员”这样的信息!派出所接着问“双方是如何打的?”罗某辑回答道,“人多一方围住二人在中间进行殴打,我只见到二人被对方拳打脚踢的”,与前面说的内容重复,丝毫未提及“能认出作案人员”,再次证明“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再接下来,派出所问:“双方情况”?罗某辑仍并未表示其能认出作案者,而只是说“7-8名男的,都是年约20岁的男子,身高1.67米左右,他们穿着情况记不起来,但我见到有人穿黑色上衣的”,描述的是广泛的普遍性的特征,尤其“他们穿着情况记不起来”,经反复启发,罗某辑还无法讲到其“能认出作案者”,表明罗某辑不清楚的不仅是打架人员衣着特征,而对打人都身份无明确概念。此时已到了笔录的尾部,长达一小时的谈话快结束之际,才见笔录里罗某辑说到了打人一方是“大塘烧鹅”员工、其能认出打人者。证人罗某辑的证言有受启发、被诱导的重大嫌疑。
吴某发指认“大塘烧鹅”员工和辨认上诉人,情况与罗某辑一样,也是描述其所见打斗的情况后,说“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诉讼证据卷40页第12行),未主动提出其“能认出作案者”,如罗某辑情况一样受启发、被诱导,最后才说“打人者为大塘烧鹅员工”和“见面后能认出来”。
从以上罗某辑、吴某发讲述的案发情况来看,从他们讲述“能认出作案者”的过程来看,从他们“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来看,均与正常的思维不符,与其职业的特点不符,与其工作的责任及敏感不符,根本无法让人对其“能认出作案者”产生信心,尤其他们明确表示“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后,经反复询问,仍不能主动提出“能认出作案者”的重要信息,可见,笔录中最后才说到“打人者中有三人左右是大塘烧鹅员工,见面后能认出来”是受启发、被诱导的!其辨认上诉人为打人者是不可信的!
(二)陈某练有更加明显的受启发、被诱导的内容。
陈某练于2011年7月6日4:00-6:00所做的笔录显示(见诉讼证据卷第44页),当被问及:“打架的双方你和阿凤认识吗?”陈炼炼回答道:“不认识。当时我和阿凤只是被其中的一方拉住陪他们喝了一杯酒,之前我没见过他们的”,问“打架双方是什么人?”答:“我不清楚,也不认识”。问:“打架双方的人的特征?”答:“当时光线不够亮,所以看不清他们的特征。”
陈某练于2011年7月6日15:30-17:00所做的笔录显示(见诉讼证据卷第44页),当被问及:“打架的双方你和阿凤是否认识?”陈某练回答道:“不认识。当时我只是被其中的一方拉住陪他们喝了一灌啤酒,之前我没见过他们。”
当又被问及:“酒吧卡1台有什么人?你是否认识?”陈某练回答道:“约有6人,其中有一个是女的,我都不认识。”又问:“打架双方人的特征?”又答:“当时光线不够亮,所以看不清他们的特征,只看见有穿黑色,白色衣服的男子。”再问:“酒吧卡1台人员情况及特征?”再答:“我不认识他们,情况不清楚,我只看见有穿红色、黑色,白色衣服的男子及一名女子,其他不清楚。”再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说明的吗?”再答:“没有了”。
而陈某练于2011年7月26日18:30-19:35所做的笔录,说法就大不一样了。诉讼证据卷第44页第五行“??当时卡1座里有五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我见过多次,其他五人我是第一次见”,第八行“??就是在刚在卡1座玩的男子(有6个人以上,其中有4个男的我在荷里活东见过多次)”,倒数第十行“打人的就有4个是经常见到的”,倒数第6行问:“当晚参与打架的有多少人?你能认出几人?”答:“有6个以上,我起码能认出四个人”。
陈某练在案发当天两次笔录和案发20天后的说法,从“没见过他们”、“不认识”、“看不清他们的特征”,变成“见过多次”、“经常见到”,“起码能认出四个”,前后说法截然相反,不符合印象当时清晰深刻、时间越长越模糊的常理,证明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多位目击证人均证实,案发当时灯光比较暗,人很多很混乱,打架时间很短只有33秒,打人者又是围着两被害人打的,录像显示也确是如此。根据客观情况,这些目击证人并不容易在极短的33秒时间、把围在一起只能看到后背的作案人员认出!因此,李海萍说看不清打人者的特征、认不出打人者(见补充证据卷第11页第4行),而陈某练、李某凤起初也说没看清打人者的特征认不出打人者,比较可信,尤其比后来异常清晰、异常肯定地指出打人者更可信。案发时罗某辑与吴某发“在东峻广场门前值班”,而不是在荷时活东门前,案发时录像中也不见有穿制服的保安身影,而是打人者逃跑后保安才出现,既然罗某辑、吴某发距离案发地点更远,他们又如何从围在一起的背影中清楚地认出作案者!?
为何陈某练前后20天有截然相反的说法?为何罗某辑、吴某发两位保安的说法完全无法得到录像的印证?为何他们的说法与正常的思维方式不符、与常理不符、与其职业特点不符?如此可疑究竟为哪般?原因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这一切皆因侦查机关早已锁定了目标犯罪嫌疑人,并作有罪推定!本案自案发时现场谣传起、从侦查阶段始,侦查机关就主观归罪,朝着目标嫌疑人对证人进行了启发和诱导取证!
以上证人从“知道的就这些了”到知道更多,从没见过到见过多次,从不清楚到清楚,未免令人生疑。这显然是对目标嫌疑人进行诱导取证的结果!特别在
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公诉人抢着代证人陈某彪回答,不仅是操之过急的行为,是作伪证!我们对此将提出伪证罪的控告。
河南的赵作海案、浙江的张高平张辉案,外人如何拿出违法取证的证据呢?唯有到真相大白之时才得到追查,但辩护人希望本案在二审得以拨乱反正,而不是在真相大白之后才倒追违法取证的责任!
相反,蔡某军、黄某亮、宋某立、廖某靖等人的证言,都是非常顺畅、清晰自然的,丝毫不像罗某辑、吴某发、陈某练此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相比之下,蔡某军、黄某亮、宋某立、廖某靖等人的证言更有可信度。
不仅如此,我们认为本案的补充侦查的证人证言及公诉补充证据,尤其是“柯某径等2、3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打这两名男子时,我就认出了他,当时他是用拳头打的那两名男子的”如此重要、关键的信息,显然是对有罪证据进行修正、补强的结果,目的明确,针对性强,但结果事与愿违,补充侦查的内容暴露了更多的矛盾与疑点,始终无法证明控方指控的事实,相应内容于《上诉状》及《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已作阐述,篇幅所限此处不再赘述,而从本案被害人在法庭上对上诉人的指控来看,更是“有杀错无放过”的态度,控方及其证人、被害人对上诉人的横加指认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相信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会纠正前述错误。二、侦查机关为完成任务而胡乱办案,二审前的办案机关受现场谣传的毒害过深,未依法调查核实证据,主观归罪。(一)现场谣传在众人中形成了主观认知的结果,令办案机关在侦查前已事先锁定目标犯罪嫌疑人。
从酒吧保安雷某福、酒吧经理加某英的证言可见,案发现场谣传是卡1座”和“大塘烧鹅”人员作案,此二人没有目击打斗现场,但他们也指称“卡1座”和“大塘烧鹅”人员作案。诉讼证据卷54页见加某英陈述道,“到凌晨2时许我接到咨客的电话说她听到保安说我定的卡1的人打架了”,诉讼证据卷38页雷某福陈述道“后来和伤者一起下来的二名女子称是在舞厅三楼卡1座的男子捅伤的”、“当晚卡1座的人经常过来玩的,其他的人中有二名男子是附近艺苑大厦大塘烧鹅店送快餐的员工”。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提出“卡1座”的人作案的首先是陈某练和李某凤,陈某练于2011年7月6日4:00-6:00(即案发当天)所做的笔录显示,她“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那张桌拉我和‘阿凤’喝酒的那些人”,47页陈某练称“有二帮人在打架,我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台拉我喝酒的那些人”,李某凤于2011年7月6日9:10-11:06的笔录,第58页“经过卡1那张台时,有一个男的要与我们喝酒”,“我看见卡1台的3个男子冲过去打那2男”。
在陈某练、李某凤对“卡1座”人员作案的指证之下,侦查机关找到了酒吧内的录像。
尤其需要提出的是,按《补充证据卷》第31页,梅花派出所说明卷宗里已附上了“荷里活东”迪斯科舞厅内相关视频监控,但上诉人及辩护人至今未看到该视频,仅是看到迪斯科舞厅门口外的视频,舞厅内视频一定有许多非常重要的信息,例如强行对陈某练李某凤劝酒的人是否与凶手对合?与廖某靖廖婉漫在一起的柯某径是否与围观录像中柯某径指称是自己的“白衣男子”一致?何人隐匿了该证据?其动机何在?我们再次要求观看该视频证据,否则,未向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供全部证据,那是不合法的。
寻找酒吧内的“卡1座”人员,警方找到了酒吧保安雷某福和经理加某英,雷某福将目标进一步明确为“大塘烧鹅”的员工,见诉讼证据卷第38页雷某福的证言“后来和伤者一起下来的二名女子称在舞厅三楼卡1座的男子捅伤的”,“当晚卡1座的人经常过来玩的,其他的人中有二名男子是附近艺苑大厦大塘烧鹅店送快餐的员工”。
综合“卡1座”“大塘烧鹅”人员的两种说法,侦查的嫌疑人目标范围已明确。现有证据显示第一次对上诉人的调查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但上诉人告诉我们,梅花派出所在2011年7月19日给其戴手铐带走之前,就已对“大塘烧鹅”的员工均作过调查,上诉人在2011年7月19日前,已在派出所明确承认其是“卡1座”的“大塘烧鹅”人员,并当晚携同2名女朋友去过酒吧,于是,在这场因争夺2名女子而发生的打架斗殴中,坐在“卡1座”的“大塘烧鹅”员工柯某径,自然成为重大嫌疑目标,看起来,认定上诉人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侦查机关也对此深信不疑,以至于对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其他证明上诉人没有作案的证言均拒绝予以采信,拒绝予以核实,可见,办案机关在侦查前已事先既定目标犯罪嫌疑人。
现场谣传对本案产生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在众人中形成了先入为主的认知,也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前已事前锁定了目标嫌疑人,从此针对着目标人员对目击证人进行启发、诱导取证,制造证据,上诉人的灾难也从此开始,本案错误更由此产生。从这样的目标锁定过程,又从对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及证人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言始终不予采信、不予核实,可见侦查过程只是针对事先锁定的目标嫌疑人进行制造证据的过程,完全是主观思想主导办案、胡乱完成任务交差的过程。(二)侦查机关为完成任务交差而胡乱办案,未依法调查核实证据,造成了对上诉人的错拘错捕。
1.陈某练、李某凤从未对“卡1座”进行现场指认,她们对“卡1座”的指称并不一定是正确的,侦查机关草率、轻信的态度可见一斑。此二人唯有对“卡1座”有明确的指征,而对其他座位均称吧台左边右边,而不能提出明确的“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