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开庭后最新的辩护(3)

2019-05-18 17:43

况是存在,且其反复的解释仍是无用的,如此情况下,其被逼得无法回答的沉默是符合其本身实际情况的。难道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无罪吗?难道上诉人需要证明自己无罪吗?若上诉人的几处沉默、和上诉人在本案全程仅唯一见上诉人说“我没有在卡1座消费”(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0页)但其前后均反复陈述其在卡1座坐,我们无法得知该记录是否其对“消费”的否认还是其他什么情况,但重要的一点是:上诉人依法无须证明自己无罪,但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 四、案发现场的录像是否清晰的,不是由公诉机关或控方证人说了算,也不是一审判决“画面不清晰无法确认打斗人员的身份”一句而可以简单否定的,而应以客观事实为准。

现场监控录像忠实地记录了案发的全过程,该录像具有全面、客观、有效的基本特征,是本案最关键、证明力最强的证据,是检验控辩双方证据真伪的唯一依据,监控录像是由控方提供的,控方刻意回避反而辩方则要求重视,实在反常,但录像是否清晰的,不是由公诉机关或控方证人说了算,也不是一审判决“画面不清晰无法确认打斗人员的身份”一句而可以简单否定的,我们的意见除了已于《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之外,现有以下补充:

(一)打斗发生的全过程均在录像监控之中。

“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显示:2011年7月6日凌晨02:02:19开始打架,打架的人就是原来围在一起的一圈人,打斗并非发生在荷里活东的门口,而是荷里活东旁边商铺的门口,打斗从室外树下向台阶上移动,02:02:51打人者逃跑,整个打架的过程中只有33秒时间,不仅清楚可见是原来就围在一起的几名男子围着林某强与陈某彪殴打,根本没有任何人从任何方向跑过来加入打斗,更别说有2、3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如此大范围的目标,如上诉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加入打斗,可见其并非事先有预谋,其不可能避开摄像头,且现场摄像头如此之多也无法避开,林某强与陈某彪于庭审时也分别指出了录像中的自己,公诉机关所说“看不到林某强、陈某彪被打的场面”(第一次庭审第27页笔录),令人觉得可笑而又无奈,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这样的说法是事实不符的强词夺理!是伪证!

本案只有一个打斗现场,这是控辩审三方均予以确认的事实。在短短的33秒的打斗之后,凶手向东骏广场东北角方向逃跑了,录像中可见从打斗开始到凶手散去,都没有上诉人柯某径!无须借口打斗过程中向台阶之上移动、有部分打斗片段在录像中看不到,如此借口无法否认的事实是:1、本案只有一个打斗现场;2、打斗开始到结束可见凶手逃跑,均暴露在录像的监控之中;3、从打斗开始到凶手散去,都没有上诉人柯某径!

(二)对面士多店与打斗现场之间的全部空间,均已全部暴露在录像的监控之下,请二审法院对现场进行考察作实。

打斗发生的全过程均在录像之中清楚可见,打斗全过程无人从任何方面跑过来加入打斗,这有录像事实为证无容置疑,而对面士多店与打斗现场之间的全部空间,均已全部暴露在录像的监控之下,根本不存在“监控录像没有全方位的监控到”的情况,这不仅从录像中可以看到,从被害人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也可以看到,辩护人一审时亲自到现场去考察也查实了此情况,如此关键如此重要的问题坚决不允许回避!辩护人曾申请一审法院现场考察未被理会,鉴于此事实的重要性,我们再次郑重申请二审法院对现场考察,以查实控方及控方借罗某辑、吴某发两名证人之口所说的“因为监控录像没有全方位的监控到”是否属实,同时,还需要现场考察:从荷里活东到东风东路780号廖某靖的宿舍,步行所需时间;东风东路780号、荷里活东、柯某径于水均大街的宿舍,以及打人者逃跑的方向四者的地理位置,以了解上诉人及蔡某军指出的录像中的自己,了解他们进入和离开画面的合理性、高度吻合的准确性。从而便于查明本案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三)控方证人对于“因为监控录像是否有全方位的监控到”没有证明力。 罗某辑与吴某发有权利指出其认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中入打斗的2、3人”是录像里的哪个人,这一点罗某辑与吴某发的指认再次发生矛盾:罗某辑认为录像中穿白色无袖上衣的男子是上诉人,吴某发则指出打斗录像中没看到上诉人。

罗某辑指认为上诉人的录像中穿白色无袖上衣的男子,辩护人在一审辩护词对此男子有充分的论证(一审辩护词中称其为“招手的人”,篇幅原因此处不再赘述,基于查清事实的需要,请二审法院看辩护人于一审辩护词中的此段论述),此人不仅不是上诉人,更没有参与打斗(打斗现场移到台阶之上后,此人才走近打斗现场,且只有6秒时间);

吴某发指出打斗录像中没看到上诉人,这一点才是正确的,但其证明“监控录像没有全方位的监控到”则是无效的,因为是否监控到应以客观的事实为准,而不是控方证人可以说了算,控方证人在其证言无法得到录像的印证情况下,需要解释的借口,何况,因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已提前告知吴某发录像与其证言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吴某发说“因为监控录像是否有全方位的监控到”,仅是其本人或控方的需要,对于录像实际上是否全方位监控到了没有证明力,应以客观事实为谁,而不以某些人说的为准。 五、宋某立、黄某亮的证言印证了上诉人的无罪供述,但证人证言也固有证人的主观色彩之特点,并不能动摇一切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之证明力,不可对该证人证言进行断章取义的解释。

正如公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所说“言词证据具有证人的主观色彩,这是言词证据的特点”,宋某立、蔡某军、黄某亮的证言中也带有他们各自的主观色彩,但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离开了案发现场,

(一)宋某立认为上诉人告诉其是“卡1座”的龅牙打伤了被害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第一次庭审第6页第12行公诉人问“为何宋某立指认你告诉他卡1座的爆牙打伤人?”被告人答“我没有说”。对此,应当注意:言词证据具证人的主观色彩,那是言词证据的特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曾告诉宋某立是“卡1座”的爆牙所打伤。因为:1、结合上诉人与宋某立的所有供述与证言看,除了宋某立认为“卡1座”的原有客人有“爆牙”的特征之外,在卡1座的其他人包括上诉人、黄某亮、欧成、蔡某军均未见有认为“卡1座”的原有客人有“爆牙”的特征;2、侦查阶段多次讯问上诉人“卡1座”原有客人的情况,上诉人回答称是宋某立的朋友,不知其情况,灯光黑暗不知其特征,可见上诉人并不知“卡1座”的原有客人有“爆牙”的特征,更证明了以上观点。

此外,我们认为一审的第2次开庭时,公诉人讯问上诉人“你跟宋某立是怎么说的”、“你跟黄某亮是怎么说的”(见第二次开庭笔录第2页),实际是对上诉人进行启发、诱导式讯问取证,因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已讯问“为何宋某立指认你告诉他卡1座的爆打伤人”和“为何黄某亮指认你告诉他两个受伤倒地的人是被刺伤的”(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6页),因此,上诉人回答“我跟宋某立说是龅牙打的,我猜的”已不足为怪,但上诉人已解释说“我有一个朋友叫龅牙,所以我就乱说不知道是哪个龅牙打的”(第二次开庭笔录第3页第8行),就上诉人的文化水平和语言表达能力而言,上诉人的解释已经充分说明其说的“龅牙”只是对人调侃、娱乐的称呼。宋某立认为上诉人告诉其是“卡1座”的龅牙打伤了被害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二)公诉机关及一审判决认为黄某亮指认上诉人他两人受伤倒地是被刺伤的,对此内容不能断章取议、片面理解,黄某亮的证言不能理解为上诉人参与或看见了打斗过程,也不应理解了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黄某亮的证言之原文是“柯某径与蔡某军回到宿舍说见到东峻门口有人打架,柯某径说有两人在门口被刺伤了,但他没有说是谁刺伤的”,这些内容印证了上诉人与蔡某军所说路过案发现场看到有人受伤倒地,身上地上都是血,上诉人看到包扎着胸口、后背等内容,不能理解为上诉人参与或看见了打斗过程,为了达成有罪的指控目的,也不能对此内容不能断章取议、片面理解。

如欲说:上诉人的言词不足以证明自己无罪,那无异于要求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无罪,这是有悖于刑法的要求,是违法的。

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问题,和一审笔录的错漏问题。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所看到两被害人倒地的位置描述不属实,相反,上诉人对被害人倒地位置丝毫不犹豫的细节描述,和对被害人与其不一致的描述明确反对,令人对其曾驻足围观产生强烈的信任。

庭审时上诉人两次被讯问其看见两伤者是怎么躺着的,上诉人第一次描述“两名伤者平行躺着头朝水均南街,脚朝荷李活东的门”(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2页第13行),与第二次描述是一致的“两名被害人平行躺在上述照片的台阶上,脚朝上述照片的门口的石狮子,头朝上述照片的左方,也就是马路”,上诉人对此细节的描述丝毫不犹豫,不仅两次描述是一致的,更是明确、肯定的。

被害人陈某彪则对此有不同的描述“我的头在台阶上,脚朝着门,林某强的头朝着石狮子,脚差不多与门平行。详见我画的示意图”。

公诉人及被害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述供述不准确,但却让人产生了“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描述不一致,不准确”的印象,但仔细分析我们却有不同的看法:讯问上诉人在先被害人描述在后。被害人林某强、陈某彪作为证人接受了一审的法庭调查,但其却全程参与旁听了本审的庭审过程,对同一问题的调查是先问了上诉人再问该两名证人的,此两名证人均先听到了上诉人的回答后其再作回答,程序严重违法。

庭审时,两被害人时而指被害人是不允许林某强拉女子手的男子、及最先与林某强打起来的人,时而指上诉人是后来才加入打架的人,时而指上诉人用拳头打时而指上诉人用刀捅,林某强从原多次表示无法认清作案者变成有印象上诉人是打他的人,陈某彪从原来“没有看清”打人者及“估计可以认出”到充分确定上诉人就是打他的人,被害人对加害者的愤怒心情可以理解,但两被害人对上诉人“宁有杀错勿可放过”的态度却是不客观的,陈某彪描述其二人倒地位置也未必客观,相反,上诉人不仅两次描述一致,更是毫不犹豫的,从上诉人敢于强烈反对陈某彪的意见,可见上诉人是有信心有底气的(第三人开庭笔录第4页第3行“长问:被告人对被害人描述的情况有何意见?”“被:和我看见的情况不一样”),令人对其曾驻足围观产生强烈的信任。

(二)证人吴某发在出庭作证前已获知监控录像没有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加入打斗,吴某发在出庭作证前的2012年6月1日,其接受了公诉机关的询问,其中公诉人已告知了其“监控录像没有反映有人从对面士多店方面冲过来”的内容,该证据在一审时也未曾向被告人或辩护人出示。因此,吴某发出庭作证时,对于被问到“按照你的说法,被告人从士多店跑过来加入打斗,但在监控录像却没有这样的图像,你如何解释?”吴某发的回答“因为监控录像没有全方位的监控到”,“自然符合”其在2012年6月1日接受公诉机关询问时的回答。

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已移送法院起诉,本案在此前已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发现没有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打架打斗,而才决定的通知证人罗某辑与吴某发出庭作证,检察机关此时履行“侦查”的职能,在没有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告

知证人“监控录像没有反映有人从对面士多店方面冲过来”的内容,我们质疑其合法性及公证性。

七、一审笔录中有多处记录错漏,辩护人当时未被允许看笔录而现在看到笔录,应予以指出:

1.第一次庭审第5页第4行上诉人说“我距离伤者三、四米左右”,当时其也用法庭上的实际距离作了对比,辩护人指出“按你比较的距离来说,那是一米多而不是三、四米”,辩护人指出的内容未记入笔录。

2.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2页第7行辩护人问陈某彪的内容是“上诉人是首先与林某强打起来的人还是后来加入打架的人”,公诉人反对提问,打断被害人回答,更离谱的是,公诉人赵琦竟然抢着帮陈某彪回答“是后来加入打的人”,辩护人当场指出公诉人的行为不对,并要求书记员把这情况记入笔录,旁听人员产生骚乱,事后家属因此向检察院和法院分别提出公诉人赵琦回避申请,后来越秀检察院改派刘婷出庭支持公诉。然而,笔录中对以上内容未予记载。以上情况发生,可见控方为达有罪指控目的已操之过急。这是作伪证的犯罪行为!

3.在“冲过来”打架的说法与录像不相符,辩护人提问罗某辑如何能辨认出上诉人,罗某辑回答“我们对他本来就熟悉嘛”,辩护从的提问及罗某辑的问题均未记入笔录。此内容在第三次开庭笔录第8页倒数第5行也有反映。

4.证人蔡某军一出场,公诉人就用犀利的训斥语气质问蔡某军拒绝来公诉机关作证,相应的内容见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3页第11行至第16行,记录显示公诉人只问了三句拒绝来公诉机关作证的话,可实际训斥可不止三句话。

5.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5页,审判长问“来回步行是可以估计时间的,你如何解释”,证人蔡某军答:“我无法解释”,此处,辩护人提问蔡某军“你在这次与被告人送其女朋友以前或以后,有没再走过这次送其女朋友这段路?有没再去过被告人女朋友宿舍”的内容,蔡某军答“没有,就去过这一次”,辩护人提问的内容及蔡某军回答的内容未记入笔录。

一审宣判时,上诉人当庭表示不服,上诉人表示并未参与打架,坚决要上诉。一审将上诉人提到法庭、视频宣判。我们在阅卷时,发现卷宗里有被害人、被害人代理律师的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也有辩护人签收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唯独不见上诉人签收的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不由得想起会见上诉人办理上诉手续时他所说的情况:在一审法院宣判后,有一个一起被提来宣判的被判了11年的贩毒犯,告诉他才判一年半还上什么诉!上诉的话要继续在看守所送七、八个月,因此通过此人让上诉人上诉人签名写了“不上诉”的一张纸,上诉人然后看见那张纸被法院的人拿走了。虽然即使写了“不上诉”也并不影响其上诉的权利,但如果该情形确实存在,只会让人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手段产生极大的质疑。八、被害人陈某彪在案发之后首次在广州办理居住证,未能证明其在广州居住满一年,因其是农村户籍人员,不应以广东省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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