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开庭后最新的辩护(2)

2019-05-18 17:43

几座”的指征,无法确定此二人所说的此“卡1座”是否上诉人柯某径所坐过的彼“卡1座”。

诉讼证据卷第46页显示,陈某练说“他让我们一起喝酒,并带我们到靠近吧台左边的一围台”,第47页显示,“是柯某浩带我们到吧台左边的一圆桌台”“但柯某浩还有一帮朋友在吧台左边的卡座内”,可见,此二人能确定打人的人应当是拉其喝酒的人,而未必是“卡1座”的人,如此将“卡1座”人员锁定为嫌疑人目标人员,这明显是主观思想主导办案、胡乱完成任务而交差的结果,只会将结果一步步引向错误。

罗某辑和吴某发都说,打斗双方的女子都被带去派出所了。陈某练、李某凤是在案发现场被带去派出所调查的女子;33秒时间两名被害人被打成重伤,由此以及从录像中也可见打斗之剧烈,罗某辑说看见发生打斗,但自己一个人不敢过去,就用对讲机呼叫其他同事下来(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而陈某练一弱女子,又与打斗无关,为何有胆量去“拉”打斗人员?我们认为陈某练的行为反常。此外,陈某练说其朋友柯某浩穿有亮片的闪闪的衣服,林某强也记得打他的人穿着有亮片的闪闪的衣服,录像也可见逃跑的一个男子衣服亮亮闪闪的,上诉人说看到现场有一位其常在酒吧见到的、在发廊工作的、叫“梦梦”的女子在哭(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7页),而我们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还说到:他听见保安说让“梦梦”不要走,“梦梦”说“我不走,叫警察来我也不怕,保安也打我”,陈某练也在发廊工作,虽未知“梦梦”为何说这样的话,也未知“梦梦”与陈某练是否同一人,但陈某练却是参与本案最多的留在现场女子之一,其又于案发后很快就于发廊离职了,且前面已分析陈某练唯有对“卡1座”能有明确的数字指征,综上,我们认为陈某练、李某凤与本案作案者有关系嫌疑最大,那么,进一步说明,陈某练与李某凤指认“卡1座”的证言,存在重大缺陷,侦查机关的草率、轻信,导致案件一步步走向错误。

2.雷某福和加某英是酒吧工作人员,对酒吧相对熟悉,他们指认“卡1座”相对可信度较高,然而,雷某福所说的此“卡1座”却未见得是陈某练所说的彼“卡1座”,未见得是上诉人等人所坐过的彼“卡1座”,但结果是因此将嫌疑人目标进一步向“大塘烧鹅”员工靠近,更重要的是,“卡1座”除了有“大塘烧鹅”的人员和上诉人的其他朋友外,也有他们不认识的“爆牙男”等人,即使“卡1座”人员作案,也未必是上诉人或其他“大塘烧鹅”的员工!未经侦查就简单锁定上诉人为目标,显然又是主观思想主导办案、胡乱交差的结果,进一步将结果引向错误。

3.证据中多处可见证人称打人者一方有2名女子,从证据也可见罗某辑、吴某发称,打斗双方女子均被带到派出所调查,然而,这些女子不是上诉人柯某

径的陪同女子廖某靖与廖婉漫,上诉人甚至与这些女子互不认识。因打人方有2名女子而加深了带着2名女子的上诉人柯某径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这又是一主观归罪办案方式的例证。

4.侦查机关对众人证明上诉人已送女朋友已离开了案发现场的证言、对蔡如君证明其一直与上诉人在一起、非常肯定上诉人没有作案的证言,以及对上诉人柯某径的无罪供述,始终不予采信、不予核实,又显然是主观思想主导错误结果,并直接导致未能调取可以证明上诉人无罪的、送女朋友的沿途监控录像,更是失职的行为。

我们介入本案后,对案发现场和对上诉人供述的其送女朋友回宿舍的路线进行了现场考察。我们发现,上诉人送女朋友沿途有很多监控摄像头,而上诉人称其坐着聊天的报刊亭之上方就有一监控摄像头,这些区域也刚好在办案机关梅花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内。梅花派出所作为办案机关,不可能不知道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监控录像只有15天的保存期。而2011年7月6日案发直至2011年7月21日将上诉人刑事拘留,刚好是15天时间,虽然现有证据只见上诉人最早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了送女朋友未参与打架的无罪供述,按上诉人说法,于2011年7月19日前派出所向其调查时,其已作出了同样的内容供述。侦查机关依法负有调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证据的职责,然而,侦查机关在2011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均不去调取沿途监控录像,不予采信上诉人无罪的供述与有关证言,不予核实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主观归罪的办案思想显然易见,失职之过在责难免,胡乱交差导致了错误的指控。更重要的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失误导致证据无法取得,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5.加某英及雷某福听说的“卡1座”“大塘烧鹅”人员作案,是从案发现场人员中传来的,雷某福又指出了“卡1座”的人为“大塘烧鹅”的员工,这些传来证据,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卡1座”“大塘烧鹅”人员的印象,也促成罗某辑和吴某发形成先入为主的意识,正因为如此,罗某辑与吴某发在侦查目标既定的启发、诱导之下,终于改变了自己“我知道的就是这么多了”的说法,断然指认案发当时就认出打人者有2、3人是“大塘烧鹅”的员工,进而在唯有一个“大塘烧鹅”人员头像的辨认照片中辨认“熟人”柯某径,这是主观认知结合受启发、被诱导的结果!我们于上诉状已分析了各控方证人对上诉人辨认过程的重大瑕疵,现在本文前述侦查机关胡乱办案的情况之下,我们更怀疑辨认的客观公证性。

罗某辑、吴某发参与本案协助对上诉人进行抓捕,并且能指名道姓地说出其“辨认”出来的作案者名叫“柯某径”,说明他们对上诉人的指认和辨认不客观。此外,经主审法官提问,上诉人于第一次开庭说(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8、9页):

曾因宋某立喝酒后在酒吧门口闹要打架,上诉人劝开打架,是帮了保安,上诉人认为其与罗某辑吴某发两名保案没有矛盾,但这两名保安却不这么认为!罗某辑与吴某发称:“之前他们这一群人在荷李活东也和人发生争吵和纠纷,其中柯某径也在这一群人中”(见补充侦查卷(二)之第4页第6行和第7页第1行),可见罗某辑与吴某发对上诉人有很深的成见。

由此,罗某辑、吴某发指认“大塘烧鹅”员工和指认上诉人,是主观认知结合受启发、被诱导的结果,不是客观事实,以致其所说的事实完全无法得到事实印证。事实上,不仅“大塘烧鹅”员工经过公安机关大量调查,“除了上诉人涉嫌本案之外,至今未有其他任何一大塘烧鹅”员工涉嫌参与本案;该2名证人所指认上诉人柯某径参与打斗的方式,又与录像不符,且其各自前后的说法不符,彼此之间的说法也不符。侦查机关不仅未及时调取证明上诉人不在犯罪现场的录像,还对其已掌握的案发现场录像是否可以印证关键证人罗某辑、吴某发的证言,同样未予核实,这是侦查机关主观归罪、胡乱交差的又一证明。

侦查机关依法负有调查犯罪嫌疑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任务,但本案侦查机关既未能逐一核实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更未能核实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针对既定嫌疑目标进行启发、诱导取证,将主观归罪和有罪推定作为办案的主导思想,仓促完成任务,以致本案最初的启动就是根本错误的,错拘错捕继而产生一发而不可收拾的结果,唯有通过修正和补强有罪证据也要把案件继续下去,这样的胡乱完成任务交差办案,是一定会出事的。三、上诉人始终不曾认罪,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始终是稳定的,与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是完全吻合的,特别是与录像完全一致,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无罪。

围观录像中“白衣男子”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高度吻合,“白衣男子”就是上诉人,这是无可争辩的!以刑侦的技术手段搞清楚“白衣男子”是否上诉人,是轻而易举的事!

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始终是稳定的,与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是能够吻合的。上诉人社会经历简单、思想单纯,从未有犯罪前科,不仅其家属告知其是一个懂事听话的孩子,且我们历次会见也发现同样如此,但他文化水平低、语言难沟通、表达能力差,并且经过长时间的无罪羁押心态已相当麻木,但上诉人始终坚持没有作案,坚持未曾打架,坚持从未伤人,上诉人某些时候存在词不达意的表述,但丝毫不能动摇其供述未参加作案的陈述的可信度与证明力,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完全一致,证明其中细节内容尤其重要,特别提出如下:

1.上诉人多次供述保安问其“伤者是否你的朋友”,“不是就走开”的内容,说法与蔡某军一致,与监控录像一致。诉讼证据第83页,2011年10月17日蔡某军说“看到有两个人倒在地上,这时有穿制服的人问我是否认识这两名伤者,

我说不认识,然后他们又问柯某径,他们让我先走,我走到柯某径的宿舍时柯某径也回来了??”

2.上诉人供述与蔡某军看了案发现场后是先后离开的,这与蔡某军、黄某亮的证言一致:蔡某军的证言如上述,黄某亮的证言则见诉讼证据卷第79页:2011年10月17日侦查机关问“他们两是一起回来的吗?”黄某亮回答道:“蔡某军先回来,柯某径接着回来,相差也就是几分钟时间”;曾几何时,上诉人与蔡某军送完女友之后为何先后几分钟回去,令人产生重大的疑惑,但,事实就如此,他们说的是真话。现场录像可见此二人从台阶上下来之后(保安说不是你们的朋友就离开),蔡某军就往宿舍走,而柯某径又停下来看,蔡某军曾停下站立并回头等柯某径,但柯某径仍未跟上来,于是蔡某军先走了,二人先后几分钟回去宿舍的。

更重要的是,三人的说法与监控录像高度一致,酒吧门口是上诉人送完女友之后回宿舍的必经之路,“白衣男子”与录像中被指为蔡某军的人进入画面的方向、离开的方向与其行动的轨迹完全一致! “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显示:

02:18:06上诉人从东风路往水均大街的方向悠闲地步行进入画面,录像显示其边走边吸烟,平静自然地往伤者身边走去,近距离观看,

02:18:26上诉人与蔡某军一起从阶梯走下来(伤者在阶梯的上面),蔡某军下了阶梯后径直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上诉人从阶梯下来后又停了下来继续观看,上诉人手上拿着一瓶水,

02:18:38蔡某军回头看上诉人没有跟上来,并站着等候,但柯某径仍未跟上来, 02:18:51蔡某军往水均大街方向步行走出画面,

02:20:05第一名伤者被从地上抬上担架,此时上诉人就站在担架旁边观看, 02:20:38第一名伤者被推走,上诉人还在原地看阶梯上面的另一个人, 02:21:06上诉人左顾右盼似在找人,然后其转身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 3.上诉人多次供述其看到第一名伤者被抬上救护车后就离开了,与录像一致,如上述:

02:20:05第一名伤者被从地上抬上担架,此时上诉人就站在担架旁边观看; 02:20:38第一名伤者被推走,上诉人还在原地看阶梯上面的另一个人; 02:21:06上诉人左顾右盼似在找人,然后其转身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 4.辩护人出示了上诉人其当晚穿着的衣服实物,与录像中其穿着一致,与上诉人于侦查机关供述其穿着情况一致(见诉讼证据第12页倒数第5行);蔡某军出示了其穿着当晚衣服的生活照相片,与录像中其穿着一致;

5.2011年7月19日,宋某立称其“约凌晨一时许,我发现同事已经一个一个不见了,于是我就跟爆牙男客人打招呼称要离开回去看店,说完我就离开荷里活东回到大塘烧鹅店继续值班(按规定我必须值班到凌晨4时30分)”(见诉讼证据卷68页),证明:上诉人与其同事朋友比卡1座的爆牙等人先离开;证明上诉人称其回到宿舍时宋某立不在宿舍属实(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7页数倒第2行);证明上诉人第二人与宋某立说到有人受伤情况的时间合理性;证明上诉人供述与宋某立证言属实;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作案。

6.众多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与蔡某军与众人一起,约于7月6日凌晨一时半离开了荷里活东案发现场,路上时间约十分钟(距离有多远路程需多少时间,是可以实际考察和计算的,辩护人在一审和二审都提出了考察申请),上诉人与蔡某军去送其女友,送到宿舍后坐着聊天约有半小时左右,印证了上诉人于录像显示的时间02:18:06进入画面的高度合理性,一致性。凌晨一时半离开了酒吧,有欧成看过手机(见补充证据卷第24页)且控方确认(见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第26页第6行)。廖某靖、廖婉漫、蔡如君及上诉人对时间的估算稍有偏差,并不能动摇客观事实的存在,因为在没有看钟表的情况下,各个人对时间的感受稍有偏差,这才是正常的情况。他们的说法恰好证明了彼此之间没有预谋、没有串供。

7.上诉人能清楚地说出看到伤者胸口和后背都(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6行)包扎着,在短短33秒围在一起的斗殴时间里,如果上诉人参与了用拳头打,他不会知道被害者包扎的部位,如果上诉人参与用刀刺,肯定也是乱刺一通,也不知被包扎的部位,由此可证明上诉人确有驻足围观,否则无法讲述得如此仔细并且与实际相同。

8.上诉人与蔡某军能清楚地说出其看到伤者是躺在地下的,而不是坐着或被人扶着,或者其他形态的,与实际是相符的。

经过庭审,上诉人供述的内容更清楚更具体,是因为经过更多人的更多方面的讯问后,上诉人的无罪供述是始终稳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始终吻合的。与蔡某军、黄某亮、欧成、宋某立等多名证人的证言是互相吻合的,更与录像是完全一致的,诸如此类的完全一致的、相互印证、并与录像完全一致的细节内容有许多,诉讼证据中有详细的反映,我们勿需一一赘述,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其朋友所说的内容是真实的,以上是一审判决完全回避的内容,相信二审法院会充分予以重视。

本案有被害人被重伤、有人作案,这是铁的事实,但上诉人无论说什么,侦控机关都从否定的角度进行解读,面对强大的侦控机关及咄咄逼人的有罪指控,试问有谁人不害怕?上诉人的水平和表达能力是有限的,其被攻得无从回应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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