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3)

2019-05-24 08:38

国际法案例(四)

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 (波黑诉南斯拉夫)(临时措施)

事实:1993年3月20日,波黑共和国向国际法院提起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诉讼。波黑指出,南斯拉夫人民军及塞族军队和准军事部队在南斯拉夫的指挥、命令和协助下在波黑屠杀穆斯林居民,造成穆斯林人的身体和精神损害;故意使穆斯林人在有可能使他们全部或部分毁灭的生活条件中遭受苦难;施加防止穆斯林人群中生育的措施。南斯拉夫应对这些活动承担国际法上的完全责任。波黑请求法院判定和宣告:南斯拉夫违反和正在继续违反《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习惯国际战争法的有关法律义务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违反《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等有关条款;波黑具有主权,有请求任何国家帮助防卫的权利,有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权;南斯拉夫立即停止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等等。

在向法院起诉后,波黑又立即向法院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南斯拉夫必须立即停止对波黑国家及其人民的一切灭绝种族的行为等。

1993年4月1日,南斯拉夫也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波黑当局应严格遵守1993年3月28日的停火协议,遵守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关闭和解散所有在波黑的羁押塞族的监狱和拘留所等。

皮尔蒙特案

(皮尔蒙特诉法国)

事实:皮尔蒙特是德国公民。任欧洲共同体议会议员。1986年,当她在法国的时候,法国波利尼西亚发生“民主示威游行”,该运动是当地主张独立和反对核试验的人组织的。波尔蒙特对此运动表示支持,她认为法国在该岛的存在,就是“对波利尼西亚的事务的干预”,她还指责法国在大洋洲穆鲁亚岛进行的核试验。皮尔蒙特在法国发表的这些言论,引起法国政府的不满。就在她将要离开法国的时候,接到法国政府发出的一份禁止她再到法国的“驱逐令”。后来,她又应法国新喀里多利亚岛“卡纳克民族解放阵线”和当地选民代表的邀请,到该地访问。当她到达新喀里多利亚机场的时候,数十名反对独立运动的人在机场大楼门前示威,反对她到该地访问。皮尔蒙特在机场刚办理完入境手续,便接到警方不准她入境的命令,其理由是认为她的访问会给当地造成混乱,或甚至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皮尔蒙特被困在机场几个小时后,只好转飞机去日本,然后从日本飞到德国。返回德国后,皮尔蒙特根据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机制,向人权委员会投诉,指控法国政府侵犯她的言论和行动自由权利,构成对《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违反,请求人权委员会代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要求人权法院判定法国的行为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并要求赔偿她的损失。

人权委员会接受了皮尔蒙特的请求,将此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5年做出判决。

奥斯特拉案

(奥斯特拉诉西班牙政府)

事实:洛佩斯·奥斯特拉是西班牙西班牙国民,住在西班牙的洛尔卡区,因其住宅附近建造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臭气熏天,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当地居民对此不

满并向市议会投诉。市议会动员居民疏散,临时迁离该地三个月,并命令部分停止垃圾处理的活动。但问题仍未解决。洛佩斯·奥斯特拉诉诸到地区法院,状告该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的行为已使她和她得家庭受到严重的环境干扰,侵犯了她的基本人权,但她得起诉被法院驳回。她上诉到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但都被驳回了。奥斯特拉于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指责西班牙政府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第8条,要求人权委员会裁断,并请求人权委员会将此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子,在199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

维拉奎斯案

(维拉奎斯诉洪都拉斯)

事实:维拉奎斯是洪都拉斯的学生。1981年,他在街上被几个不知名的洪都拉斯武装部队成员逮捕。时隔七年之后,仍然下落不明,人们认为他可能是死了。他是在1981年-1984年失踪的100-150名被疑为反对洪都拉斯政府的人当中的一个。他的亲戚和朋友向美洲人权委员会向洪都拉斯政府提出此事并请提供有关材料,但洪都拉斯政府没有回答。人权委员会根据其宪章第42条,认为请愿书所指控的事实是正确的,并在委员会的第30/80号决议中肯定洪都拉斯政府的行为已违反了人权规章第4、5、7等条的规定。委员会研究了对洪都拉斯武装部队就维拉奎斯被绑架一事进行调查的报告和洪都拉斯政府提供的材料之后,仍坚持它的看法,并将本案提交美洲人权法院,请法院对洪都拉斯是否遵守规章第4、5、7条的问题进行裁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两名拟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人又被杀害了。美洲人权法院于1988年7月29日就人权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做出判决。

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

(古巴美国律师协会诉克里斯多弗) (海地难民中心诉克里斯多弗)

事实:1994年,在美国佛罗里达州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了两件由美国民间团体控告美国政府(指前美国国务卿克里斯多弗)的案件。第一件是由“古巴美国律师协会诉克里斯多弗案”(简称“古巴美国律师协会案”)。该案是由于美国政府对古巴难民实行遣返和不准“古巴美国律师协会”为在关塔那摩的古巴难民提供法律服务而引起的古巴美国律师协会和其他古巴难民组织以集体原告的名义于1994年10月24日向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指控美国政府干预上述组织的合法活动和侵犯了古巴难民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原告在地区法院的诉讼中胜诉,但在上诉法院的诉讼中败诉了。第二件是:“海地难民中心诉克里斯多弗案”。该案是由于美国对在关塔那摩安全区避难的海地难民进行强迫遣返引起的。原告“海地难民中心”在地区法院起诉,指控美国政府侵犯海地难民的人权,违反国际法,但他们的起诉在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两轮起诉中都被驳回。

英伊石油公司案

事实:1933年4月29日,伊朗(当时为波斯)与英国的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特许权协议。该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在一个明确的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

专属权利。有效期是60年,即到1993年。协议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决,协议不能废除。1951年3月4日伊朗国会和参议员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法律,因而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英伊石油公司要求仲裁,被伊朗政府拒绝。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年协议所承担的义务。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伊朗提出发对主张,否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国际法于1951年7月5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于1952年7月22日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做出判决。

《联合国会所协定第21条的适用问题》

事实:1974年11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237号决议,邀请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并参与大会的工作。因此,巴勒斯坦1974年在纽约市联合国会所区外建立了一个观察员办事处。1987年5月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案第三条规定:“该法生效后,在美国管辖范围内设立、维持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办事处、总部或馆舍或由该组织管理或提供资金的处所,即使其他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亦将是非法的。”这条条文在1987年秋天由参议员院提出作为1988-1989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的修正案。该法案一旦生效,美国就会关闭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观察员办事处。1987年10月13日联合国秘书长写信给美国驻联合国的常驻代表,指出美国这项法案与美国和联合国签订的《会员协定》的义务有抵触。10月14日巴勒斯坦观察员提请联合国与东道国关系委员会注意这个问题。10月22日秘书长发言人声称:《会员协定》第11-13条要求美国承担条约义务。联合国与东道国关系委员会的报告于1987年11月25日提交大会第六委员会审议,在审议过程中,美国代表说:“美国国务卿已说过,关闭观察员办事处是违反会所协定的,美国政府坚决反对。美国驻联合国代表对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过同样的保证。”

美国1988-1989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的修正案包含一项反恐怖主义法。这个反恐怖主义法已于1987年12月15日到16日为参众两院所通过了。1987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东道主国遵守条约义务,要求美国保证不采取行动妨碍观察员办事处官方职务的安排。

美国总统于12月22日签署了1988-1989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该法中的反恐怖主义法将在90天后生效。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于1988年5月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表示美国政府将尽力在90天内与国会磋商,争取解决这个问题。秘书长觉得美国的保证不是很有把握,他认为美国和联合国《会员协定》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上已经发生了争端,应根据协定第2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解决。并要求根据第21条的程序进行谈判。

1988年2月11日联合国法律顾问通知美国国务卿法律顾问:联合国已指定了仲裁员,请美国从速指派仲裁员。1988年3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两项决议,一项是重申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应建立馆舍和观察员办事处并维持足够的方便条件,并认为如果美国执行反恐怖主义法以致与此决议不符,美国将违反根据《会所协定》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第二个决议是请求国际法院对此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回答下列问题:“根据秘书长在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美国作为《联合国与美国会所协定》的一方,是否有义务按照协定第21条的规定进行仲裁?”

国际法院接到秘书长的通知后,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6条和第103条以命

令确定时间让双方提交诉状和辩诉书。经过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国际法院于1988年4月26日做出咨询意见。

关于洛桑条约的问题

事实: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20年8月10日协约国与战败国土耳其签订《色佛尔和约》。根据和约土耳其原有领土缩小了四分之三,本土也被瓜分,黑海海峡由国际委员会管理。土耳其为反对《色佛尔和约》进行了武装斗争,并取得了胜利。1923年7月24日协约国被迫与土耳其签订新的和约即《洛桑条约》。

《洛桑条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土耳其与英国委任统治伊拉克的边界应由土英两国以友好的协定划定。如果两国在洛桑条约规定的协约国军队从其占领的土耳其领土撤出期限届满后9个月内仍未达成划界协议,则应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在上诉期限内土英两国对土伊边界的大部分达成了协议,但对摩苏尔地区的归属问题,双方未能取得共识。因此根据条约的规定,两国将该问题提交国联行政院解决。摩苏尔是著名的石油产地,具有非常重要的经济价值。国联行政院接受土耳其和英国提交的争端后,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1、行政院根据洛桑条约第三条第二款做出的决定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是仲裁裁决还是建议或者说是单纯的调停?2、行政院的决定必须一致通过还是可以多数通过?3、有关当事国的代表能否参与表决。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质案

(美国诉伊朗)

事实: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示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整个使馆被侵占,美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伊朗大不理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公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0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国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国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国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许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示法院判决并宣布:

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

国际法律义务;

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公民,并保证所有这些人员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公民安全地离开伊朗;

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政府支付赔偿;

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事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

在提出上诉诉讼请示的同一天,美国还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和《国际法院规则》第73、74和75条,请求法院在对本案做出终局判之前,紧急指示伊朗政府采取下述临时措施:

1、立即释放所有美籍人质,并为使这些人员和其他所有美国官员在符合尊严和人道的情况下迅速安全地离开伊朗而提供方便;

2、立即清除未经美国驻伊朗代办许可而出现在美国使馆、办事处和领事馆内的一切人员,并恢复美国对其馆舍的控制;

3、保证美国使领馆的所有人员在其使领馆馆舍内享有充分自由和在伊朗境内享有为执行其外交和领事职务所必须的行动自由,并对这些自由予以保护;

4、不得审讯和审判美国使馆的任何人员;

5、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有损美国在执行法院可能做出的任何实质判决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的行动,特别是不得采取或容许采取可能危及人质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动。

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在同一函电中,伊朗外长还对美国单方面请示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做法表示了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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