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记·循吏列传》 2.案情今译
李离是晋文公的司法官,由于过失而错判了死罪,于是把自己拘禁起来,认为应当受死刑。晋文公说:“官位有贵贱,处罚有轻重。你手下的官员有了过失,并不是你自己犯了罪。”李离说:“我官做得大些,并没有让位给手下。领受的薪水也比下属多些,并没有与他们分利。今天审理案件错杀了人,就把罪责推诿给属下,我从未听到过这样的事。”不接受晋文公的赦令。晋文公说:“你认为自己有罪,那不是也说我有罪了?”李离说:“有关司法官员法律规定,判刑有了错,就应当受到与错判的刑罚同样的处罚,如果错判了死刑,就应当受到死刑的惩罚。晋文公您觉得我能够辨别细微之处、判断案件的疑难之点,因而任用我作司法官。现在我审案出现了疏漏,错误地杀了人,这是死罪。”因此坚决不接受赦令,用剑自杀而死。 3.法律评析
我国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吏的历史非常悠久,某种程度上讲,它的历史比法的历史还长, 正因为有了司法官吏对不断重复的相似的事件做相同的处理这样一个司法实践,才会有法律规范的诞生。我国古籍中关于皋陶作刑、舜命皋陶作士、执行五刑的记载均集中在一个人身上,应该就是司法官员与法律诞生历史的一种反映。由于“刑起于兵”,法
的起源与兵、军队、军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最早的司法官吏并非专理司法,而往往同时又是军队的首领,因而早期司法官吏的名称和军事首领有关,如关于皋陶的记载,既有称其为“士”,也有称其为“理”的。夏朝的司法机关开始系统的建立,分别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在中央称之为大理,掌管全国重要案件的审判。地方的司法官吏也有士和理两种称谓,既理军政又理狱讼。商代的司法机关承袭夏代而略有变化,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为“司寇”,也是一种军职名称。地方由于实行分封制而有所不同,由中央管理的畿内由“士”掌管,而由诸侯控制的畿外的司法由诸侯自行决定。周代的中央司法机关是大司寇,其下有司寇直接审理案件。王畿之内的乡、遂各级设士,既理政务,又兼理狱讼。诸侯国也设立了自己的司法机关各级,但名称各不相同,有司寇、士、理、司败等称谓。本案中晋国的司法官即称为“理”。
中国历史上一直十分重视用法律来保障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据《尚书·胤征》载,早在夏代就有了“政典”以规范国家机关的运转,用刑罚手段来惩治渎职与失职官吏。商初也制定了专门规制官吏的《汤之官刑》。西周对司法官员的选拔任用都作了规定,要求“惟良折狱”,即用善良正直的人审判案件。对各个司法官吏的职责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审判官员的要求也严格起来,要求必须兼听双方意见,并创立了“以五声听狱讼”,要求司法人员在审判案件时注意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脸色、气息、声音、眼神等各个方面。总结审判经验,把心理学运用到了审判中。同时,对司法官吏的责任也严格起来,规定了“五过之疵”
[31]
,唐孔颖达《尚书正义》解释道:“《释古》云:‘疵,病也’。此
五过之所病,皆谓狱吏故出入人罪,应刑不刑、应罚不罚致之。”对于司法官吏依仗权势、私报恩怨、暗中牵制、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五种枉法行为的惩罚是“其罪惟均” [32],即“以五病所在出入人罪,不罚不刑,使得在于五过,妄赦免之,此狱吏之罪与犯法者同。” [33] “五过之庛”是故意加重或减轻对罪犯的惩罚,是故意犯罪,官吏要受到与犯法者同罪的惩罚。本案中的“过听杀人”是由于过失而错误地判处了死刑,应该说与“五过之疵”的故意犯罪有本质的不同,但李离所引的法律“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则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因过失而错误地判处死刑杀了人就是死罪,这对司法官吏的要求较“五过之疵”提高了许
多。
《史记·循吏列传》中另一位循吏石奢的事迹与此类,石奢是楚昭王的相,他在巡视过程中碰到了一起杀人案,杀人者正是其父亲,石奢故意放走了其父亲而自己到楚王处请罪,并拒绝楚王的赦免而自杀而死。这里,石奢是故意放人,应该说与李离案有很大的不同。但石奢认为“不奉上法,非忠臣也”,自杀伏罪,这也证明了李离所引的法律规定在当时确实存在。 4.参考结论
本案是司马迁在《史记·循吏列传》中所载事例之一。循吏者,“谓奉法循理之吏也。” [34],就是遵守法令,遵循事理的官吏。春秋战国时期是法制大变革的时代,在由奴隶制法制到封建制法制的转变过程中,各国纷纷变法,通过制定法律来推行新政,立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此同时,法律的贯彻执行也得到了重视,司法也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对司法官吏的责任明显地加重。同时,提倡司法官正直奉法,要求他们能听微决疑。因而这一时期涌现了许多著名的司法官吏,执法水平也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中国古代在很早的时候就注意到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问题,《尚书·舜典》即有“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的说法,即要求对那些由于过失及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杀人可以宽免,而对那些故意和一贯杀人的要处以重刑,晋文公也是基于这点来赦免李离的。但从李离案所引的法律规定来看,区分故意和过失此时仍停留在刑罚的适用原则阶段,还没有上升到从刑事立法角度来进行区分的层次。 (四)子产杀邓析案 1.案件史料
郑国多相县以书者,子产令无县书,邓析致之。子产令无致书,邓析倚之。令无穷,则邓析应之亦无穷矣。是可不可无辨也。可不可无辨,而以赏罚,其罚愈疾,其乱愈疾。此为国之禁也。故辨而不当理则伪,知而不当理则诈。诈伪之民,先王之所诛也。理也者,是非之宗也。
洧水甚大,郑之富人有溺者,人得其死者。富人请赎之,其人求金甚多。以告邓析,邓析曰:“安之。人必莫之卖矣。” 得死者患之,以告邓析,邓析又答之曰:“安之。此必无所更买矣。”夫伤忠臣者有似于此也。夫无功不得民,则以其无功不得民伤之;有功得民,则又以其有功得民伤之。人主之无度者,无以知此,岂不悲哉?比干、苌弘以此死,箕子、商容以此穷,周公、召公以此疑,范蠡、子胥以此流,死生存亡安危,从此生矣。子产治郑,邓析务难之,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之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郑国大乱,民口讙哗。子产患之,于是杀邓析而戮之,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今世之人,多欲治其国,而莫之诛邓析之类,此所以欲治而愈乱也。 ——《吕氏春秋·离谓》 2.案情今译
郑国有许多人在交通要道人群聚集的地方张贴文字对抗新法令,子产下令禁止到处张贴,邓析就改用投递匿名书信的方式进行。子产下令不准随便投递,邓析又附在其他物品中到处投递。子产的法令不断地变化,邓析应付的方法也就没完没了。这样,什么事能做,什么事不能做就无法区分了。既然可不可以做都无法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施行赏罚,其结果自然是罚得越多越重,社会就越混乱,这是治理国家所不能允许的。所以不符合事理的辨别就是奸巧,有知识才华不用在正道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