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起诉前就申请保全
四、证据保全的方法
第九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法院和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证明对象的确定是证明过程中的第一个环节,也是整个证明活动的开始。 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1、该事实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2、该事实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意义 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有争议 4、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通常包括:
1、实体法事实:
(1) 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 (2) 间接事实 (3) 辅助事实
2、程序法事实,也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个层次 3、国外法律和其他地方性法规、习惯
三、无需证明的事实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其构成要件:
(1)自认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并且对能够直接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的陈述。
(2)自认需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一般是在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 (3)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 (4)当事人所作的是对己不利的陈述 分类:
(1) 完全自任和限制自认 (2) 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3) 当事人自认和诉讼代理人自认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推定的事实 4、预决的事实 5、公证证明的事实 第二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述 关于证明责任含义的表述,大致有三种: 1、行为责任说。 2、双重含义说。
3、败诉风险说。该说将证明责任定义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
承担的败诉风险 证明责任的作用:
1、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作出裁判 2、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展开进攻和防御提供证据 3、为指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提供证据
4、为确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提供证据 5、为确定本证和反证提供证据 6、为确定诉讼上自认提供证据
7、为法院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证明情况,以决定应要求哪一方当事人继续举
证提供条件
8、为预测诉讼的结果提供依据
二、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力的案件事实。主张责任的分配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按照分配证明责任的统一标准进行分配的。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它与证明责任的联系表现在:
1、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为了避免证明责
任在诉讼终结时实际发生。
2、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担首先
提供证据的责任。
3、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哪一方当事人有能力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有时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 区别:
1、涉及领域不同 2、涉及对象不同
3、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4、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5、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 6、责任转移与否不同
7、能否预先在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不同 8、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 9、能否由代理人承担不同 10、能否强化不同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1、证明责任分配的体系,包括: (1) 依据实体法分配证明责任 (2) 依据司法解释分配证明责任 (3) 依据法官裁定分配证明责任 (4) 通过证据契约分配证明责任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
3、《证据规定》关于合同案件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 4、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四、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真正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撒谎概念股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诉讼
5、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五、推定与证明责任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应当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未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分为推论推定和直接推定。二者区别在于:
1、是否依赖基础实施不同 2、对证明责任的影响不同
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断事实存在的假定。 法律拟制与推定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能否用反证推翻不同 3、对证明责任的影响不同
六、间接反证与证明责任 七、证明责任的适用 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对裁判上的要件事实存在着争议 2、该争议事实需要证明
3、已经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充分的程序的保障,已用尽了程序上许可的证
明手段,法官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仍然不能就试试的真伪获得心证。 第三节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与作用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理论界有两种认识: 1、客观真实。
2、法律真实。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证明任务应当是实现法律真实。法律
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已达到可以视为真实的程度。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与确定 基于对民事诉讼证明的特殊性的认识,提出了民事诉讼应当具有自己的低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这是由于:
1、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不同与刑事诉讼 2、诉讼法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官从证据中得到待证事实很可能像一方当事人主张的那样的心证时,就可以认定该事实。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分为两个层次:
1、高度盖然性
2、较高程度的盖然性 第四节 证明过程
一、证据的收集与提供 收集证据包括直接向证据持有者收集和通过法院向证据所有者收集。
提供证据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占有的和通过收集取得的各种证据和证据线索。调查收集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
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
的程序事项 提供证据的方式: 1、实际提交证据
2、提供证据来源或线索
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举证时限由以下两个要素组成:
1、一定的期间
2、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未规定举证时限的问题: 1、影响了法院的办案率
2、使得诉讼中常常出现“证据突袭” 3、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4、有损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举证时限的确定,分以下情形: 1、实行证据交换时举证时限的确定
2、不实行证据交换时举证时限的确定,分为’:
(1) 法院指定
(2) 当事人协商确定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指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因出现了特殊情形,法院为当事人重新制定举证期限。一般发生在第一次制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
二、质证 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执政的主体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客体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各种证据。内容是审查诉讼材料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质证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种手段;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既是将证据材料转化的一个必经环节,也是审查核定证据的法定方式。
执政的程序: 1、出示证据 2、辨认证据
3、对证据质询和辩驳
三、认证 认证是指法院对经过质证的各种证据作出判断和决定,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认证的标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方法:
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件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四、对事实的认定 对事实的认定是指审判人员在法庭评议阶段,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存在与否作出判断。包括认定争议事实的真实或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两种情形。
第十章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一节 法院调解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手段。性质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
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调解(即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相比,法院调解有以下特征:
1、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法进行的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3、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调解 1、日本的民事调解
2、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
3、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停” 第二节 法院调解的原则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 三、合法原则 第三节 法院调解的程序
一、调解的开始 法院调解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方式:
1、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 2、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二、调解的进行 1、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
2、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3、建立调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