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决(7)

2019-06-17 14:46

查询情况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诉人罗安荣的家庭支出115.041083万元。具体包括:日 常消费支出16.392283万元;罗贝尔购买汽车支出20万元;住 宅装修支出8万元;房产办证支出0.7万元;家具、电器支出 7.387万元;贵重物品支出14.76万元;赡养父母支出10.9万 元;抚养子女支出3.45万元;儿子结婚支出5.6万元;培养孙 辈支出2.3万元;旅游消费支出0.5万元;红白喜事支出1.5万 元;人情往来支出7.496万元;其他项目支出16.05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衡阳市统计局出具的1997年至2008年衡阳市城镇 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资料,证明罗安荣家庭从1997年1 月至2008年6月的家庭曰常消费支出为16.392283万元;

(2)购车发票及上诉人的供述证明,罗贝尔购买的日产 轩逸轿车汽车支出为20万元;

(3)证人王基桂、向国华、赵造时、刘婉玲、邓森林、 阳小云、聂玉生、杨颖君、唐招庆、刘永生等人的证言及上 诉人罗安荣、唐中梅、罗贝尔的供述证明,罗安荣家庭的其 他支出情况。

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600.980349万元。包括:

1、合法收入242.152339万元。包括:以往积蓄15万;工 资、奖金、福利等收入77.991517万元;房产转让、补贴、出 租收入34.226512万元;存款利息、手续费收入3.661522万元; 给康逸民借款的收息10.85万元;股票盈利14.767823万元;

基金分红收入1.02752万元;保险分红、佣金收入3.925728万 元;投资生意收入17.09517万元;人情往来收入53.606万元;替兄弟姐妹保管其母亲的现金10万元。

2、违纪收入234.41万元。包括:债权利息收入206.41万元;投资生意收入28万元。

3、违法所得31.6554万元。

4、已交代来源的其他收入(即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为受贿的数额)92.762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公安局等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罗安荣与唐中梅工资、福利、奖金等情况;

(2)租赁协议、检察机关查询、搜查资料、证人证言及 上诉人罗安荣、唐中梅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罗安荣家庭的其 他收入情况。

综上,上诉人罗安荣现有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587.211139 万元,其家庭消费及其他支出共计人民币115.041083万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702.252222万元,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 600.980349万元,上诉人罗安荣共有价值人民币101.271873 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 法来源。

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罗贝尔向衡阳市公安 局雁峰分局黄茶岭派出所举报:家住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

前 进村二组的唐斌伙同他人多次抢劫,现唐斌已回家。该派出 所民警根据罗贝尔提供的线索,蹲点守侯抓获了唐斌,经审 讯,唐斌交待了伙同他人抢劫4次的犯罪事实。据此,衡阳 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唐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 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罗贝尔的询问笔录、对唐斌的讯 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唐斌的证明材料、湖南省衡阳 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罗贝尔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 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安荣利用担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干部提拔任用、工程招投标 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唐中梅、罗贝 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71036万元,其中单 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816万元,与唐中梅 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12876万元,与罗 贝尔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罗安荣的行 为已经构成受贿罪;罗安荣还有101.271873万元的财产明显 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罗安荣的行为还构成巨 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唐中梅、罗贝尔系罗安荣的近亲 属,在罗安荣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向罗安荣 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罗安荣,唐中梅、 罗贝尔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罗安荣 起主要作用,系主

犯;唐中梅、罗贝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罗安荣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严重不清,受贿犯罪定罪的主要证据不实”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安荣收受刘小锋所送的商铺及通过唐中梅收受 张高华所送的80 000元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收受谢先陆所送20 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唐中梅利用罗安荣的职务影响,为全先 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一审 判决认定罗安荣与罗贝尔共同收受唐仕亮、郑萍、周立新财 物50 000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罗安荣 收受张高华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 判决认定的罗安荣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 同案上诉人唐中梅、罗贝尔的供述证明,并有相关证人证言、 提取的书证等证据印证,可以认定;罗安荣上诉提出“口供 是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欺骗状态下形成,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罗安荣上诉还提出 “检察机关起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安荣家庭241 400元财产中有 15600元系唐中梅做生意所赚,其他系唐中梅保管的其父母、 其妹妹的财产,因此,该241 400元应当认定为合法财产,,的 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唐中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系共同 受贿犯罪是定性错误”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中梅没 有与罗安荣事前通谋,因此唐中梅收受唐珊玲、刘江、向国 华所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罗安荣的受贿共犯;唐中梅利用罗 安荣

的职务影响,为全先宋谋取利益并收受全先宋财物的行 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的意见,经查:认定唐中梅受贿的事实有 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唐中梅上诉还提出“本人的供述是侦 查机关逼供、诱供所形成,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的理由没有 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罗贝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 判决认定罗贝尔与罗安荣共同收受唐仕亮、郑萍、周立新所 送50 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的理由 和意见,经查:认定罗贝尔与罗安荣共同受贿50 000元的事 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上诉人罗安荣的供述证明,并有相 关证人证言印证,可以认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 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 适当”的意见部分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对上 诉人罗安荣量刑偏重。上诉人罗贝尔系受贿犯罪的从犯,且 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根据犯罪情节, 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唐中梅量刑适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九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唐力梅、罗贝尔的上诉和上诉人罗安荣

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 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中刑二 初字第

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罗安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 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巨额 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上诉人罗贝尔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昌梦辉 代理审判员彭波 代理审判员尹玄海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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