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方式。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750000美元缮制一套,在信用证项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30000美元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最后于4月30日以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A公司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信用证的总金额为750000美元,而发票的货值为780000美元,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780000美元,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30000美元,余额750000美元。我行信用证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A公司认为问题出在巴西B商,开证行是配合申请而提出上述单证不符的,于是与巴西,某进口商洽谈。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上涨,巴西B商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750000美元按时支付了货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经多次交涉无效,最后,A公司以损失30000美元而告终。 案情分析
A公司的失误就在于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溢短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增加的幅度。允许溢短装的比率,我国大多数规定为5%。
溢交部分的价格,通常是按合同价格计算,但也可以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卖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多交少交,均属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所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多交部分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机动幅度范围内,就不属违约了。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A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溢短装5%,所以就多装了4%。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
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溢短装的幅度要求,信用证条款应有类似这样的规定:信用证的金额以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数量允许溢短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的数额在内。如以本案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750000美元,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787500美元,这样当然也可以。,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量中增加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A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金额超过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办法,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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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余额:××××。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余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开证行拒付理由。 案例8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20日,我国香港甲公司和内地乙公司在广州签订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日本生产的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设备,并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总金额为10万美元,最迟不应晚于7月10日装船发运。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6月15日电话通知乙公司,由于市场上的日本产汽车零配件短缺,且价格上涨,询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乙公司于6月20日回函称,同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中国台湾地区或韩国产品,并要求立即供货。双方未就改变零配件产地条件后的产品价格问题进行协商。6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规定数量的货物,发票金额为10万美元。
货到后,乙公司进行了检验,经中国商检部门的检验,上述零配件均系韩国于中国台湾地区的产品,7月25日取得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乙公司支付了5万美元。9月25日,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余额5万美元。10月5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该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失。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已经同意接受非日本产品,不能以产品为非日本产而索赔。10月15日,乙公司再次致函称有些零件在使用中已发生问题,因而要求退货,如退货困难,要求重新核定产品价格并赔偿自身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美元。甲公司回函称,货物已经商检部门检验,乙公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再次拒绝赔偿,而要求支付欠款。
甲公司因为一直未收到所欠货款,12月25日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货款5万美元以及利息损失。
在仲裁审理中,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偿还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货款的价格是以日本生产的产品标准来制定的,而甲公司提供的并非日本生产的产品,价格差别很大,不能以非正品交货而收取正品的价格。同时,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品质不良。 据此,仲裁庭裁定,乙公司偿还所欠的货款5万美元。 案情分析
合同依法成立,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 关于合同条款修改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产品价格和产地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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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提出变更货物的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条款可以修改变更。在接到甲公司的变更请求后,乙公司表示同意,这样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有关产品产地的条款进行了依法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货物价格条款,合同双方在协商变更货物产地的同时,未就货物的价格调整进行协商,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的同时,以及在经过商检机关检验和自行验收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乙公司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发票的价格实际汇付了部分货款,并未对货物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乙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甲公司在发票中所提的价格。
在合同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仅对合同项下货物的产地条款进行了双方一致同意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就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格调整做出表示,决定有关货物价格的规定仍应依照原合同中的规定。
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法律确定的基本规定。在本案中,作为买方的乙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从而完成自身的法律义务。但实际上,乙公司在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至仲裁提起时,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
乙公司应吸取的教训。
乙公司在同意甲公司更改货物产地(品质条款)时,理应考虑到不同产地商品的价格问题,但急于要货而疏忽。在经过商检机关检验和自行验收后,乃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发票的价格实际汇付部分货款时,一直未对货物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等到对方索要全部货款时,才以非日本产品为由拒付,实属不该。 案例9
案情简介
某公司在1998年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20’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要求提供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年3月31日。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公司在3月30日办理了货物装船,4月13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4月27日接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A公司立即洽电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月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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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度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度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案情分析
信用证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与合同条款一致。如果信用证的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有权提出修改。但卖方一旦接受信用证之后,信用证就成为一份独立于合同的文件,信用证的有关当事人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信用证方式下,对开证行来说,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而且,该惯例还进一步规定,银行审单时只须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的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确定单据是否合格的标准时:“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以下教训。 1、应尽早办理装运。
A公司虽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办理了装运,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但距B公司开证时已4个多月了。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货物本身的消费特征以及国际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货物的当地市场价格有可能大幅度下降,为避免价格下降给我方带来损失,我方应尽快办理装运。在此案中,B公司曾多次来电要求我方尽早装运,但我方认为装运期仍未到,没有很合理地安排生产进度,以致在装船期即将临近时才办理装运,货物到港时已距B公司开证时5个多月,又恰逢当地市场价格下降,其实已为客户拒付货款埋下了伏笔。
2、应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PC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我方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便做到“单证相符”。根据UCP500第23条a款第2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单应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此案例中的提单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只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就行了,如果我方业务人员能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托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能根据托运单内容与UCP500的规定制作并签发提单,银行能根据信用证与UCP500来审核A公司交来的议付单据,那么案例中的情况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因此,本案例的拒付代价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在信用证的装船期内尽快办理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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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案情简介
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6日、2003年9月2日和2003年9月20日订立三份售货确认书,由甲公司向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出售T恤衫、背心等纺织品,三份确认书的总金额为912141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 90天。上述确认书签订后,甲公司按合约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则仅支付了20000美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未付。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辩称甲公司体提供的T恤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使用多年库存的布料;T恤衫重量轻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规定;T恤衫的长度太短;同一批货物的T恤衫的颜色不一致。为此,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曾提出,将货物打折或将剩余货物退回甲公司等解决办法,但均未获甲公司的同意。但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多次交涉无结果,甲公司根据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印度尼西亚乙公司:1.支付货款712141美元;2.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4467.50美元;3.本案的仲裁费及甲公司的代理费等由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负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定: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716608.50美元,至于律师费,因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仲裁庭未予支持,仲裁费则由败诉方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全部负担。对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提出的诸如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所谓法定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或有关的检验事项实施强制性检验或检疫。凡属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出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的39条的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 甲公司向印度尼西亚乙公司提供的商品,均不属法定检验的商品。因此,质量争议问题应根据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及检验标准来处理。 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涉及索赔的依据即商品的检验问题。 案例11
保险单日期的争端 【案情简介】
我国某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交易,来证中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P.A. and War Risk as per Ocean Marin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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