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管理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征求上一级管辖机构的意见。
受到组织处理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违规行为给农信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所应负的责任,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拒不赔偿的,予以辞退;已开除或辞退的,依法提起诉讼进行民事追偿。
对违规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对违规行为获得的职级、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多次违规,屡查屡犯的;
(六)授意、教唆、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七)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编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八)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十)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责任,或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十二)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资金风险或损失、负面影响等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集体不当决策造成违规事件发生,尚未造成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交待问题,配合调查的;
(四)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主动赔偿经济损失或退出非法所得的; (七)案发后为追逃追赃提供有价值线索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八)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事后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九)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整改纠正的; (十)自查发现案件或重大违规问题,且组织查处有力,有效减轻损害后果的;
(十一)任职时间较短(三个月以内),且到职后认真履职,任期内发生涉案(违规)金额、笔数占比较小的;
(十二)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二)受到暴力胁迫时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三)业务创新发生不当行为且损害后果轻微的; (四)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进行抵制并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五)负有监督或制约责任的人员,如因客观原因致使监督或制约失效,在违规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及时向上级报告,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
(六)已尽职尽责,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外部因素导致风险或损失,并已积极采取措施的;
(七)其他符合尽职免责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
情形或不良后果之一的:
(一)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或明知其行为后果有损农信社利益的;
(三)发生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造成资金风险、损失或财产毁损50万元以上(含)的;
(五)引发支付风险、群体性事件的; (六)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致使农信社声誉、社会形象受到严重损害的; (八)造成农信社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九)导致农信社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暂停业务、停业整顿或处罚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述“重大责任事故”包括: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或造成50万元以上(含)损失责任事故的;核心信息系统故障或瘫痪,影响业务三个小时以上的;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丢失的;重要印章、密押器、重要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重要资料、物品丢失、毁损、被篡改的;其他严重影响或损害正常业务经营管理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
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其中一条涉及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员工违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员工因违规被国家有关机关追究责任的,不得免除依本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二十条 员工因违规行为需给予开除处分或辞退处理的,应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级工会。工会认为处理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构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规失职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下属违规办理业务,或阻挠下属正确履职、执行制度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信社机构或部门负债人对金融法律规章和上级制度、规定、决定、指示、批示、通知、批复等未按规定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给予记大过至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