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的;
(二)违反谁的钱进谁的账、银行不垫款原则的; (三)办理大额支付、转账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或授权的;
(四)多计、少计利息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六)在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七)其他违反会计记账、结算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七十七条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客户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九条 将应当由农信社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对系统内往来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账务核对、查处
不符账项的;
(二)对与人民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
(三)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处不符账项的;
(四)擅自变更对账方式、降低对账频率、缩小对账范围或新增、合并、取消对账单种类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对账单的;
(六)其他违反对账业务管理规章制度的。
第八十一条 违规将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重要印章等带出营业场所外办理业务的,或违规委托他人代办存、贷款等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规代客户领用或保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客户证件、印章、存单(折)、银行卡等支付凭证,或违规代客户办理开户、划账、修改密码等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金融服务收费项目或增减收费标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四条 未按规定管理和核算股金,或弄虚作假、
违规吸收股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节 现金出纳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八十五条 违反上门收款、送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拨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七条 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营业张立 了现金不入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十九条 当日结账时发现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在规定时间内隐瞒不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条 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一条 出纳人员、金库管库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登记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
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金库钥匙、密码管理、双人管库、双人解款等金库管理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金库管库人员、守押人员、记账人员(操作柜员)混岗操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业务库立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造业务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未经批准擅自建造业务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查库或查库流于形式的; (二)管库人员未坚持双人同进、同出的; (三)管库员无手续出库的;
(四)未办理审批手续,带领无关人员进入或滞留库房库区的;
(五)管库员将无关气呼呼主库寄存的; (六)不及时解决库房管理及安全方面问题的。 第九十六条 办理尾箱收送或解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或情节
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工作失职造成尾箱遗失的; (二)向无关人员泄露解款信息的; (三)撤离职守或中途办理其他事项的; (四)擅自改变解款计划的; (五)发生交接对象错误的。
第九十七条 泄漏业务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细节、库存等银行现金出纳相关秘密或丢失业务库钥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及其票样丢失或者灭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盗窃、挪用库款,或私自动用、调换金库保管的重要物品的;
(二)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的假币换取真币的;
(四)用白条或不合规凭证顶替金库、尾箱现金或重要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