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刑统(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宋太祖建隆四年编成《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所谓“刑统”,是按照新的体例编纂的刑书,一般以刑律为主,而将其他刑事性质的赦、令、格、式分载在律文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
编敕和以敕代律是宋朝立法活动的主要特点。
以赦代律,进行“编赦”。赦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起初并不是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编赦是对于散赦的汇编,是使赦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从而使编赦在宋代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
宋朝的法律形式:除宋刑统外, 1.赦,凡有关罪与罚的规定。 2.令,关于约束禁止的规定。
3.格,有关吏民等级及论等行赏的规定。
4.式,有关体制楷模的规定。 5.断例,即判案的成例。
6.指挥,指尚书省和中央其他官署对某事所作的指示或决定,对以后的同类事件有
约束力。
7.申明,中央主管官署就某项法令所作的解释。
8.看详,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赦文或其他案卷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节 宋律的变化
(盗贼重法、重法地法、红契、典卖、审刑院)。
(一)宋朝的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 宋朝加重对“盗贼”的处罚,严酷镇压农民的反抗斗争。
1.实行“重法地”法,即凡在所谓的“重法地”犯罪,加重处罚。开始以开封府诸县为重法地,以强化首都的治安。以后逐渐扩展,河北、淮南、福建等地皆用重法。
2.实行“盗贼重法”,即在“重法地”实施盗贼犯罪的,加重处罚。
(二)宋朝的租佃关系与典卖制度 宋朝确认封建的租佃关系和田宅典卖制度,保护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土地私有权的凭证叫“红契”。
法律规定的典卖制度。典卖是活卖,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收赎,典价比一般的卖价低得多。
(三)折杖法、凌迟入律 1.推行“折杖法”,就是用脊杖和臀杖代替流刑、徒刑、杖刑、笞刑的办法。
2.施用“刺配之法”,就是一种以流刑为主,兼施刺面、决杖等附加刑的刑罚。刺配刑的实施,实际上是古代墨刑的复活。
3.采取“凌迟”处罚“口语狂悖致罪者”。这是中国古代最残酷的生命刑。
(四)加强皇帝和中央对司法权的控制 确立了集权中央与提高镇压效能的司法审判制度。 司法机构
(1)大理寺 (2)刑部
(3)审刑院,宋代特设的复核刑事案件的机构。全国奏报的重大案件,先送审刑院收,交大理寺审判,刑部复核后,再由审刑院评议,上中书省送请皇帝决定。宋神宗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审刑院归刑部,不复独立存在。
第三节 元朝的法律制度
一般了解:蒙古族进入中原前,法规名称是“大法令”(大札撒)。 宣政院。恤囚制度。
第十章 明清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明朝的立法及其法律形式 明初立法指导思想。大诰。 第二节 明律的主要特点 《大明律》的主要特点。
明洪武二十二年,撰定。洪武三十年,颁布修定后的《大明律》。该律脱胎于唐律,又不同于唐律。将唐律的篇目改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30卷,460条。它总结了唐宋以来,特别是明初三十年封建统治与司法镇压的经验,增加和充实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所内容,是一部比唐律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
严惩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
《大明律》中创设“奸党”条,严禁内外官交结。
严厉惩治贪官污吏。
对于执行监察职务所所谓“风宪官”的御吏,若犯贪污罪比其他官吏加重两等处刑。
第三节 清朝的立法概况
《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
工律7篇。
《清会典》是中国封建时代最完备的行政法规,是我国封建行政立法的总汇。
制定了适合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第四节 清律的主要特点
刑罚制度:清政府增加了哪些新刑罚。 第五节 明清法律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
①推行“禁榷制度”,限制商业发展。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些重要的商品实行专管的制度。从西汉武帝实行盐铁官营便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制度,到民明清有进一步的发展。②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③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重征商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第六节 明清的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
(1)大理寺,不主管审判,专管复核,凡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
(2)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
(3)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