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人权的国际保护(2)

2018-12-17 14:28

第七章 国际人权法

及某些特殊主体,如妇女、儿童、种族、囚犯、难民、无国籍人、少数者、土著人等,或者针对某些专门事项,如宗教、发展、教育、刑事诉讼程序、执法等。

至此,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人权由哲学家的理论术语演变为普遍尊奉的道德原则,由部分基督教文明国家的意识形态发展为国家间的各种约法,由生命、自由和财产三大权利扩展为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各种集体权利的庞大权利体系,形成了二战后国际法发展最快的一个独立的、成熟分支——国际人权法。人权问题成为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一个国家如何对待它的公民,如何建构政治权力和社会之间的关系,不再仅仅是这个国家自己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

此外,一系列区域性的人权文件将人权立法从国内层面扩展到区域国际社会,使人权成为当前各区域内国际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例如,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及其14个议定书、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等。这些人权文件的问世,标志着人权的概念和内涵在各个区域内达成一定的共识,成为区域内维持正常国际关系的基础之一,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三、国际人权法的概念、特征

(一)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国际人权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是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缔结或通过的,或者是在长期国际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习惯法地位,旨在促进和保障人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项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人权法主要表现为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如联大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93年通过的关于成立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的48/141号决议,经社理事会分别于1967年和1970年通过的第1235号和1503号决议。现在,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都被编纂在人权条约之中,如关于禁止奴隶制和奴隶贩卖、禁止酷刑等,而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随着条约规则的广泛实践而逐渐生成,如禁止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规则、民族自决权等。19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习惯法规则并不由于条约法的编纂而不复存在,二者处于一种并存的关系。如果一国尚没有批准或加入某一含有习惯法的人权条约,该习惯法规则依然对该国有拘束力。

(二)国际人权法的特征

综观现代国际人权约法和国际人权文件的制定及其内容,可以将国际人权法的特征概况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人权法中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及其政府,权利主体则具有广泛性和特殊性。

国际人权法虽然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但其目的主要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享有。因此,国际人权法除了规定缔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外,还包含缔约国同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下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是义务主体,承担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措施保障个人人权的义务;个人是权利主体,享受人权条约中确认的权利。现代国际人权理念不仅要求防止基于种族、性别、语言、宗教、肤色、政见、国籍、出身、财产或其他身份方面的歧视或限制,而且将人权的享有者从国际法的一般主体(即国家、国际组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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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onio Cassese, Interne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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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取独立的民族)扩展到个人(everyone或every human being或all persons)和某些特殊群体或在某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集合体,如妇女、儿童、无国籍人、难民、侨民、被拘禁者或囚犯、战俘、伤病员以及家庭、工会组织、宗教团体、少数者、种族乃至广泛意义上的民族、人民和全人类。受保护的权利主体既具有广泛性,又注重对特殊主体的保护。

2.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权包含着广泛丰富的权利内容。 在人权的内容方面,国际人权文件不仅包括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20不仅包括了个人权利,而且包括了民族、人民和人类的集体权利。21除了传统的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得以确认,民族自决权等一大批集体权利得以提出、确立或发展。《世界人权宣言》首先肯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后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以条约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标准。

现代人权发展的一项重要成果,就是民族自决权被纳入了人权范畴。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将“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作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尽管《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提到民族自决权,但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将民族自决权与人权直接联系起来,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享有一切基本人权”。1960年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又重申,“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

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否应该当作人权,在法哲学领域存在争论。根据权利可以区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有学者认为,人权只应包括消极权利。因为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它所基于的基本道德原则是尊重人的自由,使个人追求自己目标和价值的行为不受干涉。公民的自由权利和政治权利属于这种消极权利,是人权的合适内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却属于积极权利,它们仅仅是法权,而不是道德权利,不应是人权的适当内容。哲学家多尼(R. S. Downie)进而认为,人权应是与其他道德权利相容的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施是以其他权利为代价,故而不应具有人权的地位。参见R·S·多尼:“社会平等”,载于阿兰·S·罗森鲍姆主编:《人权哲学》,格林伍德出版社1980年版,第127—137页。哲学家克兰斯顿(M. Cranston)提出了三个人权的检验标准,即可执行、最重要和普遍性,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起码不是此意义上的人权。参见M·克兰斯顿:“人权,真实的和假定的”,R·R·拉弗尔主编:《政治理论和人的权利》,印第安那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第43页。相反,另一些人则主张,消极的道德权利和积极权利都是人权的正当内容。布莱克斯顿(W. T. Blackstone)和华森(D. Watson)批评克兰斯顿的人权标准过于狭窄,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应当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参见W·T·布莱克斯顿:“平等和人权”,载于《一元论者》1968年第4期,第636—638页;D·华森:“福利权利和人权”,载于《社会政治杂志》1977年第6期,第31—46页。莱德尔(M. Rader)则认为,仅仅把自由解释为消除政府对个人的限制,这实际只是自由的消极方面。但社会阶级的权力差别,使得较弱阶级的消极自由实际无法保证。而政府对不适当的权力加以限制,正是为了加强较弱阶级的消极自由。在这个意义上,积极自由不是消极自由的对立面,而是它的保证。对自由社会来说,仅仅有表达消极自由的消极权利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保障积极自由的积极权利,必须有保障自由选择手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否则消极的公民权利便无法充分实现。因此,消极的公民自由权利和积极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都是人权的正当内容。参见M·莱德尔:《论理学与人类共同体》,纽约、霍尔特、莱恩哈特和温斯顿出版社1966年版。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反对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划分。列施坦伯格(J. Lichtenberg)认为,行为或不行为,不是一种道德划分,认为只有消极权利才是道德权利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参见J·列施坦伯格:“行为与不行为的道德相等性”,载干《加拿大哲学杂志》1982年增8卷,第19-36页。享利·舒(Henry Shue)则指出,对任何道德权利,每个人都有义务监督其实行;即使那些要求不被干涉的权利,实际也要求积极行动的义务去防止或阻止可能发生的干涉。因此,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区分是不成立的。参见亨利·舒:《基本权利》,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36-64页。转引自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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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集体权利是否应当算作人权,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人权应当限于个人的道德权利,而集体权利则超出了人权概念的应有范畴;同时,集体权利在形式上过于模糊,像宣传口号,只是某些国家的宣传工具。另一种观点是,集体权利可以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得到论证,它是个人权利的保证和实现条件;个人权利的实现与其所处集体的地位和状态密切相关,如果集体的权利被剥夺,个人权利就难以充分实现,因此,集体权利应当是人权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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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这一情况,否认了基本人权。”22两个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都将民族自决权列于第一条,标志着民族自决权正式被国际社会所接受,显示了民族自决权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民族自决权被纳入人权范畴,不仅为殖民地人民争取国家独立和充分享受人权提供了依据,开辟了道路,而且是集体权利在现代国际人权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开端。例如,战后大批殖民地国家独立之后,旧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却严重阻碍了这些新兴国家的经济和文化发展。因此,继民族自决权之后,发展中国家又提出了发展权等集体权利。197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决议》,1986年又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明确宣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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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随后,针对人类共同面临的一些危及其生存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如战争、环境污染、能量短缺、人口爆炸、粮食短缺等,又出现了一系列集体人权概念,如和平权、环境权、人类共同财产权等。24这些权利概念的提出,使得人权在内涵上远远超出了最初的个人权利范围,转变为包括个人权利、人民权利和人类权利在内的内容广泛丰富的范畴,从而使现代国际人权法在权利内容上呈现出横向扩展的趋势。

3.国际人权法所包含的人权理念深受传统人权理论的影响,是各大法学流派妥协的产物。

如前所述,对于权利的来源,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认为人权是上帝赋予的,或者是人在自然状态下自然具有的。但是,在现代国际人权文件中,对于人权的根源却常常取之于人的固有本性或尊严。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取消了第一阶段草案中代表自然法思想的“上帝”和“自然”之类的词语。两个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在序言中指出人权“是源于人身固有的尊严”。《美洲人权公约》承认“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认识到“基本人权源于人类本性”。对于什么是人所固有的本性或尊严,虽然存在不同的观点,25但是,就这些人权文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二版,第11页。 董云虎、刘武萍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1365页。 24

例如,197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作好准备宣言》,第一次明确承认“个人、国家和全人类享有和平权利”;1984年,联大再次通过《人民享有和平权宣言》,重申“全球人民均享有和平的神圣权利”。在环境权方面,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给人以尊严和健康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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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人具有自由选择能力和理性,使得必须把人当作自由和理性的存在加以对待,这是人享有人权的根据。鉴于这种观点显然会排除缺乏这两种能力的人(如胎儿、婴儿、精神病患者和处于永久性昏迷状态的人)享有人权,进而出现了“分层论”和“潜能论”两种主张,前者认为具备自由和理性能力的人可以享受充分的人权,缺乏或丧失这些能力的人只能享受不充分的人权或只能享受法权;后者认为具有自由和理性的潜能是人享有人权的依据。胎儿和婴儿虽不具有现实的自由和理性的能力,却具备发展这种能力的潜能,因此应当享有人权。此外,一些学者还力图从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而不是单纯从个人的类特征的角度,论证人权的依据。如梅尔顿(A. I. Melden)就主张,人权的基础并不是人的某个单一特征,而是我们在促进自己利益发展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支持的整体关系。这种关系不仅是人所必需的,而且是人的追求和成就的意义所在。它不是约定的,而是人的普遍的本质结构。参见A·I·梅尔顿:《权利与人》,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另一位哲学家弗拉斯托斯(Gregory Vlastos)则认为,人权普遍性的基础在于人与人之间普遍存在的道德评价关系。参见G·弗拉斯托斯:“公正与平等”,载于R·勃朗特主编:《社会正义》,英格伍德·克利夫斯·普兰提斯一豪尔出版社1962年版,第48-53页。威廉姆斯(B. A. O. Williams)进一步补充了弗拉斯托斯的观点,认为人权普遍性的基础在于人们在价值评价上的相互需求关系。我们在评价别人时,实际上同时也在评价自己。肯定他人作为人的价值,也就肯定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这种相互依存的价值评价关系,甚至可以延伸到我们对婴儿、胎儿、精神病患者的评价过程中,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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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起草过程和其中包含的权利内容可以看出,以上措辞是参与制定者中各方力量及其代表的各学派调和的产物。因此,它们一方面仍然保留着自然权利学说的明显烙印,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到社会权利学说的影响。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提出和确认,很难仅仅在自然权利学说的框架内得到诠释。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国际人权法理论上的任何发展,都是在上述不同人权理论之间以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碰撞与协调中进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现代国际人权文件所确立的具体权利或提出的权利要求,往往既含有资产阶级的人权思想,又反映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要求,也包含世界人民的普遍愿望。

4.现代国际人权法从确立国际标准开始转为注重人权的执行。

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到冷战结束,国际人权领域的主要工作是确立国际标准。在此期间,国际社会相继通过了一系列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最后通过的三个人权公约是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为《禁止酷刑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和1990年《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为了促进国家义务的履行或保障权利条款的实施,这些人权条约往往有一个共同特点:不仅确定了普遍的权利,而且设置了相应的国际监督机构和程序。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设立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权利委员会以及各相应的程序规则。区域性人权条约也设置了相应的人权保护机制。此后,国际社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国际人权标准的实施上面。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是国际人权运动重心转移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这次会议公布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强调“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应予以合理化和加强,以便加强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机制,促进尊重、遵守国际人权标准的目标”。26联合国秘书长安南2005年4月7日在日内瓦世界人权大会的发言中也指出:“人权事业已进入一个新的时代。过去60年的多数时间里,我们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阐明、编纂和尊奉权利。这些努力造就了一个法律、标准和机制的非凡框架——世界人权宣言、国际盟约和许多其他人权文书。在某些领域,这些工作需要继续下去。但是宣言的时代正在让位于实施的时代,这也是理所应当。”国际社会把重点转移到国际标准的实施上,以使其从纸上的条文变为各国的现实,是国际人权法的新发展和巨大进步。

第二节 联合国体系下的人权保护制度

一、普遍性人权条约及其机制

(一)《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保护的规定

通过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反思,国际社会认识到,要维持世界和平,仅考虑

为对他们的评价,实际上总是在想象自己处于这种状态时的情况。因此,当人肯定自己应享有人权时,就不可避免地要肯定所有自己所评价的人都享有同样权利。参见威廉姆斯:“平等的观念”,载于P·拉斯雷特和W·G·朗斯曼主编:《哲学、政治学和社会》第二集,布莱克威尔出版社1962年版,第117页。转引自常健:《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9、40页。 26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部分序言第8段。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续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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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国际人权法

制止侵略、防止和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是不够的,还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每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得到尊重和实际享有。因此,《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开宗明义“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国家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在第一条中把“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此,《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在第1条中强调“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普遍意义上的人权概念第一次出现在一个全球性的政府间组织的纲领性文件中。为此目的,《联合国宪章》第13条把“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和基本自由之实现”列为联合国大会的主要职责之一,要求联合国大会应对之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宪章第62条授权经社理事会将“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作为其主要职责之一,并要求它设立“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经社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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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于1946年建立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并以决议方式制定或通过了一系列人权公约草案、人权文件。此外,宪章第76条规定联合国托管理事会的目的之一,是“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相互维系之意识”。此规定为托管理事会曾经在保护托管领土内的人权方面发挥巨大作用提供了重要指引,使托管领土上的人民摆脱了外国的控制,为实现其人权创造了基本的前提条件。28

由此可见,《联合国宪章》的问世,使得人权问题由国内管辖的事项全面国际化。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等主要机关在国际人权法的创制和实践,为国际人权法的产生、发展和繁荣起了重要的作用。当然,《联合国宪章》对人权问题只是作了一般概况性规定,缺乏对应予保护的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人权实施的具体措施的规定,因而使得会员国如何通过国际合作促进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这一法律义务变得模糊,以至于人们对于宪章有关人权问题的规定之法律效力产生诸多争议。29即便如此,《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基础地位是不可否认的,宪章以上的不足和缺陷,正说明后来一系列国际人权条约存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世界人权宣言》 1.《世界人权宣言》产生的背景

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是创立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但是,1945年6月25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没有能够包含一个拟定的“国际人权法案”,于是,起草该法案成了1946年新成立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首要任务之一。1946年2月,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的规定,成立了以美国总统罗斯福的夫人艾琳娜·罗斯福(Eleanor Roosevelt)为主席、中国代表张彭春任副主席的人权委员会。经过多次辩论,决定起草三个文件,即:一个宣言草案,确立人权的一般原则和标准;一个公约草案,确认具体的权利和对权利的限制;另一个是关于实施措施的文件。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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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第6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议成立了一个新的机构——人权理事会,人权委员会相应完成其历史使命。 28

富学哲:《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29

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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