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人权法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
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缔约国的即刻的、消极的义务(immediate and passive obligation)不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缔约国的义务是渐进的、积极的(progressive and active),它要求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由其自己或通过国际援助和合作,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逐渐达到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缔约国的义务形同虚设,要充分履行公约义务,缔约国必须积极作为,且逐渐的效果必须是最大化的。
为了监督缔约国的实施情况,《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四部分设立了报告制度,要求缔约国必须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经社理事会提交实施报告,由后者审议。需要注意的是,公约没有专门设立类似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条约机构(treaty body)来审议缔约国报告。为此,1978年5月,经社理事会通过决议,建立了“公约执行情况政府专家会期情况工作组”(Sessional Working Group of Governmental Expert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1985年5月,经社理事会通过决议成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取代工作组,负责缔约国报告的审查、一般性意见等工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会期、议事规则、委员的选任、任期等,大致与人权事务委员会相同,不复赘述。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随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进展,一些国家和非政府组织认为应当建立个人来文机制,以利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纠正忽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现象,促进全面履行公约义务。为此,2003年第59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成立专门工作组,讨论制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问题。次年2月,工作组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会议,80多个国家的代表、国际组织、专门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出席了会议,对任择议定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辩论。可以预测,一旦在该任择议定书方面达成一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职能将扩大,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监督力度将加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将多一道程序保障。
二、专门性人权条约及其机制
专门性人权条约是指为解决某一类问题或对某一类特殊主体给予特别保护而专门制定的人权条约。迄今为止,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七个专门性人权公约,即:《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似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除此以外,国际劳工组织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制定、通过了184个旨在保护劳工权益的劳工公约。
(一)《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灭绝种族是对人最基本的生存权的残暴剥夺和践踏。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以及战争期间法西斯对犹太民族、对亚洲和其他国家人民的灭绝、屠杀行为,促使联合国自成立伊始就开始立法制止和惩治灭绝种族行为。194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指出,灭绝种族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违背联合国的目的和宗旨,为文明世界所不容,必须对这一个国际罪行进行追诉和惩治,并要求经社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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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一项关于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行的公约。1948年12月9日,《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我国于1983年4月我国加入该公约,同年7月对我国生效。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对灭绝种族罪的概念、对灭绝种族罪行的惩治等作了详细规定。根据公约第2条,“灭绝种族”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行为,包括: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成员身体或精神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是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态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采取强制措施,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凡是预谋、共谋、意图、公开煽动或实施灭绝种族的行为,都以灭绝种族罪论处。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之后,凡是涉及灭绝种族罪行的国际法律文件,在罪行的界定上除了少量的文字差异外,均未对原有的实质性内容作任何改动,如1993年《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第4条、1994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Rwanda)第2条和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的相关规定。因此,国际社会普遍认为,《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为界定灭绝种族罪行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基础模式。40
灭绝种族罪的主体可以是一国的统治者,也可以是一般的公职人员或私人。在管辖权方面,国家对灭绝种族罪行具有普遍管辖权,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罪犯的国籍国、罪犯所在地国以及发现罪犯的国家都有管辖权。此外,公约规定,凡被控犯有灭绝种族罪的个人可以由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公约本身并没有建立这样一个法庭。
(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种族歧视是种族灭绝、屠杀、迫害和隔离的根源。鉴于此,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以消除一些地区存在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现象。该公约于1969年1月4日生效。我国于1981年12月加入该公约,次年1月对我国生效。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除前言外,分为三部分共25条。第一部分是种族歧视的定义和缔约国在消除种族歧视方面应承担的义务。依照第1条,种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有或行使;缔约国对本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除外。在缔约国义务方面,公约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在谴责种族歧视并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谅解的政策方面,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方面,在谴责某种族、肤色、人种优越思想和理论、种族仇恨或歧视宣传和组织方面,在受害者的保护和救济方面,在教育、文化和新闻等方面,为缔约国设置了详尽的义务。
第二部分是公约的实施机制规定。公约设立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相应设置了报告制度、国家间来文制度和个人来文制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同,《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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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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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国家间来文制度不需要缔约国声明接受,换言之,不被保留即视为接受;个人来文制度虽然是任意接受的,但包含在公约中,而不是另立一个单独的任择议定书。
第三部分是有关公约的签字、加入、生效、保留、争端解决、作准文本等杂项条款。
(三)《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种族隔离(apartheid)是最明显的一种种族歧视形式,严重违背了种族平等原则。1946年,印度向第一届联合国大会指控南非政府制定歧视印度裔南非团体(South African Indian community)的法律,引发联合国审议南非种族问题。1952年,因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导致的种族冲突问题背列入联合国大会议程,进而成立了“种族隔离问题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 against Apartheid)。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Apartheid),1976年7月18日公约生效。我国于1983年4月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批准书,同年5月对我国生效。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1条明确宣布: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由于种族隔离政策和作法以及类似的种族分离和歧视政策和作法所造成的不人道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违法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第2条界定了“种族隔离罪行”,指为建立和维持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的主宰地位,并有计划地迫害他们而进行的不人道行为:杀害、伤害或者任意逮捕和非法拘禁一个种族团体的成员;强加给一个种族团体旨在使其全部或局部灭绝的生活条件;阻止种族团体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故意设置障碍阻止种族团体的充分发展;按照种族界线分化人民;剥夺种族团体成员的劳力;迫害反对种族隔离的组织和个人。
公约将种族隔离行为确定为一种国际罪行,对于触犯、参与、直接煽动和共同策划、直接教唆、怂恿和协助种族隔离的行为,实行普遍管辖原则,且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缔约国在国内承担通过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禁止、预防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义务,在国际上承担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的专家组提交报告的义务。在2006年6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之后,由人权理事会行使审查报告的职能。
(四)《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妇女一直是最容易受到歧视的弱势群体。虽然原因和后果在国与国之间存在不同,但妇女受到歧视是普遍现象。传统观念、传统文化和宗教习俗的沿袭是这种歧视现象长期存在的原因。41联合国成立之后,一直致力于一切形式妇女歧视的立法禁止工作。除了在其他普遍性国际人权文件中一般性禁止性别歧视之外,联大于1979年12月18日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公约于1981年9月3日生效的同时对我国生效。公约是关于妇女人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被称为国际妇女权利法案。
按照公约的界定,“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不论已婚或未婚妇女在男女平等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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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man Rights Fact Sheet, No. 22,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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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禁止、惩治任何公共机构、任何个人、组织和企业对妇女的歧视;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消除基于性别而分的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特别是,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国际组织的工作、国籍权、教育、就业、保健、经济和社会生活、婚姻家庭等方面对妇女的歧视性立法和其他作法。在农村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等所有领域,应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妇女得到充分的发展和进步。
为监督缔约国的实施情况,公约设置了报告制度,由条约机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审议缔约国提交的报告。1999年10月6日,联大又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授权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受理公约缔约国管辖下的妇女声称缔约国侵犯其权利的个人来文,并调查缔约国境内严重地或大规模地侵犯妇女权利的情况。该任择议定书的问世,完善和强化了公约的实施机制。
(五)《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酷刑一直存在于世界各地区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尤其是在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queen of proofs),而酷刑在司法程序中被普遍作为获取口供的最主要手段。因此,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重要成就之一就是,在其影响之下,作为刑事程序常规的酷刑被废除或禁止。
最早对酷刑行为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条约是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但这是在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中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在人类进入20世纪以后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不得不再次正视酷刑问题。二战期间,纳粹极权主义制度把酷刑作为在民众中间传播恐怖的工具,在监狱和集中营实施各种不人道待遇,将其作为维持权力的支柱。正是在这个背景之下,联合国的创建者们普遍感到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这种暴行再次发生。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作出一般禁止性规定的普遍性国际人权文件。在此影响下,1955年首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1966年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如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都对酷刑等予以一般性禁止。
1975年,联大于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from Being Subjected to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1984年通过《禁止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简称《禁止酷刑公约》),1987年6月26日生效,并1988年11月对我国生效。
《禁止酷刑公约》是业已存在的国际人权公约中禁止酷刑条款的具体化,使得在全球范围内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法律网络更为严密,成为联合国在全球范围内禁止酷刑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此期间,一些涉及禁止酷刑问题的人权文件相继问世,如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12月通过《执法人员行为守则》(Code of Conduct for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以确保执法人员人道地履行职责,禁止酷刑和保障公民权利;1982年12月,联大又通过了《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者和被拘留者不受酷刑和其他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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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Principles of Medical Ethics Relevant to the Role of Health Personnel, particularly Physicians, in the Protection of Prisoners and Detainees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其中规定: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负责向被监禁者和被拘留者提供医疗时,有责任保护其身心健康,向其提供的治疗标准和质量应当与给予未被监禁或拘留者的待遇相同;经社理事会于1982年批准了《关于被判处死刑的人之权利保障措施》(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其中第9条规定:“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1985年11月,联大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职权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以激励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确保犯罪和滥用职权行为的受害者享有公正和救济;同年12月通过的《非居住国公民个人人权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Rights of Individuals who are not National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y Live)第6条规定:“对外侨不得施加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尤其是对任何外侨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以其作医学或科学实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要求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
《禁止酷刑公约》除前文外,共有三十三条,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第1—16条)是实质性条款,其中大多数条款仅仅针对酷刑而不是涉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只有少数条款适用于这两种情况。第1条是对《禁止酷刑公约》所指“酷刑”概念的界定,即:“1.‘酷刑’是指为了从某人或第三者取得信息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2.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含有或可能含有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第2条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实施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实施酷刑的理由(第3款)。第3条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第4条至第9条是关于涉嫌酷刑犯罪的人员的惩处要求,如酷刑罪的确立、管辖权、逮捕及调查、引渡或起诉以及司法协助等。此外,还规定了酷刑受害者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以及以酷刑取得的证据不得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援引。
第二部分(第17—24条)是关于实施监督机制的条款,包括条约机构“禁止酷刑委员会”(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的设立和职能以及缔约国报告的提交和审议程序、调查程序、国家间来文制度、个人来文制度。第三部分(第25—33条)是有关公约的签字、批准、生效、修正、解释及其争端的解决、退约、作准文字等杂项条款。
(六)《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是人类的未来,给予儿童充分的保护和关爱,就是人类建设美好未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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