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人权法
言》草案在第三届联合国大会以48票赞成、8票弃权、0票反对获得通过。12月10日随后被确定为“世界人权日”。
2.《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由序言和30个条文组成。序言明确指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保护”。鉴于各会员国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而对这些权利的普遍了解对于该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故发布此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该宣言第1条宣示自由、平等理念:“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 第2条规定了非歧视原则:“人人由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第3条至第28条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权,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禁止奴役、奴隶制和奴隶贩卖;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法律人格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权利;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公平审判权;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受任意干涉,荣誉和名誉不受攻击的权利;迁徙自由;寻求庇护的权利;国籍权;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财产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享受社会保障权;工作权;同工同酬权;获得公正合理的报酬权;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休息权;受教育权;参与文化生活权;知识产权;为实现其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社会和国际秩序权。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宣言同样对上述权利和自由的行使规定了某些限制。第29条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以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人人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同时,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之规定,任意地、过分宽泛地解释宣言的限制性条款,第29条特别要求:“此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于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为了避免宣言各条款之间或与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之间产生解释性冲突而受到减损,或者人权条款不被滥用,第30条专门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3.对《世界人权宣言》的评述 《世界人权宣言》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纲领性国际人权文件,其历史性进步意义表现在:
(1)宣言是第一个系统提出应受尊重和保护之人权的具体内容的国际人权文件。在此之前,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仅限于保护少数者、禁止奴隶制度和奴隶贸易、国际劳工保护等有限领域。《联合国宪章》也没有指明应受尊重和保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内容,而宣言所列举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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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国际人权法
利涵盖了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的全部内容。这些权利和自由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成为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民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2)宣言是国际人权法的纲领性文件,构成国际人权法的基础。宣言的问世,使得国际人权法开始形成并迅速发展。联合国两个普遍性人权公约和其他专门性人权公约以及各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都是以宣言为基础,或者是对宣言的承继和发展。宣言不仅为在联合国系统建立各种监督机制奠定了基础,而且影响到许多国内立法实践。许多国家在制定宪法和其他立法活动中,都直接纳入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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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将其视为范本。1989年,前联合国秘书长德奎利亚尔(Javier Pérez de Cuéllar)表示,“四十多年来,联合国在人权方面的努力成就突出。一个全面的、以宣言规定的各项共同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已经形成??这是联合国最惊人的成就之一”。31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强调,“构成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民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的《世界人权宣言》是启迪的源泉,也是一种基础,联合国在此基础上促进现有国际人权文书标准的制定工作??”
(3)宣言对于《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起着解释性作用。由于《联合国宪章》没有具体阐释“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内容,而宣言是第一个由联合国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第一个国际人权文书,其内容是对宪章中人权条款的权威解释,更加明确了宪章确立的“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宗旨。
(4)宣言是各政治意志形态妥协的产物,代表了世界各大文化的共同理念,从而得到普遍的接受。在宣言起草过程中,不同制度、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阵营广泛参与、讨论甚至斗争,从而满足了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及第三世界国家的主张,使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内容得到较为全面的阐述,不仅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些重要的人权思想和人权原则被吸纳其中,如人权是维持和平的基础,人权应受到法治的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国际秩序是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应当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平等发展等等。
当然,宣言也存在其历史局限性,如强调个人权利,缺失民族、国家乃至人类的集体权利;西方国家的人权思想和理念在宣言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其条约法律性质至今存在广泛争议等。但是,正如中国外交部长在联合国第43届大会上指出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系统地提出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文书。尽管它存在着历史局限性,但它对战后的国际人权活动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起了积极作用。”它以抽象人道主义形式反映了世界人民反对战争、要求和平,反对殖民主义、争取人权的强烈愿望,其局限性和缺陷通过后来的国际人权文件不断被克服和弥补,因而宣言仍不失为世界人民推进国际人权运动,改善世界人权状况的经典性文献。32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制定背景 《世界人权宣言》在联合国大会获得通过之后,人权委员会着手把宣言的内容制定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并增加实施措施条款。从1949年至1954年,人权委员会对国际实施措施、是否分为两个独立的公约、渐进性或即刻性义务、自决权和殖民条款等问题进行了反复讨论和起草。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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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dmundur Alfredsson and Asbj?rn Eide,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 Common Standard of Achievemen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9), p. xxxi. 31
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32
参见张爱宁:《浅议<世界人权宣言>》,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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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性质和实施措施等方面有实质性差异,前者是即刻性权利,后者则需要渐进地实现,例如,公平审判权可以由法律立即加以规定,而健康权则需要一定时间通过实施措施才可以实现;加上某些政治上的原因,有些国家对公约是否应当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存在分歧,因此不可能将这两类权利归于单一的实施体制。于是,1952年联合国大会决定将其分列于两个公约同时起草,并且尽可能多地包含相同条款。
1954年,国际人权委员会完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工作,提交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审议。联大第三委员会在此后的十余年间进行了逐条讨论,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决议一致通过这两个公约以及有关个人来文的接受和审查程序的公约《任择议定书》(Optional Protocol)。1976年3月23日,在第35批准书递交联合国条约登记处后,这两个公约同时生效。《任择议定书》也在第10份批准书登记后与公约同时生效。
此外,联合国自50年代以来一直呼吁各国减少死刑的适用,80年代后直接敦促各国废除死刑。1980年,联大决定起草一个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由一个特别报告员负责。1989年12月15日联大以59票赞成、26票反对、48票弃权通过了《第二任择议定书》(Second Optional Protocol),并于1991年7月开始生效。
截止2006年5月22日,已有156个国家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05个国家批准了《第一任择议定书》,56个国家批准《第二任择议定书》;137个国家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年7月27日对我国生效。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序言外,分六部分共53条。第一部分即第1条,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一条款完全相同,强调“民族自决权”和民族“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自由。第二部分(第2—5条)是规定缔约国义务的一般条款。第三部分(6—27条)为实质性权利条款。第四部分(28—45条)是关于公约实施机构和实施程序的规定。第五、六部分(第46—53条) 有关公约的解释、签署、批准、生效、修订、作准文字等杂项条款。
公约除第1条确认了民族自决权外,还确认了以下具体权利和自由:1.生命权,其中包括:死刑只适用于情节最为严重的罪行,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执行;死刑犯请求特赦或减刑的权利;未满18岁的人不得被判处死刑;怀孕妇女不得执行死刑。2.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3.禁止奴隶制、奴役或强迫劳动。4.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包括禁止无理逮捕或拘禁,非经法定理由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受非法逮捕、拘禁者有权要求赔偿。5.对犯人实行人道待遇和人格尊重,如被告与判决有罪之人、少年被告与成年被告应分别羁押。6.禁止债务监禁。7.迁徙和择居自由。8.禁止非法驱逐外国人。9.法庭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及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保障,少年被告的特殊程序,被判有罪者的上诉权,冤狱赔偿,一事不再理等。10.法律人格权。11.个人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誉不受侵扰的权利。12.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13.言论自由。14.禁止战争宣传,禁止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15.和平集会权。16.结社自由。17.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婚姻自由。18.儿童的权利,包括不受歧视、姓名权和国籍权。19.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在法律上人人平等,受法律平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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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的权利。21.少数种族、宗教或语言团体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是关于公约实施机构和实施程序的规定。公约设立了一个公约实施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该委员会由18人组成,委员应是本公约缔约国国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权问题方面声誉素著,最好具备法律经验;由各缔约国提名但以个人资格行事,选举时应顾及地域公匀分配以及能代表世界不同文化和各主要法系;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每两年改选9人。委员12人构成法定人数,委员会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为之。该委员会应经由经社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常年工作报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行“双轨执行制度”。33一是强制报告制度。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该缔约国得就其实施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及所取得的进展提交报告书,之后每当委员会要求时才提具报告书。报告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转送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经此二者商洽后,报告书中属于有关专门机关职权范围的部分副本转送各该专门机关。委员会应研究此报告书并作出一般评议,然后提交各该缔约国和经社理事会。二是任意选择的国家间指控制度。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接受并审议一缔约国指称另一缔约国不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来文,但以双方当事国均已声明委员会有此权能为前提条件。国家间指控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义务时,可以书面形式提请后者注意,后者应在三个月内作出解释或声明,并载明已采取或即将采取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在六个月内仍未获得双方满意的调整,任何一方都有权将其提交委员会。2.委员会若查明此事件已用尽国内救济办法,则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解决之。委员会应斡旋以达成友善解决,并在12个月内提具报告书。3.如果事情仍未获得满意解决,经当事国双方同意,由委员会指派一专设和解委员会进行和解,并且无论是否成功,应于12个月内在详细审议案件后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书转送当事国。如果达成和睦解决,则报告书应扼要说明事实和解决办法;反之则载明事实问题的结论、解决问题的各种可能性意见以及当事国的陈述记录。当事国应在收到报告书后三个月内通知人权事务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委员会报告书内容。
3.两个任择议定书的主要内容
《第一任择议定书》共14条。第1—7条是实质性条款,其中规定: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提交的指称该国侵害其公约权利的来文;个人在穷尽国内补救办法后,可以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所接受的来文应提请被控缔约国注意,该国应在6个月内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委员会依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举行不公开会议进行审查,然后将其意见送交各该双方;委员会应将其工作摘要列入其通过经社理事会提交给联大的年度报告。
《第二任择议定书》共11条,其中主要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除非是对在战时犯下严重军事罪行的人判处死刑;对于按照公约第41条作出声明的缔约国以及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人权事务委员接受和审议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的权限,应扩大至包括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除非其作出相反声明。
4. 评述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问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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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鄂湘、郭克强:《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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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它是一个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的普遍性公约。尽管人们对《世界人权宣言》下维护人权义务的性质尚存争议,但对于公约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义务的法律约束力不存有任何疑问。这标志着“国际人权保护从无政府、无法律状态进入了有组织、有法可依的时代”。34
其次,公约对国内法的影响巨大。根据某些国家的宪法体制,个人可以直接、优先适用公约或者把它作为宪法、法律条款的权威解释。阿根廷、智利、尼加拉瓜等部分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在其国内的效力高于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甚至与宪法具有同等的地位。同样,许多国家在批准或加入公约都会给其国内立法带来不同程度的、甚至是“革命性”影响。同时,作为国际人权基本标准,公约被频繁地援引于联大的决议、联合国人权机构和区域机构、国家议会的报告和决议之中。公约还常常被作为一个标准来评价一国的人权状况,其影响力是巨大的。
最后,应该注意的是公约独特的实施机制。1988年联合国官方编纂的有关人权的文件就达60个,其中实施措施也各种各样。35区域性人权组织的运行机制采用的是政治与外交程序或者政治与法律相结合的程序。与此不同的是,由于在公约起草过程中的种种因素,设立国际人权法院36或者人权高级专员署37等建议没能够被采纳,取而代之以强制性报告制度以及任意性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尽管冷战已经结束,但国际社会成员的多样性和差异性与国家主权的长期客观存在,并不会使公约的“准司法监督机制”38变得不合时宜。相反,它符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有利于国际合作,共同保障基本人权。
此外,公约对“民族自决权”和“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这一集体性质人权的确认,以及外国人待遇国际标准的确立,无不具有重要意义。公约存在的某些不足,如自然法学派的思想理论基础和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绝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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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普遍性,必竟遮挡不住公约的问世对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与进步所起的重要作用。
(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除序言外,分为五编部分共31条,分别规定了民族自决权、当事国的一般义务、实质性权利、实施监督机制和其他杂项条款。
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第三部分确认了以下实质性权利: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包括最低劳动报酬、同工同酬、休息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保险权;家庭和怀孕妇女、哺乳期妇女和儿童享受特别保护的权利;获得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和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享受能够达到的最高身心健康标准的权利;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的权利、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以及进行科学研究和创作的自由。此外,在第一部分(第1条)确认了民族自决权,包括充分、自由地为其自己目的享受了利用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固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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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万鄂湘:《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3页。
Human Rights:A Compilation of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UN Doc. ST / HR / I /Rev.3 (1988). 36
Doc, E / 1371,pp. 36-49(1949); Doc. E / 2573,Ax.Ⅲ. 37
W. Korey, The Key to Human Rights Implementation, in 570 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 (1968 ), pp.59-64. 38
万鄂湘、陈建德:“论国际人权条约的准司法监督机制”,《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6期,第19页。 39
李龙、万鄂湘:《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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