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人权的国际保护(7)

2018-12-17 14:28

第七章 国际人权法

Treaty)在序言中象征性地将欧洲联盟同发展人权保护制度结合起来,50进而规定《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人权与基本自由以及成员国的宪法传统是建立欧洲联盟的基础之一(第6条第2款);对于长期违反人权标准的成员国,可以通过终止其成员国资格的手段予以惩罚(第7条);尊重人权标准是此后申请加入欧洲联盟的前提条件(第49条);欧洲法院可以对其违反第6条第2款的机构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实践中,欧洲联盟承担保护人权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其外交与发展政策以及促进欧洲联盟的公民意识方面。

当然,由于上述文件并没有确立个人在这一区域组织中的地位、相应的权利和保护机制,因而,欧洲联盟在个人权利的保护方面的职能和范围十分有限。因此,欧洲联盟15个成员国于2000年12月通过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宪章共54条,其中实质性权利部分由人的尊严、个人自由、平等原则、劳动中的权利、公民权利和公平审判权等六章组成。宪章所规定的绝大多数实体权利已为联合国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所确认,但也有新确认的权利,如禁止优生手段,尤其是旨在进行人的淘汰的优生手段;禁止将人体及其器官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禁止人类的生殖克隆。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5月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4号议定书》规定,欧洲联盟可以加入《欧洲人权公约》。这意味着,一旦欧洲联盟加入该公约,则欧洲联盟的人权保护机制同欧洲理事会的人权保护机制协调增强,公约的适用范围将扩大,保护标准将统一。

(五)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的人权监督程序

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Organization for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的前身是1975年7月召开的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是为冷战时期欧洲和北美的成员国就欧洲事务、特别是安全事务建立对话渠道、防止冲突的发生而提供的一个论坛。随着20世纪90年代初该会议秘书处和其他机构的设立以及成员国代表处的建立,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的工作不断增多和加强,其工作已经远远超过“一个会议”。因此,从1995年1月1日起,更名为“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现有55个成员国,总部设在维也纳,每两年举行一次首脑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外长会议。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只有在所有成员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起作用,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成员国仅具有政治影响力。

1990年6月,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在哥本哈根召开会议,成员国在尊重法治、正义和民主方面作出广泛承诺。会议文件建议成员国接受新的诸如对具体人权情势或人权案件进行审查的观察员以及有权进行调查或建议适当解决办法的特别报告员等监督措施。1990年和1992年,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分别在巴黎和赫尔辛基召开会议,建立了国内少数者问题高级专员、与人权有关的民主机构办公室,加强对少数者权利和集体权利的保护,防止和解决少数者之间的冲突,监督选举工作,就人权在国内的实施情况提高信息和服务。此外,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经常向成员国派遣由8位专家组织的考察团,监督成员国国内的人权情势。

二、美洲人权保护制度

(一)美洲人权保护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美洲国家的统一与追求人道和自由的运动可以追溯到19世纪。美洲统一的最早尝试是1890年第一次美洲国家国际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American States)建立的美洲共和国国际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of Americ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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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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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ublics)。19世纪末期建立的泛美联盟(Pan-American Union)及其提出的《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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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宣言》(The Monroe Declaration)进一步阐释了美洲统一的思想。二战结束后,泛美联盟开始关注美洲地区的人权保护问题。1948年,泛美联盟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达举行第19届大会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将泛美联盟更名为美洲国家组织(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并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美洲国家组织成立后,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际文件,其中主要有: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及其1988年《补充议定书》(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the Area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和1990年《废除死刑议定书》(Protocol to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1985年《美洲国家间防止和惩治酷刑公约》(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to Prevent and Punish Torture)、1990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强迫失踪的公约》(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Forced Disappearance of Persons)、1994年《美洲国家间禁止、惩治和消除对妇女暴力的公约》(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Punishment and Eradication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等。

(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下的人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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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组织宪章》(Charter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和《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深受《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模式的影响。因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一般性地规定了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指导原则。例如,第3条第12款规定:“美洲国家宣布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因种族、国籍、信仰或性别而有差别。”第17条规定:“每一个国家有权自由和自然地发展其文化、政治和经济生活。在此自由发展过程中,国家应当尊重个人的权利和普遍的道德准则。” 宪章第15章设立了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作为促进遵守和保障人权以及美洲国家组织的咨询机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结构、职能以及程序规则由《美洲人权公约》规定。这样,在保障人权方面,美洲国家组织将其宪章和人权公约紧密联系在一起。

《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由序言和两章组成,共38条。第一章(第1-28条)宣示了以下权利: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调查、思想、表达和传播自由;荣誉、名誉、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保护的权利;建立家庭的权利;怀孕妇女、哺乳妇女和儿童受保护的权利;居住和迁徙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及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健康权和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受教育权;获得文化利益的权利;工作权和获得公平报酬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法律人格权和公民权利;公平审判权;国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集会权;结社权;财产权;申诉权;不受任意逮捕的权利;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寻求庇护的权利。第二章(第29-38条)规定的个人有:对社会承担的义务;对儿童和父母承担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选举的义务;遵守法律的义务;服务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在社会安全和福利方面的义务;纳税的义务;工作的义务;不得在国外从事政治活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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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先后于1967年、1985年、1992年和1993年通过了四个议定书进行四次部分修订,即: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卡塔赫纳议定书、华盛顿议定书和马那瓜议定书(Protocol of Buenos Aires, Protocol of Cartagena de Indias, Protocol of Washington and Protocol of Manag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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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从条约法的角度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都视其为对《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相关问题的权威解释,视其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文件。53尤其是部分南美国家在其宪法中明确将其作为国内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甚至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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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其具有宪法地位。

(三)《美洲人权公约》 《美洲人权公约》(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由美洲国家组织于1969年11月22日在哥斯达黎加的圣约瑟通过,并于同日生效。该公约是继《欧洲人权公约》之后的第二个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的人权保障公约。

《美洲人权公约》由序言和82条文组成,包括国家义务和受保护的权利、保护方式、一般和过渡条款三部分。其中,受保护的权利不仅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包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法律人格权、生命权、人道待遇权、不受奴役的自由、人身自由、公平审判权、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法不溯及既往)、获得赔偿权、隐私权、良心和宗教自由、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答辩权、集会权、结社权、家庭权、姓名权、儿童权、国籍权、财产权、迁徙和居住自由、参政权、受平等保护权以及受司法保护权等。《欧洲人权公约》仅在第26条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且只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载明的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标准方面所包含的各项权利。1988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通过《美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确认了工作权、组织工会权、罢工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受教育权、文化利益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该公约设立的实施监督机构为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人权委员会有权受理来自任何个人、团体或几个成员国承认的合法的非政府组织控诉某一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来文。对于缔约国的来文,人权委员会只有在当事双方都声明接受公约第45条任择条款之后在有权受理。

美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美洲人权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仅限于声明接受公约第62条任择条款或根据特别协议接受人权法院管辖权的缔约国之间。只有缔约国和人权委员会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个人不能直接向人权法院提交案件。在咨询管辖权方面,美洲人权法院应缔约国或美洲国家间组织的有关机构的请求,有权就公约或有关美洲国家保护人权问题的其他条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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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例如,厄瓜多尔宪法第75(22)条规定:“… Treaties and concordats are higher standing than laws. The following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under the conditions under which they are in force, stand on the same level as the Constitution, but do not repeal any article in the first part of this Constitution, and must be understood as complementary of the rights and guarantees recognized therein: The 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the ICESCR; the ICCPR and its Optional Protocol;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Genocide; the CEDRAW; the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They may only be denounced, if such is to be the case, by the National Executive Power, after prior approval by two-thirds of the totality of the members of each Chamber.

Other treaties and conventions on human rights, after being approved by Congress, shall require the vote of two-thirds of the totality of the members of each Chamber in order to enjoy standing on the same level as the Constitution.”

尼加拉瓜宪法第46条规定:“All persons in the national territory shall enjoy State protection and recognition of the rights inherent to the human person, as well as unrestricted respect,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ose human rights, and the full applicability of the rights set forth in the UDHR; in the 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 in the ICESCR; in the ICCP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n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f Human Rights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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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提供咨询意见。55

在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执行方面,《美洲人权公约》规定:“法院应当就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提交报告以供审议。报告应当特别对当事国没有履行美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案件作出说明,并提出适当建议。”可见,它并没有对大会就人权法院提交报告的内容或者人权委员会报告的内容作何反应,或者采取什么行动作出规定。在理论上,美洲国家组织大会可以通过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政治措施,以促使判决得到执行。在一定意义上,这也说明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政治监督和司法监督的相互关联性和依赖性。56

三、非洲人权保护制度

(一)非洲人权保护制定的产生和发展 在历史上,非洲被称为“黑暗的大陆”,这不仅表现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非洲长期处于落后的经济状态,而且还长期遭受西方殖民者的政治和经济压迫和剥削。因此,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注定是漫长和曲折的。57

在非洲殖民主义时期,泛非洲主义者就开始呼吁关注非洲殖民地人民的人权问题。1945年在英国召开的泛非洲大会(Pan African Congress),首次明确将人权问题和反殖民统治斗争相结合。在20世纪60年代,受《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激励,非洲非殖民化运动如火如荼。1961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在尼日利亚的拉各斯召开非洲法治大会(The African Conference on the Rule of Law),提出在非洲建立一个保护人权的区域性司法机构(非洲人权法院)的设想。1963年通过《非洲统一组织宪章》(Charter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建立了旨在维护非洲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消除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的非洲统一组织。58但是,由于这一时期的非洲国家迫切需要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其政治和经济的独立,加之受冷战的影响,人权问题被视为完全属于主权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当时的非洲国家领导人缺乏将争端提交包括国际司法机构在内的第三方解决的政治意愿,建立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设想并没有得到响应。

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由于非洲地区内外环境的改变,通过第三方(尤其是国际司法机构)解决争端,已经成为他们在和平解决争端时经常选择的方式。59

1979年,非洲统一组织在蒙罗维亚召开首脑会议,决定起草一份《非洲人权宪章草案》。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African Char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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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盛开:《美洲人权公约》,载《人权》2005年第6期,第55页。 谷盛开:《人权国际保护的司法纬度——以美洲人权法院的诉讼管辖实践为例》,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5期,第110页。 57

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58

2002年7月9日,非洲统一组织被非洲联盟所取代。2000年7月,在多哥首都洛美召开的非洲统一组织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通过的《非洲联盟宪法法案》(Constitutional Act of the African Union),于2001年5月生效,非洲联盟于2002年7月9日成立。因此,议定书中提到的非统组织在此后实际是指非洲联盟。 59

据统计,从1982年至1997年,在国际法院审理的所有26个诉讼案件中,10个案件的当事方中有非洲国家,占到近40%的比例。Shiv R. S. Bedi, African Particip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 Statistical Appraisal (1946-1998), in 6 Afric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8), p. 222. 另外,非洲还在各种区域经济组织中建立了各种法院或法庭,如中部非洲经济共同体法院、非洲经济共同体法院、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法院和仲裁法庭、阿拉伯马格勒布联盟法院等。Maurice Kamto, Les Cours de Justice des Communautés el des Organisations d Intégration économique Africaines, in 6 Afric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8), pp. 107, 150. 转引自朱利红:《非洲人权法院:区域人权保护机制的重要进展》,载《国际论坛》2005年第2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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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该宪章于1986年10月生效。由于该宪章设立的非洲人权委员会只受理缔约国间的相互指控来文,而国家之间出于外交关系等多种原因,一般不愿意对其他国家严重侵犯其本国人权的行为向人权保护机构提出指控,暴露了该宪章缺乏个人申诉机制的不足。为此,非洲统一组织部长委员会于1998年6月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关于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议定书》(Protocol to the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frican Court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该议定书于2004年1月25日生效,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正式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建立,表明了非洲国家对发扬民主与推动人权事业方面新的关注和决心,必将在维护非洲人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60

此外,非洲统一组织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African Charter on the Rights and Welfare of the Child)在1999年开始生效。《关于儿童权利与福利宪章》确认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的权利,并根据非洲儿童的艰难处境,要求给予儿童特别支持和协助,并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监督缔约国国内实施情况,接受和审查与儿童权利和福利有关的个人来文。

(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主要内容 1.《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确认的权利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保护一系列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包括:平等权;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人的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和法律人格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诉权;良心、信仰和宗教自由;寻求信息的自由和表达自由;集会权;迁徙自由;参政权;财产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社会道德和传统价值受保护的权利;家庭受保护的权利。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把民族权利纳入人权的范围,承认民族是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历史的主体。由于不平等的国际经济关系和经济依赖的结果,非洲国家和民族在独立后依然面临着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以经济独立来巩固政治独立的任务,所以,《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对于民族权利的阐释,必然包括生存权、政治自决权、经济发展权、文化权、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和环境权。这些民族权利,包含了第三世界国家关于集体权利的观点。61

2.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Af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由11位委员组成,由非洲统一组织国家与政府首脑会议从缔约国提名的具有最高声望、道德高尚、公正无私且在人权和民族权方面能力胜任的非洲人中选举产生,并应特别考虑其法律经验。不得有两人或以上为同一国家国民。委员以个人身份独立行事。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是在非洲地区促进人权和民族权利,应缔约国、非洲统一组织的机构或非洲统一组织承认的非洲组织的请求,解释宪章的条款,受理和审议缔约国间的指控来文。

(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African Court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由11位法官组成,由非洲统一组织大会从法官候选人中秘密投票选举产生,在提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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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吉生:《非洲人权事业的新进展》,载《西亚非洲》2005年第5期,第23页。 王光贤:《人权:民族与民族权利问题》,载《民族研究》1999年第5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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