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投资额度备案表》。
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的追加额度申请,通过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
2.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投资额度备案表》。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初次申请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主报告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主报告人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申请投资额度的理由,并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3.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追加额度申请、且拟追加额度加上已获批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主报告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主报告人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追加额度的理由及已获批额度的使用情况。
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3.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备案,主报告人应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10日前,将RQFII备案材料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合格投资者额度评审会,对额度申请进行审议。
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额度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4.合格投资者报经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管理的证券资产数据等证明材料,也可以作为其计算基础额度的资产(或管理的证券资产)依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对RQFII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RQFII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
6.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7.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审批。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有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注意事项
同一RQFII可同时委托不超过3家托管行。委托多家托管行的,应指定一家托管行作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投资额度备案和审批申请、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
1.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调减或取消备案/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36号)。
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13年第90号)。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号)。
5.《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6〕227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投资额度调减
1.QFII/RQFII及托管人(或主报告人)的书面申请或情况说明。 2.既往资金汇出入及投资情况说明。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若有)。 4.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投资额度取消
1.QFII/RQFII及托管人(或主报告人)的书面申请或情况说明。 2.既往资金汇出入及投资情况说明。
3.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情况说明(若有)。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若有)。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若有)。 6.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 7.国家外汇管理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QFII/RQFII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资额度作废: (1)证监会已撤销其资格许可;
(2)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取消QFII/RQFII投资额度; (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或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或超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投资、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结汇或购付汇,或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3.QFII/RQFII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4.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有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注意事项
1.QFII/RQFII应在投资额度作废后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外汇账户及相应的人民币账户。
2.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主动收回或取消QFII/RQFII投资额度的,无需审核上述材料。
1.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年第5号。
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
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6号)。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
6.《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7.《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8.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3.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或许可文件。
4.合格投资者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6.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1、2、4、5外,
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
2.有关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3.申请投资额度依据是否充分,拟投资市场和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等。 4.审核要素包括:
(1)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文件。 (2)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投资计划。 (3)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4)历史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5)是否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处罚等。
5.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QDII机构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相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对QDII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QDII境外证券等投资累计净汇出资金(含外汇及人民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2.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3.QDII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已取得投资额度的QDII,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4.QDII有以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调减直至取消其投资额度:(1)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2)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3)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4)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5)未按规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的;(6)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7)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8)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1.6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
知》(汇发〔2016〕7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机构自身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结售汇业务可行性分析、结售汇业务计划和种类、结售汇综合头寸需求等。
2.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批复文件或《金融许可证》。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
4.具备办理结售汇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如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数据设施等)。
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6.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结售汇业务的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除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可行性报告、业务计划书等)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规程、产品定价模型、统计报告制度、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外,还需提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资格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8.非银行金融机构需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9.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具有开展金融业务的资格。
2.具有真实的结售汇需求,且有一定结售汇业务规模(可提供行业公认的排名、业绩认定等)。
3.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结售汇业务许可或无异议。
4.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5.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其他软硬件设施。
6.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7.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对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许可或无异议。
8.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且应具备针对性与适用性。
授权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通过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