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中包含提前还款条款的,除非提前还款条款明确在合同签约一年后方可提前还款,该合同对应的外债金额全部视同短期跨境融资适用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企业按净资产计,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为2,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为1。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需要办理外债登记的,仍应办理外债登记):
①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存放在金融机构的QFII、RQFII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⑤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⑥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客户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及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6)非银行债务人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占用情况时,已进行全额提款的非循环类贷款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由于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按履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其他外债(循环贷款、未提款或部分提款的非循环贷款,含正在申请备案的本笔外债)按签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7)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签约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8)非银行债务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非银行债务人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非银行债务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7.现行外债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投注差 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2)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见本操作指引“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中审核原则相关内容。 (3)其他外债数量控制方式
①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年度期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乘以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8.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由所在地外汇局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企业到资情况并打印留存。
9.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1)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0.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规定办理:
(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11.经其他外债管理部门批准逐笔借用外债的,可以按相关部门批准的签约金额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办理签约备案后,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尚未超过按照银发〔2017〕9号文件计算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仍可正常办理新签约外债的登记;超过上限的,除外债管理部门另行批准外,不得再办理新的外债签约登记。
12.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13.审核申请书、《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其他外债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14.审核借款合同中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
15.不具备吸存放贷业务资格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债资金经外汇局批准可结汇使用,用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还本付息购汇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16.对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如果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审计的独立财务报告,可以根据银发〔2017〕9号文件明确的管理方式,按照企业净资产的一定规模开展跨境融资业务。
17.境内非银行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按照当地监管要求须以自身名义开立账户存放发债募集资金的,非银行机构可自行开立相关账户。
授权范围
1.外债签约登记由非银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不具备吸存放贷业务资格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债结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
注意事项
1.外债的统计范围包括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的规模管理范围与其统计范围存在差异。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和管理等实际需要,目前,外债可进行以下分类:
(1)按照各部门外债管理职能分工,外债可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2)按照债务人类型,外债可分为代表国家举借并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主权外债以及由境内其他机构借用的非主权外债。非主权外债可分为银行外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中资企业外债、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和其他机构外债。
(3)按照债权人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借款。 ②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③向境外企业和自然人借款。
(4)按照债务工具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直接贷款(包括境外机构提供的买方或卖方信贷,银行的同业拆借、同行往来等)。
②境外发行的标准化债务工具,如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③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存款,境内银行对外开立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委托境外银行办理的海外代付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负债类银行贸易融资。
④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而形成的金融性债务,如融资租赁、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贵金属拆借等。
⑤境内机构在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应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
(5)按照外债的签约期限,外债可分为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①短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外债。
②中长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外债。
2.境内银行从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借款,应纳入外债统计。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办理借款,不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借款,应视同境内机构对外借款进行规模管理,但其对境外机构承担的债务不纳入外债统计范围。
3.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计算其“投注差”的,则改为参照中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管理。
4.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
(1)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
(2)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 5.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如期限(展期等)、金额、债权人等,非银行债务人应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6.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等,应按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7.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规定补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办理签约备案(登记),但截至非银行债务人申请日尚未发生外债首次提款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签约登记手续;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行处理。
(2)非银行债务人补办理外债登记时,已发生外债提款的(境内机构境外发债的除外),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实已入账尚未偿还的债务余额。
(3)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补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8.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实需原则。 9.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
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支付。
10.对于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继续视同外债管理,占用境内借款人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
11.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外债,所涉外债登记及数据报送等事项,比照企业办理。对于数据报送量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可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报送外债数据。
12.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或对外发行债券的,原则上应将所涉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经外汇局批准存放境外的除外。境内非银行机构境外发债募集资金境外使用,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外汇局批准存放境外的,境内债务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13.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经外汇局批准将募集资金存放境外的,后续不得从境内汇出资金用于债券还本付息。
14.境内机构经批准在境外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类型为债务证券。
2.3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4.《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 5.《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
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2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5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
(1)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2)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在开展自身外债业务前,应根据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自身外债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实施。且在首次办理自身外债业务前,应按照宏观审慎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