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审议会议程序确定;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照外汇管理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程序逐笔确认。
注意事项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符合本操作指引“2.7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中明确的相关要求。
2.为确保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采集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完成内保外贷集中登记数据的录入工作,并及时将单笔业务的登记证明集中返还给担保人。在按规定及时办理集中登记的前提下,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担保项下债务人办理提款,不需要以外汇局的登记证明为前提。
2.9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非银行机构 1.申请书。
2.内保外贷责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 3.内保外贷《对外担保登记表》。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审核原则
1.非银行机构应在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申请注销相关登记。
2.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由原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境内个人参照非金融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3.外汇局审核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在《对外担保登记表》上标注“注销”并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退还担保人。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10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关于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外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况、本次担保履约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外保内贷的主债务合同、担保合同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债务人印章)。
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4.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 5.与履约相对应的外保内贷登记情况。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2.中资非金融机构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3.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4.境外担保人向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分担),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自身外债额度之和。
5.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2.11外保内贷履约款结(购)汇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外保内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3.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4.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债务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2.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2.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受理。
2.12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机构,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
2.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3.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4.融资租赁类公司完成对外债权登记后,应按规定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2.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对外债权登记”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通过“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实物)”登记放款信息。
3.融资租赁类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
4.融资租赁类公司可持《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入账、结汇业务。
2.13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履约的原因、履约资金来源、境外债务人还款计划及未来还款资金来源等)。
2.担保履约的证明材料。 3.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凭证。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对于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3.境内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4.对外债权人登记后应办理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现汇),做好后续相关变更登记工作;债权人收到被担保人还款资金后,收款银行应督促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备案编号中准确填写对外债权登记业务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