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全文)(6)

2019-03-05 21:18

理政策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3)选择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的,应将模式选择的书面说明材料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对于新申请短期外债指标的银行,外汇局应按照本操作指引“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要求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1.中资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外国银行(港、澳、台地区银行比照适用)境内分行,除特殊说明外,相关政策安排比照境内法人外资银行办理。2018年1月12日以前,外资银行可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2018年1月12日以后,外资银行自动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2.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为0.8。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①被动负债: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存放在金融机构的QFII、RQFII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转让与减免: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客户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

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及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6)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现有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7)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金融机构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金融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3.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手续。

4.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银行经批准在境外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类型为债务证券。

5.银行自身外债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自身外债资金可结汇使用。

6.银行自身外债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授权范围

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外债转贷款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转贷款债权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贷款集中登记手续,转贷款各级债务人不再到外汇局办理外债转贷款逐笔登记手续。国家财政部门向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发放转贷款,由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代国家财政部门办理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3.银行应通过接口方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接口方式的,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

4.银行自身外债需要结汇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注意事项

1.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所有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由主报告行集中报送外债数据);未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别负责当地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

2.2018年1月12日以前,各分局应按季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外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外债管理模式选择情况。

2.4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3〕1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相关材料:

(1)经外汇局批准将债务收入存放境外的,应提供资金入账凭证。

(2)根据债务人指令由债权人在贷款项下直接办理对境内、外货物或服务提供商支付的,应提供交易合同、债权人付款确认通知等。

(3)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的,应提供已办理实物提款的证明材料(外债签约登记日期应在报关日期之前)。

(4)利息本金化的,应提供利息本金化协议或通知。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提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交易的,应在提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提款备案。非银行债务人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由外汇局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打印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交由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经核实的提款记录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作为今后还本付息的依据。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4.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5.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交易,但在提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到外汇局办理逐笔提款备案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补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但提款补登记时间延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6. 对于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在相关外汇资金由离岸银行划转至境内借款人的外债专用账户时,外汇局应为其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7.非银行债务人在境外发债且发债资金经批准不调回境内的,应在境外债券交割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一并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2.5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3〕1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相关材料: (1)减免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应提供债权人出具的豁免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债权转股权等债务重组的,应提供境外债权人确认书、审批类企业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文件中需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已登记外债);备案类企业应提交企业自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与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回执/申报表的备注中需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已登记外债)。

(3)境内、外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的,应提供担保人已经履约的证明文件。 (4)通过非银行债务人境外账户偿还债务和利息的,应提供境外支付证明材料。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内银行办理付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还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交易的,应在还本付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备案。非银行债务人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由外汇局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打印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交由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3.企业如无法提供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则需在商务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自行打印已通过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公示》,并加盖企业自身公章。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经核实的还本付息信息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4.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5.债务清偿完毕后,非银行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注销外债登记凭证。 6.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2.6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3.银行出具的相关关户证明材料(如有)。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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