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兼评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2)
2012-08-22 22:46
不妨说得再具体一点。比如就绑架行为完成之后释放被绑架人的情形而言,台湾刑法第347条第5项明确规定:“犯第一项之罪(意图勒赎而掳人——引者注),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并且,其立法理由指出:“因为掳人勒赎系一种非常恶劣之行为,本应从重量刑,但为顾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同时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动释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剧,以保护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掳人勒赎后,不论是否取赎,释放被害人,均得减轻其刑,至于已经取赎之刑度如何减轻,则由法官自由裁量。”比较可知,就释放人质的行为而言,台湾刑法明确规定为减轻刑罚(取赎前释放,必减;取赎后释放,得减),而大陆地区刑法之修正案则笼统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情节,释放人质很有可能会被视为“情节较轻”的一种情况。这样的两种立法技术,应该是各有利弊的。台湾刑法的规定方式,明确将“释放人质”作为适用减轻刑罚(无论是得减还是必减)的一种事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可能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即被撕票的危险性)、同时也包括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获得减轻刑罚的实际效果的可能性)更为充分;而大陆刑法修正案的这种规定方式,并未明确列明“情节较轻”的具体情况,这样,“释放人质”就既可能是“情节较轻”的一种情形也可能不是,这多少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应该说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被撕票的危险性)、同时也包括对于被告人的保护(获得减轻刑罚之实际效果的可能性)不够充分。当然,以上是针对释放人质情形而言的,就此之外的其他情形来说,应该说由于大陆刑法“情节较轻”的开放式规定保留了足够的张力,可能较之台湾刑法的刚性规定更为适宜。所以,就立法技术而言,台湾刑法的规定方式与大陆刑法的规定方式可能各有利弊,假如能够取长补短,将两者加以综合,既明确规定释放人质之情形下的减轻处罚规定,同时又保持一定的张力,可能更为妥当。就具体的法条设计而言,在我看来,假如规定“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而积极释放人质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更为理想。
(二)绑架罪减轻构成的法定刑下限选择
相比减轻构成的具体规定方式而言,立法者在绑架罪修订问题上更为关注的显然是其法定刑下限的问题。在修正案(七)的草案公布以及之后的两次审议之中,其下限都是3年有期徒刑,而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进行三审时,绑架罪的起刑点却从3年提高至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滕炜接受南方都市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之所以将绑架罪的起刑点从3年提高至5年,主要是部分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时提出,现在绑架罪发案率比较高,对社会稳定、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威胁;如将绑架罪的最低刑降低为3年,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刑法》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可以适用缓刑,对这类严重犯罪量刑过轻。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中“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的法定刑起点修改为5年有期徒刑。③
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就有学者指出,诚然,绑架罪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安全,但总体而言,其危害不会大于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而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最轻量刑档次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绑架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显属过高过重。因而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轻量刑档次,不仅有利于适应绑架罪复杂的犯罪情节,而且也促进了绑架罪与危害性质和程度大体相近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起刑点的合理协调。④自然,看到了绑架罪原来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点刑过高自无异议(事实上这也是学界在此问题上的共识),问题是,其下限究竟是像修正案(七)草案的前两稿那样的“三年”为妥呢,还是像最终通过的修正案(七)的“五年”为妥?以上论者显然更倾向于“三年”。笔者此前也曾持这种将绑架罪的下限定为“三年”比“五年”更为妥当的观点。这种观点的一个明确的理由,就是“总体而言,绑架罪的危害不会大于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而故意杀人罪以及抢劫罪的法定刑下限为三年,所以绑架罪没有理由将其法定刑下限定为五年。可是,细想起来,以上的论断可能值得重新评估。首先,就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危害性而言,虽然比如就绑架勒赎型的绑架罪而言,两罪所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罪构成要件之中的手段行为也都包含了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但毕竟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而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说主要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绑架罪重于主要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抢劫罪,至少在逻辑关系上是顺畅的。更为重要的是,抢劫罪只涉及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两面关系,而绑架罪还涉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等第三人(绑架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于被绑者的安危之忧虑这样的主观的意思),具有三面关系的属性,所以,说绑架罪重于抢劫罪也具有实质上的依据。事实上,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重于抢劫罪,这是有立法例可循的。比如,台湾刑法的绑架罪(掳人勒赎罪)的基本法定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台湾刑法第347条第1项),而其普通的抢劫罪(强盗罪)的法定刑起点为五年有期徒刑(同法第328条第1项)。所以,认为绑架罪的危害性不会高于抢劫罪从而其法定刑起点没有理由超过抢劫罪的说法,可能未必站得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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