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绑架罪的减轻构成与本罪的中止、未遂、预备
就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来说,通说认为,在主观上具有勒赎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之前提下,只要是客观上已实际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绑架罪就已经既遂,而不要求相应目的的具体实现。⑧这一可概括为“绑架行为完成说”的通说,是以在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上采“构成要件齐备说”而非“得逞说”、主张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为单一行为而非复合行为、承认这里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不法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为理论前提的,总体而言是合理的、可接受的。在采纳这一通说标准的前提下,控制他人并且在勒索到财物之后或者在未勒索到财物之时主动释放人质的场合,由于已经具备了“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要件,自无成立中止犯的可能,此时不能适用刑法第24条犯罪中止的规定,而只可能认定为“情节较轻”而适用绑架罪的减轻构成。犯罪中止自然只能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但未达既遂之阶段,所以,在尚未实行以实力控制他人的绑架行为之前主动放弃犯罪(主动打消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且主动放弃实行行为)的,自然属于绑架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已经采取了绑架罪的暴力行为而在尚未完全控制被害人之前主动放弃进一步的行为并打消了勒索财物的目的的,自然属于绑架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在适用犯罪中止的规定的同时,是否同时也认定为绑架罪的“情节较轻”?
对此,在我看来,犯罪中止的规定是一个在已经成立犯罪(只是未达既遂)的前提之下的量刑情节、量刑事由,而构成绑架中的“情节较轻”与否也是犯罪的量刑情节,这里,如果将犯罪中止的情节既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依据,又作为中止犯予以处罚,不但可能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而且本身也可能存在逻辑上的混乱。这并不难理解,无论是“情节较轻”,还是一般的情节,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分则的罪状,不论是基本罪状还是加重、减轻的罪状设计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前提),由此,即便是“情节较轻”,也当然是因为已然成立犯罪既遂而无再行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是以,犯罪中止的情形就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依据。⑨此时,应该对于绑架的预备阶段的行为或者实行阶段的行为单独予以评价,看其是否符合“情节较轻”的规定,然后再结合中止犯的规定,或者以绑架罪的减轻法定刑,或者以其基本法定刑为依据,加以处罚。这就像在故意杀人罪之中,在基于杀人的故意已经将被害人砍成重伤、而后良心发现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并且成功救活的场合,虽然成立犯罪中止(“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只要不具备其他“情节较轻”(比如大义灭亲、义愤杀人等情况之下)的事由,仍然只能是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法定刑(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之内按照中止犯的规定处罚,而不能既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又在这一规定的前提之下按照中止犯处罚。简言之,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情形本身不能作为绑架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情节较轻”的认定资料,是否“情节较轻”,应该剔除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因素,根据犯罪本身的情节予以认定。⑩例如,行为人持刀绑架他人,将他人砍伤,但被害人竭力顽抗,行为人害怕而后悔了,放弃绑架,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治伤的,应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基准刑,按照中止犯的规定来处罚。
五、对于绑架罪加重构成规定的总体评价
事实上,学界对于绑架罪立法规定的批评,除了包括本罪的法定刑起点过高(已经在刑法修正案七之中予以修正)之外,还包括对于本罪加重构成规定的不满。在我看来——其实某种意义上或许也可以说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立法(在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处死刑)是一个“恶劣”的立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一立法在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一视同仁”的做法无从实现罪刑均衡,更因为在这种“一视同仁”之下居然非常高压地配置了绝对确定的死刑。虽然,立法者试图借助严厉刑罚“进行一种‘宣传’……以此使得行为人觉得杀害被绑架人成本过于高昂,以致不敢轻易杀害被绑架人,从而达到保护被绑架人生命的目的”(11)这样的初衷或可体恤,但是这样的做法不但令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双双受损,而且绝对确定的死刑也和刑法典中的其他几处类似规定一样,开了中国死刑立法之中非常恶劣和可怕的先例。尽管在“死刑”之中还可以有“缓期两年执行”和“立即执行”两种选择供司法机关具体挑选,由此也可以区分出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况之下可能会被判处不同的后果从而有所区别,但是这样的区别功能仍然是非常有限并且是总体偏重的。如果真要限制中国的死刑适用,那么在我看来,和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并严格死刑适用的标准、学界继续呼吁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职务犯罪率先废除死刑同样重要的,是要在立法上删除绝对确定的死刑。仅就这一点而言,1996年8月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分则修改草案》第4章第8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较之现行的规定而言,可能更具有弹性从而也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