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从应然的立法论角度而言,诸如多次绑架或者绑架多人、绑架集团首要分子、绑架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持枪绑架等,究竟应该在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中作为其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还是应该上升到其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也是值得讨论的。在我看来,从遏制绑架罪这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恶性犯罪的角度,将以上几种情形规定在绑架罪的加重构成之中似乎更为适宜(当然,这与笔者所主张的本罪的加重法定刑应该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观点相关)。
六、现有规定之下对于绑架罪加重构成的解释
尽管在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之中,很多学者都对1997年刑法中的绑架罪的加重构成设置提出了批评,认为应该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两者明确区别,并将无期徒刑作为此两种情况下的选择刑以取消此处绝对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最终还是没有采纳这样的建议。这固然可以有诸如打击犯罪的压力过大、绑架罪本身是严重犯罪、特别是要尽量在立法上体现对于人质安全的政策考虑等理由,终究还是令人遗憾的。在这样的崇尚死刑威慑的观念和政策的名义下,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当然的侵犯。问题是,在修正案已然将目光瞄准了绑架罪的大好时机之下最终仍未能修订本罪的加重构成规定的既成事实面前,学者们应该如何在解释上为立法者做些“善后”工作、以使得这种加重构成的适用相对合理?这是本文接下来的问题意识。
(一)绑架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该限制解释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
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要求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而行为人对于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是出于过失,这一点也毫无疑问(若是出于故意,则直接属于“杀害被绑架人”而不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而若是不具有过失,则也欠缺以被害人的死亡来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只是,就逻辑事理和司法实践之中的现实状况而言,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1.被绑架人的死亡是绑架过程之中故意伤害的进一步结果(简称“第1场合”)。比如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出于重伤的故意进行伤害而过失地造成了被绑架人死亡。2.除此之外的被绑架人死亡的场合(简称“第2场合”)。事实上,被绑架人的死亡可能不是绑架过程之中故意伤害的进一步结果,而是出于其他原因:(1)完全基于行为人的过失,比如绑架之后关押过程中,因被害人哭闹、挣扎,对其堵嘴捂鼻或者为其注射麻醉剂过量等原因过失引起死亡;(12)(2)被绑架人自身的过失,比如其试图逃跑而翻墙到相邻阳台时摔死;(13)(3)被害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自杀身亡,(14)等等。(15)那么,作为绑架罪加重构成要件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范围,究竟该如何理解?在我看来,由于本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是绝对的死刑,从罪刑均衡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角度出发,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该限制解释或曰严格解释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仅限于上述第1场合),而不能包括对于被绑架人不具有伤害故意的、纯粹出于过失(甚至不具有过失)的致被绑架人死亡(上述第2场合的排除)。只有这样,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之间,在后果和危害性意义上才具有大致的相当性,也才符合体系解释和同类解释的原则,有利于法益的妥当保护。(16)
绑架罪加重构成中的“杀害被绑架人”是否限于杀死被绑架人?对此的回答直接关系到绑架杀人未遂行为之处理。对此,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曾经主张“其中的‘杀害’应限于故意杀人既遂”,(17)而后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主张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张老师认为这样处理有以下优点:1.应当判处死刑的,依然可能判处死刑;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适用对未遂犯减轻处罚的规定(由于法定刑为绝对的死刑,从轻处罚不具有实质意义),判处无期徒刑,这样既不会导致刑罚过于严厉,有利于减少死刑,也不至于轻纵犯罪。2.有利于处理绑架杀人中止。对绑架杀人中止的,在适用“处死刑”的法定刑的同时,结合总则关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既有利于行为人中止犯罪,保护被绑架人的生命,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3.有利于限制法官的权力,法官对于绑架杀人未遂、中止乃至预备的各种情形,都具有适用法律的统一标准,即在适用分则的“处死刑”的法定刑时,必须同时适用总则关于相应犯罪形态的规定,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4.与“杀害”的通常含义相符合,不会出现杀人既遂时为一罪、杀人未遂时为数罪的不合理现象,也不存在以情节是否严重决定一罪与数罪的问题。(18)但是,笔者并不赞成这种将绑架杀人未遂也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的观点。1.这种观点在绑架杀人未遂的情况下仍保留了判处行为人死刑的可能性,这一点本身就值得商榷。在撕票未成、被害人还活着的情况下,根据保护法益和剥夺法益的对等性原则,对于行为人适用死刑,难以说是罪刑均衡的,而且,这也不能不说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产生偏差。(19)2.根据本文的主张,绑架杀人未遂、中止的,直接在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定刑罚,遇有行为人主动放弃杀人行为的,当然会以本罪的基本法定刑(而不是以上论者所主张的加重法定刑)为基准,从轻处罚,这是一种对行为人更为有利的适用结果,既有利于被绑架人的生命保护,也有利于行为人的人权保障。3.论者持以上主张的一个实践基础,是在绑架杀人未遂的情况下,实践中有时会按照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从重处罚,有时会按照本罪的基本法定刑和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并罚,司法者权力过大,处理不统一,会带来不可欲的后果,随意性的处理也有损法治的权威。可是,像本文主张的那样,所有的绑架杀人未遂的,都统一在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的幅度之内从重处罚,而不再和故意杀人未遂的行为并罚,同样不会出现司法者权限过大、处理不统一、过于随意的问题。4.将单纯的故意杀人行为也理解为“杀害”,这本身可能就违反了“杀害”一词的含义:当我们说“某某杀害了某某”或者“某某被杀害”时,显然都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杀”可以是指杀人的行为,而“害”则应该是指“死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