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私权处分的路径设计(3)

2012-08-22 23:37


    可见,在确保农民住宅所有权处分自由的同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的确应当更加谨慎。而在此前的整个探讨过程中,争议双方其实擦肩而过了。反对限制宅基地使用权处分的观点,均从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处分自由立论,但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和存续的根据关注得不够。支持限制宅基地处分的观点,则只强调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似乎论证了这些,农民对自有住房的处分权能就必须充当牺牲品。基于各自立场自说自话,当然无法达成共识。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在房地关系的认识上先入为主,导致盲点出现。不但作为讨论起点的该限制性规定完全照搬了国有土地上房地强制捆绑的交易模式,而且论争双方似乎也都将该模式奉为圭臬,缺乏必要的批判。其实该模式只是片面追求制度的简单化,并没有对效率、公平与现实形势的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在市场化比较充分的国有土地上左支右绌也许还能勉强应付,到了情况远为复杂的农村宅基地上就寸步难行了。因此,宅基地上私权流动制度的设计,应从重新界定房地关系入手,这也是反思国有土地上房地强制捆绑交易模式的一次良机。


    二、重新界定房地关系—宅基地上私权流动的引擎


    在房地关系上一向有“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之说,但由于缺乏界说,这些“口头禅”意义相当模糊,以至于使用者自己也往往不知所云。草案第162条曾规定,当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起转让,也时常被称为“地随房走”,给人一种“很有些来头”的错觉。其实这种的“房地关系”在法史、比较法上都没有过硬的经验支持,倒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地关系”可为宅基地上私权流动提供动力之源,所以对这些说法有界定的必要。


    概括起来,“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之说是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的。其一,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曾长期视土地为无价值物,当地上建物转让时,对土地具体的占有使用(是事实而非权利)也随之转移,故名之曰“地随房走”。[18]其二,随着土地使用权的发展,现行法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体转让,即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其实质则为“房地一起走”。[19]其三,在传统民法上,当房屋被视为土地所有权或者地上权的成分时,将会形成房随地走的局面,反之,当房屋不被视为地权的成分,则会发生“地走房不走”或者转让房屋时在土地上成立法定租赁权而发生“地随房走”。[20]


    严格来讲,在前两种意思上立法者已在私权层面取消了房地关系,将之蜕化为单纯事实。因为在第一种意思的场域里,土地上只有占有的事实,不存在什么私权交易的可能,当然也就没有房权和地权的冲突。在第二种意思的场域里,名义上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区分,事实上二者被强行捆绑合而为一了。所以有学者指出这是向罗马法的倒退,因为古罗马法长期将建物视为土地的成分,实行当然的房地一体处分规则,[21]这种古老规则也是上述第三种意思上的房随地走的一部分。但是在第三种意思上,房地关系历经无数代人的发展真正获得了它的生命,在私权交易中表现得多彩多姿。其奥妙即在于权利群的构造,在土地上实现多个可处分物权的堆迭。自罗马法后期以来,传统民法场域里的土地上已经有了土地所有权、地上权、土地租赁权、房屋所有权甚至不动产役权等直接作用于房地关系的权利类型。在某些法域,房屋可以是土地所有权的成分,也可以是地上权的成分,从而发生房随地走(即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22]在另一些法域,房屋不是任何地权的成分,而是独立房屋所有权的客体,当原属一人的房权地权各个处分时,法定地上权或法定租赁权应运而生,“地随房走”于焉成立。[23]可见精确意义上的“房随地走”是以房屋被视为某地权的成分为前提的,而“地随房走”则是以原本归属一人的房权和地权被允许分别处分为条件的,这两种情况在我国现行法上都不能发生,认为该限制性规定基于“地随房走”,这种观点自属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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