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

2012-08-22 23:42

关键词: 立法语言 立法语言失范 立法技术 立法程序 立法监督

内容提要: 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是指民事制定法的语言表述违反语言科学规律和相应规则,造成语法错误、语义分歧、逻辑失恰、分类混乱、风格失调、混合交叉等多种谬误。立法语言失范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立法表达技术的轻视和立法程序设计的不足。立法语言失范降低了制定法的质量,给立法活动、司法实践、法学教育、普法工作带来现实的困难与危害,损害了制定法的庄严性和权威性,同时对语言科学的发展造成破坏。立法机关应当设立立法语言审查机构,清理失范的立法语言,为新法制定设计立法语言前置审查程序,在每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前先行作出立法语言审查,保证提交审议的法律文本语言正确,能够充分表达立法意图。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成文法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法典的编纂和法律的制定,从来都是一项充满思想博弈、观点论争、立场选择的过程,这个过程一般会以不同思想、观点、立场、流派达成某种程度调和、妥协或取舍而告终。正因如此,一部法典或法律一旦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立法机关和学者惯常的做法是总结法律思想成果在其中的体现,推介制度模式选择的优点,宣扬该法典或法律的社会功用与价值,而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语言失范问题却鲜有反省。
      所谓立法语言失范,是指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典或法律中,条文表述不符合语言规范,造成不同程度的语言表达失当甚至错误。本文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民事法律为主要考察对象,对其中的立法语言失范问题进行实证分析,进而展开讨论。需要明确的是,本文重点旨在论析立法语言问题,因此对制度设计等立法争议问题则一般不予讨论,除非因语言失范导致对制度设计的理解发生歧义而不得不涉及。基于行文方便之考虑,文中论及具体的民事法律时,均省略其全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仅以《××法》代之。
      二、民事立法语言失范的实证分析
      立法中的语言失范现象,普遍存在于上自宪法,下至基本法、特别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民事基本法律为实证考察对象,可以总结出,立法语言失范的表现,主要是语法错误、语义错误、语言冗赘、逻辑失洽、风格失调、混合错误等等,兹择要分述之。
      (一)语法错误
      语法错误是立法语言失范最常见的情形之一,例证如下:
      1·定语误用
      《民法通则》(1986)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本条中,“平等主体”和“公民”与“法人”之间,在语言学上不是偏正结构的限定与被限定关系,而是平行结构的同位语关系。平等主体指的就是公民和法人,反言之,公民和法人就是民法所讲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首要特点就是彼此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但是,立法表述却将“平等主体”作为前置定语来修饰“公民”和“法人”,造成语法关系的混乱,使该条文成为一个不通顺的句子。应当将此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法所称平等主体,指公民和法人。”这样表述则可以消除原文语法关系混乱的错误。当然,如果一定要在公民和法人之前加上标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性的定语,并保持句子通顺,也不困难,只要在“平等主体”之前加上“作为”一词,将原条文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亦不失为一个语法通顺的表达式。或者,以两款表达结构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公民、法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似乎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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