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6)

2012-08-22 23:42


      为了严格按照物的法定分类标准理顺本条诸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依法限制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试将该款修改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不动产。包括已建成的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二)一般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三)特殊动产。包括已建成的机动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四)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语言风格不统一
      立法是庄重严肃的活动,立法的语言必须同样庄重严肃。如果立法言中夹杂日常生活口语、文学语言等非法律语言,必将有损立法语言的庄严性,使之失去统一协调的风格。
      《物权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该条中的“投到”是典型的口语语汇,并未收录到规范词典之中,将其用于法律文本表述,显失庄重。既然本条前句使用规范词语“出资”,后句也使用规范词语“出资人”,而中间却使用“投到”一语,使得整条规范宛如一个人的装束,上身着西装,脚上蹬皮鞋,中间却穿一条睡裤,显得不伦不类。为保持语言风格的统一,体现立法语言的庄严性,本条可以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出资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事实上,立法语言失范的情形不仅仅存在于民法中,我国的法律文本普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问题,宪法和其他法律中亦俯拾皆是。有学者曾经对《宪法》中的语言失范问题作过统计,《宪法》条文共138条,其中语法、修辞和语言逻辑上的失范问题就有大约140处之多。[6]例如,《宪法》(1982)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光荣”与否是人的内心感觉问题,法律不宜规定。对普通公民而言,只要某项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其不觉得光荣,也必须履行;如果某项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他也可以不参与,而且其不参与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因此,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的文学风格的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再如,立法语言中存在混合错误,前述《物权法》第2条第2款即为例证。《宪法》中也有类似的错误,其第8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本条规定就存在两种混合失范情形。其一,语法上动宾搭配不当。国家主席、副主席均为宪法设置的国家机关,当选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应当依法履行职务。当其均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的并不是国家主席的“职位”,而是其“职务”。其二,语义上出现同义反复。既然条文中已经有“在补选以前”的时间限制,已经说明此种情形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务是“暂时”的行为,因此后句中的“暂时”一词的使用,构成对前句中“在补选以前”的同义反复。因此,将该条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务。”才符合语法标准,且语义也能够准确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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