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8)

2012-08-22 23:42


      自上世纪80年代起,国内学者逐渐开始重视立法语言研究。吴大英提出,法律条文要求“明确易懂,简洁扼要,前后一致,繁简得当。切忌含混其词,模棱两可。”[13]196潘庆云在《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专设“立法语言”一章讨论立法语言的词语、句子、结构等问题。华尔赓等著《法律语言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专设“立法语言的表达技巧”一章,从权威性、逻辑性、庄严性等方面对立法语言作了探讨。可见,现代学者已经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开始考察研究立法表达技术,认为“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其中,“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核心部分,对整个法律语言有导向和规范作用”。[14]181993年7月,第一届国际法律语言学家研讨会在德国波恩举行。这次会议的召开,意味着法律语言研究已经取得了一门独立学科的身份,人类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已经进入一个新纪元。
      因此,从立法技术方面讲,立法语言显然应当是立法技术最直观化的表现形式,属于立法技术中的表达技术。立法机关迄今未真正重视立法语言在立法技术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造成民事法律以及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表达失范的根本原因。

      (二)立法程序中应增加审议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在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因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的划分而有所不同。立法权限分为国家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限于篇幅,本文只以国家立法权中的立法程序为研究对象。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的立法程序可以归纳为八个字,即提案、审议、通过、公布。
      在国家立法权的立法程序中,提交议案是第一步。所谓议案,是指“根据法定程序,有关机构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事项”。议案不仅要符合形式要求,而且从内容来说,所提议案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如果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事情,则不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而要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去提出。实践中,由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内容不易把握,在每年召开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都有数量相当多的议案实际上是属于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因此,每次大会上经过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都要把人大代表提出的很多议案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去处理。法律议案除自身内容外,还应当附有法律草案。也就是说,提交法律议案时,该议案所指的法律业已起草完毕,法律草案也同时提交给立法机关,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审议。
      这就容易产生一个问题,法律草案中的立法语言如果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审议时人大代表必然会受到法律条文语病的困扰和纠缠,而这个问题本身不应该在审议阶段出现,因为这不是审议阶段的任务,而是法律起草者工作职责的要求。法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错误,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是必须避免的。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泛滥的本质在于立法机关缺少对立法语言的技术性审查。
      避免立法语言失范,需要在立法程序设计上进行预防。立法机关应当在现有的审议程序前,增加一个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通过对即将提交审议的法律草案作出前置审查,消除立法语言失范之弊。可操作的具体做法是,首先,立法机关启动起草法律的工作时,应当设立一个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其次,赋予该审查机构具体审查职能,并为其履行职能设置一个审议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每一部法律草案完成后,先由该审查机构及时对其进行立法语言审查,将审查出的立法表达技术问题详细注明,反馈给法律起草小组,由文本起草者逐条修改,确保提交审议时该草案已不存在语言失范问题。如是,人大代表在审议法律草案时,重点关注草案内容、制度设计和编章结构即可,不会受失范语言的影响,不再纠缠于繁多的立法表达问题。如果草案通过审议并公布,正式的法律文本将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的问题,为日后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运用、解释法律减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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