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5)
2012-08-22 23:42
(四)用语不周延导致制度本身发生歧义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的立法定义。从语言上看,条文表述没有语法错误,语义也非常明确,即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然而,从《物权法》第三编的规定分析,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只有四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由此可见,我国的用益物权实际仅在不动产(土地)上设立。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出具体种类和内容的,均不是物权。《物权法》既然没有规定客体为动产的用益物权,说明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这类用益物权,那么,缘何本条却规定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呢?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本条将动产纳入到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之内,仅仅是预留了通过特别法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类型的空间,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对某些动产的用益关系解释为用益物权”。[5]350但是,立法的真实意图是否如此?从条文内容分析,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由此看来,这仅仅是学者的一种任意解释而不是有权解释,尚不能作为理解该条含义的准确依据。
鉴于该条用语不够周延,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为明确立法本意,以如下两种方法对本条进行修改为宜。其一,直接删去条文中“或者动产”四个字,改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样则可以照应《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其二,如果立法本意的确是为了给将来在特别法上设立动产用益物权预留空间,则表述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从其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处理,能够比较妥当地解决物权法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
(五)分类标准混乱导致规范自身逻辑失恰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对物分类的标准。既然如此,即应自始至终遵循这一标准,方符合立法目的。但是,该法中某些条文却没有遵循这个标准。例如,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款共列举七项。第一、二、三项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符合第2条第2款关于物的分类标准,但第四、五、六项的分类标准却出现混乱,导致语义交错涵盖,剪不断,理还乱。在语义上,第四项中的“半成品”难道不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五项中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难道不是第一项所指的不动产?“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难道不属于第六项中的“交通运输工具”?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本款不遵循法定的分类标准,导致各项之间语言逻辑失恰,杂乱无序。
此外,第七项中的“未禁止”一语形成了巨大的法律漏洞,与物权法定原则明显冲突。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财产能否抵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律允许抵押的才可以抵押,法律不允许抵押的一律不得抵押。而“未禁止”一语的含义是开放性的,其语义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然而,一般债权、网络虚拟财产、商业秘密等,法律并未禁止抵押,难道它们均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将“未禁止”改为“允许”。因为“允许”的含义是封闭性的,能够设定抵押的财产仅限于法律作出明确限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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