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的性质(3)

2012-08-28 21:33


    其一,行政主体享有行政合同的发起权。[12]以合同本身的要约--承诺规则解释,行政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行政主体先提出要约、由行政相对方作出承诺形成的,这是行政职权的要求。因为行政事务以何种方式完成、哪些事项可以适用行政合同、哪些内容可以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协商、协商采取哪种方式等都应该由行政主体依法决定或裁量,而不能取决于行政相对方的意志。
    其二,行政主体享有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在民事合同中,除提供劳务的合同外,当事人不具备经常性的指挥命令权,只需在对方当事人给付时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质量验收,无需也不应对合同的履行过程有所干预。而行政合同履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目标,实现公共利益,其履行本身也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的判断者和执行者,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如何履行才能实现行政目标,当然具有决定权,所以,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应当享有指挥权和监督权,这也为各国行政法所确认。在法国,行政主体有权命令对方当事人采取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服从;行政主体有权监督检查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材料、报表、帐册或者口头汇报履行合同的情况等。[13]葡萄牙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80条规定,公共行政当局可以“指挥履行给付的方式”、“监察履行合同的方式”。在我国有关行政合同的具体立法中,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转让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其三,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变更是指改变合同的内容,即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对于民事合同,成立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变更同样要经过双方协商,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改变合同的内容。但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有权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同的内容加以改变。法国行政法认为其属于公共秩序范畴,英国判例确认的“契约不能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也包含了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行政合同的内容加以改变的自由裁量权。[14]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80条行政当局的权力明确列举:“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允许,公共行政当局可以:a)单方面变更合同给付的内容,只要尊重合同的标的及其财政的平衡;…;c)基于公共利益且经适当说明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但不影响支付合理的损害赔偿”。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1998年)》第140条规定:“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行政机关为防止或除去对公共之重大危害,得于必要范围内调整契约内容或终止契约”。但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未赋予行政主体此种权力,把行政合同的变更仅仅限定在协商变更上。如《承包经营条例》第18条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第19条规定:“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导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实践中经常发生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应该变更合同内容,而导致的两难困境:协商不成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行政主体单方面强行变更合同,造成对法律的违背。
    其四,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行政管理过程的发展,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的行政合同没有必要或不可能再履行时,行政主体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国行政法对此已明确确认,德国《行政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享有单方面变更权,但第60条明确了行政主体“为避免或消除公共福利遭受严重不利”,也可作出解约通知,享有单方面解除权。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尚无统一的规定,但有些单行法规也有具体的规定,如《出让转让条例》第42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度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既确认了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单方面解除权,又规定了解除的条件和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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