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的性质(7)

2012-08-28 21:33


注释: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页。
[2] [日]南博方著《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5页。
[3]《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78-679页。
[4] 崔卓兰《行政合同纵横论》,《法制与发展》,1996-1,第13页。
[5] [德]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105-126页。
[6] 所谓形式意义的行政行为即以采取行为的机关为标准,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全部行为;实质意义的行政行为即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为标准,指适用普遍性的规则于具体事件的行为。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137页。
[7] 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刘永安编著《行政行为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
[8]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106页; 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49-1990)》,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6-178页。
[9] 张永泉《行政合同是行政行为》,《法学与实践》1992-1,认为“行政合同实质上是单方法律行为”,理由是”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订立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单一的”;“行政合同的履行也反映了行政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其论点和论据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10] 罗豪才《行政法学》,第120、260页。
[11] 关于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的理解,详见张淑芳《行政法关系单方面性的理论审视》,《法律科学》1999-5。
[12] 有人称之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优先要约权”,笔者以为不妥,理由是:行政主体对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只是有限的、相对的选择,详见下文“缔约自由”;要约仅是合同成立的一个环节,而合同的订立并不是一个要约--承诺的回合就可以的,对于合同的全部条款,行政主体并不总是享有优先要约权。
[13]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186-190页。
[14] 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15] 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政法论坛》1999-1,2--11页;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1,19--32页。
[16] 《法国行政法》,第192页。
[17] [台]张家洋《行政法》,三民书局印行,第619页。
[18]《法国行政法》,第197页。
[19] 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111页。
[20] [意大利]圭多·阿尔帕著,黎军译,《西方国家研究合同法的新动向》,《法学译丛》,1986-1。
[21] [美]格兰特·吉尔莫著,曹建兵等译,《契约的死亡》,《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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