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政府工作中的定位及其思考(6)

2012-08-28 21:48


  (三)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性质及观念更新
  1、理论界对法制机构法律性质的提法
  对此,理论界先后有三种提法
  (1)人民政府、政府部门领导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鄂政发[1994]8号)就是这种提法;
  (2)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04]54号)就是这种提法,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2005年8月召开的全国法制办主任、法规司司长会议上更进一步提出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高级参谋、得力助手、合格顾问”。[8]
  (3)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主管部门、协调部门、监督部门和服务部门。如《黄冈市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讨论稿,2004年7月1日下发)就是这种提法;
  2、实践中某些领导干部对法制机构作用认识的误区
  (1)有的领导干部认为法制机构可有可无,设与不设不会影响工作大局,不愿在法制机构建设上下功夫、花力气。如江西省有的县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然只是挂了牌子,有了章子,而没有落实人员编制,任用的干部有的是兼职,有的是为了解决待遇,严重影响了工作的开展。[9]再如湖北省有的地区,法制办独立仅凭政府行政首长的一句空话,并没有编办正式下达机构独立的文件。

  (2)有的领导干部将依法行政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认为政府法制机构只会按法律框框办事,缺乏灵活性,不会领会领导意图,是“死脑筋”,视为自己行使权利的障碍,不愿让法制机构人员参与重大决策。如某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制定招商引资的各种优惠政策,通常是行政首长“拍脑袋”自个说了算,不经过法制机构的法律把关;即便经过法制办审查,也只是把法制办的意见当“耳边风”罢了。
  (3)有的领导干部把法制机构当作收拾残局的工具,决策问题不事先征求法制机构意见,等到问题难以解决,不可收拾时,再交由法制机构处理,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各种条条框框,使法制机构限入“两难”境地。
  (4)有的不关心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实际困难,不关心其政治进步,使一些默默无闻、兢兢业业的法制工作人员长期得不到提拔重用,挫伤了其工作积极性。
  3、法制机构工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结合前文所述,在现有这种体制下,一些政府法制机构由于地位偏低,职能偏软,力量薄弱,往往出现以下情况:
  (1)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工作,只有以政府名义审理案件和草拟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最终决定权仍在政府。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也只能责令其限期履行,而行政执法机关因法制机构级别不够分量,不听你的,却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像东北一些地方行政相对人选择到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甚至还大大超过行政复议案件数量。
  (2)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范围过于狭窄。如有的县级政府法制机构仅能对林业的林权证、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有及集体土地确权、港口、码头的审批事项出具法律审查意见,有的地市级政府甚至将一些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交给政府公交科去办,大大削弱了法制机构的监督职能。
  (3)政府法制机构的政府应诉工作开展缺乏软硬件保障。如对异地审理的案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经常因没有交通工具而无法出庭应诉;政府聘请的律师拿代理费,而法制机构随同应诉的人员却没有专项的应诉经费,致使一些地方的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聘请的律师产生抵触情绪[10],有的甚至干脆推掉此项职责,让政府直接请律师出庭了事。笔者所在地区法制机构的看法是,对政府应诉案件的看法是:对同级政府部门的应诉案件由同级政府法制办组织应诉,对同级政府的应诉案件由上级政府法制办或者同级政府法律顾问组织应诉。笔者觉得这种想法很有创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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