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诉讼真实/证实责任/证实职责/举证责任/能动司法
本文来源于免费范文网 ,2012年最新免费论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内容提要: 坚持以及实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中国特征诉讼真实观,离不开与其相适应的证实责任理论以及制度的支撑。在中国语境下,刑事证实责任包孕公安司法机关的证实职责以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坚持法院承担证实职责,就要坚持法院具备必然规模内的调查证据职权。举证责任包孕推入责任以及结果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在制度上明确结果责任的例外、辩解方承担必然的推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了规则及第证责任的分配。
证实责任被喻为诉讼的脊梁。在诉讼进程中,证实责任是只无形的手,它促使证实主体绝可能踊跃地调查搜集证据,于是其与诉讼真正的瓜葛极为紧密密切。坚持以及实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中国特征的诉讼真实观,(注释一:有关笔者诉讼真实观的观点参见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实尺度的改革》,《政法论坛》二00九年第二期。)离不开与其相适应的证实责任理论以及制度的支撑。为此,本文拟在梳理我国证实责任理论发生以及发铺的基础上,在中国语境下,阐明咱们对于刑事证实责任理论的基本望法,并就我国刑事证实责任制度的完美提出建议。
1、我国证实责任理论的发生以及发铺
“证实责任”1词的发生以及发铺在我国阅历了长时间的进程。在我国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控审不分,司法官负责证据的搜集以及审查断定,有义务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假设过错地认定案件事实则应承担出进人罪的责任;当时现代意义上从当事人举证角度理解的证实责任概念还没有出现。据考证,“有关‘证实责任’的划定最先出现在清政府一九一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注释二:该《草案》第二三0条划定:“当事人应立证有益己之事实上主意。”)中,而该草案在构造和详细条文划定上几近是对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照搬……我国学者是直接沿用了日译的‘举证责任’、‘立证责任’、‘证实责任’(大多数采取‘举证责任’),这1译法作为德语‘Be-weislast’1词的汉译……从翻译学角度分析,‘证实责任’、‘举证责任’包孕‘立证责任’原先都是对于德语‘Beweislast’1词的日译移植,3种译法之间只存在选词上的悬殊,没有内容上的判别。” [一] (P五0)当时的举证责任,其含意是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这可以由当时介进起草《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并来华讲学的日本学者松岗义正博士的观念加以佐证,他在其代表性专著《民事证据论》中将“举证责任”定义为:“举证责任者,即当事人为防止败诉之结果或者蒙受无益于自己之裁判起见,有就其主意之特定事实加以证实之必要也。”[二] (P三二)
一九一0年,清政府起草了中国历史上首部刑事诉讼法—— 《大清刑事诉讼律》。遗憾的是,该草案未等被审议通过清政府旋即沦亡,致使该法未及颁布实行。不外,这部刑事诉讼法在中华民国时代经稍作修改后被暂时引用,也为后来中华民国时代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奠定了基础。在清末及民国时代,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还没有出现,在举证责任题目上,刑民两大诉讼存在着根本性的判别,如有民国学者指出:“关于证据之诉讼程序,称曰举证或者调查证据。在民事诉讼,举证与调查证占有严格判别。举证责任,尤其首要题目。故民事诉讼条例就此设有具体划定。但在刑事诉讼,以系采职权主义,证据之搜集及调查,均为法院之职责。故举证及调查证据,并举证责任,无判别及钻研之必要。不外当事人在审判程序,虽无举证之责任,但有举证之权力。又检察官于侦察中亦有搜集及调查证据之职责,自不待言。”[三] (P一五二)中华民国2104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二五八条划定:“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预备审判起见,患上以庭员1人为受命推事,于审判期日前问询被告及采集或者调查证据。”第二六六条划定:“检察官陈说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问询被告。”第二六七条划定:“问询被告后,审判长应调查证据。”[四] (P一八七)据此,在民国时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举证意义上的证实责任概念非但没有出现,而且还无比夸张法院在发现案件事实真象方面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