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实责任理论(3)
2012-11-01 21:07
两大法系的证实责任概念绝管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实不存在本色上的差别,都是从动态以及静态两个层次理解证实责任。就动态层次而言,不论是大陆法系的主观证实责任,还是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者推入诉讼的责任,都是从诉讼进程的角度提出的,夸张的是当事人负有使自己的主意成为争点的责任,从而推进诉讼程序延续深进入行下往。就静态层次而言,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客观证实责任,还是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都是指法庭调查收场时由何方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另外,在两大法系,承担证实责任的主体都仅仅限于法庭上的控辩双方,裁判者自身不承担证实责任。
2、刑事证实责任的第1层含意:证实职责
是直接移植国外的证实责任理论,还是在继续原有制度并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创新地构建中国特征的证实责任理论以及制度?对于此题目要作出准确的归答,首先需要厘清诉讼中证实的概念。
就通常意义而言,证实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者判定人或者事物的真实性”。[一一] (P一六0八)但详细到诉讼中,基于诉讼构造、法律文化等方面的悬殊,不同国家对于诉讼证实的理解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证实(proof)界定为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举证以说服裁判者确认本方所主意的案件事实的活动。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证实定义为:“事实的主意者通过铺示证据,使法官或者者陪审团确信该主意成立的进程。”[一二] (P一0九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第一九0条划定:“证实是通过证据在事实裁定者或者者法庭心目中树立关于事实的必需的可信度。”[一三] (P九0六)据此,在英美法系的证实概念里,证实的主体仅限于控辩双方,不包孕裁判者。
在我国,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划定,证实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职员为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解人、代办代理人介进入行的搜集、应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串于刑事诉讼全进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象的活动。上述证实概念非但见于《刑事诉讼法》第四二条关于证据定义的划定(“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1切事实都是证据”),也体现在其他条文上,例如第六0条第一款划定:“对于有证据证实有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采纳取保候审、监督居住等法子,尚不足以避免产生社会危险性,而有拘捕必要的,应即依法拘捕。”
目前,在证实概念题目上,我国有部门学者主意采取英美式的证实概念。咱们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使用的证实概念非但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以及钻研中已经经被习气使用,同时可以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体例以及诉讼制度框架内,有效地实现诉讼活动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事实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采取这类“证实”概念,该法第八五条划定:“证实是指为确认本法典第七三条所列的情况而搜集、审查以及评定证据。”
立足于我国现行的证实概念,咱们以为,1方面,诉讼规律的共同性抉择了各国证实责任理论体系应该有必然的通融性,于是我国证实责任的内涵也应适量吸收两大法系证实责任理论的共同原理。另1方面,我国独有的诉讼模式、法律文化抉择了在证实责任上应有自己的特征。就诉讼模式而言,我国既不是当事人主义,也不是职权主义,而是1种受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又部门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1些做法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就法律文化而言,我国民众普遍存在着朴素的、传统的正义感,这类正义感请求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树立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真象的基础之上,而且我国民众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并入而为自己主持公道存在着强烈的期瞅心理。对于此,日本学者也曾经经指出:“人民对于于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正确地对于事实作出认定,这1点是谁也不能否定的。”[一四] (P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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