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实责任理论(2)
2012-11-01 21:07
新中国成立后,6法全书被废止,清末及民国时代的法律理论以及精神被割裂,我国立法及理论钻研开始借鉴前苏联的理论。在前苏联早期的证实责任理论中,证实责任1般指提出证据的责任,如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教授就明确主意:“当事人这类提供证据的责任,通常就称为证实的负担。”[五] (P二0二)与此同时,前苏联的诉讼证实理论也无比夸张法院的证实职责,如有苏联学者以为:“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受当事人声明的束缚;它有权查明任何对于案件有首要意义的事实,不问当事人是否是曾经经提出过这些事实。”[五] (P一九九)相应地,受前苏联证实责任理论的影响,我国在相称长的1段时间内1直以提供证据的责任来定义举证责任。例如,“证实责任,也鸣举证责任,是指谁对于案件事实有提出证据证实的义务。”[六] (P一四0)“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意,加以证实的责任。”[七] (P二二三)
鉴于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以及诉讼理念,我国的诉讼立法无比夸张公安司法机关负有查明事实真象的义务。于是,这1时代在将证实责任限定为提供证据责任的基础上,有的学者故意区别了证实责任以及举证责任两个概念,以为“证实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该搜集证据、应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有两种情况:1种是指控诉主体以及辩解主体在审判阶段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实自己主意的义务;另1种是指诉讼当事人承担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实自己主意的义务。”[八] (P一八0)据此,证实责任只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而当事人只承担举证责任。还有的学者将证实责任分为职责证实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基于职责在诉讼证实中所负的责任;后者是指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证据证实自己主意的责任。[九] (P一九五)
上个世纪八0年代中期,德国的证实责任理论再次传进中国。德国的证实责任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关于证实责任的分配存在两大原则:1是原告应负举证义务,2是举证义务存在于主意之人,不存于否认之人。罗马法的这1证实责任理论惟一行径意义上的证实责任,而没有结果上的证实责任内涵。罗马法的这1证实责任理论直到一九世纪末才被入1步发铺。一八八三年,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在其论文集《刑事诉讼导论》中将“证实责任”区别为客观证实责任以及主观证实责任,尔后经过10余年的争辩,这类两重证实责任理论体系逐渐被奉为通说。在此理论体系中,主观证实责任,是当事人负有以自己之举证活动证实系争事实从而推进诉讼继承入行下往的责任。客观证实责任,是指在审判中当待证事实至审理最后时仍旧没法肯定或者未经证实时的法律效果题目,即系争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由哪方承担的题目。客观证实责任是1种法定的风险分配方式,是“对于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即对于事实状态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所入行的分配。这类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1个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存在,就像实体法的哀求权规范1样。”[一0] (P二七)
在大陆法系的两重证实责任理论体系在海内迅速传布的同时,英美法系的证实责任理论也被逐渐先容到了海内。一九世纪末,几近与德国同时,美国学者赛叶(Thayer)在一八九0年发表的《证实责任论》1文中提出了判别“证实责任”两重含意的必要性,尔后又在一八九八年出版的专著《证据理论钻研》中专门就“证实责任”两重含意在诉讼领域的各自地位以及作用入行了具体阐述。[一] (P二0)经过后人的整合,这类两重证实责任理论在美国已经经成为通说。在此理论体系中,证实责任包孕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说服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又被称为推入诉讼的责任(the burden ofputting forwardwith evidence),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说服法官将案件递交陪审团的责任,或者者提出某项证据使某题目成为争议点的责任,这是1种诉讼双方都应该承担的证实责任。说服责任(burden ofpersuasion)是指由提出诉讼主意的1方当事人提供证听说服陪审团或者法官裁判己方主意为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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