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10)
2010-06-15 19:34
这种对被告人自愿选择权的尊重不足,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不足的表现,与当今诉讼理念相背离。同时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上诉率的提高,使本来一审能够罢诉的轻微案件,进入了二审。
3)缺乏对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规定
由于简易程序隐含着被告人权益保障的不充分,从公平角度讲,强调对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是十分必要的。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这一点,在设计简易程序时特别注意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保障规定。例如,英国治安法院审理简易案件,被告人必须获得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公派律师 。德国刑诉法第408条也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我国在这方面缺乏规定。我国在刑诉法总则中对指定辩护作了有限的规定,简易程序不在指定辩护人范围之内。在简易程序的规定里面也未提到指定辩护。而且,司法解释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样一来,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非但没有得到特别保障,反而被进一步剥夺,对被告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4)公诉人不出庭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
根据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运转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处于中立无偏的地位。 控辩双方同时参加是维系简易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我国法律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我国的这一规定,造成了法官与被告方单方接触,使法官同时承担起追诉和审判两种诉讼职能,也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随意性,违背控审公离和法官中立原则,不符合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2)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简易程序不简易现象存在
这里主要指法庭外不够简易。虽然案件在法庭上实现了简易化,但庭前、庭后大量的具体工作仍旧按步就班,遵循常规工作节奏,照旧履行繁琐的请示、汇报和逐级审批手续,致使简易程序并不简易。主要表现在:其一,独任法官不独立,审前请示,审后汇报,向庭长、院长、审委会层层汇报,裁判文书也要层层签批后方能下发,所有这些所谓严密的内部管理机制把庭审简易化带来的效率成果消弥殆尽。其二,当庭宣判力度不够,相当多的法院对当庭宣判的认识还不到位,即使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不追求当庭宣判,弱化了简易程序功能,有的即使做到了当庭宣判,也是经过庭前请示,事先定好刑期而作出的,属于虚假的当庭宣判。其三,裁判文书未得到简化,按照现行裁判文书格式,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上述“不简易”现象在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法官独立观念不强,改革意识不强,改革进度缓慢的法院尤为严重,很大程度制约着简易程序的发展和改革。
2)附带民事诉讼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
将刑事损害赔偿诉讼合并于刑事诉讼中解决,是追求诉讼便利并最终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是根据刑事犯罪与民事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通过一套程序同时追究两个责任,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减轻当事人诉累,达到一举两得的功效。当今世界不少国家所以保留这一制度,主要理论依据就在于它这种固有的效率价值。但实践中却存在种种复杂情况,冲击着这种效率价值的实现。财产型犯罪,比如盗窃案件,查清了犯罪数额,也就查清了民事赔偿数额。而人身型犯罪就复杂得多,比如伤害案件,刑事部分只要查清重伤、轻伤就基本能定性了,而民事部分要涉及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数额,需逐一调查核实。实践中有时还有反诉等更复杂的情况发生。一旦遇到上述复杂情况,民事部分的诉讼进度就会明显迟于刑事部分。这就是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不协调所在。这种不协调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大多数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数额在简易程序要求的20天期限内难以确定,把刑事部分陷于超审限境地,被迫中途分开审判。因此,许多法官为了避免这种痛苦,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争取更长的期限去核实民事部分,而选择了普通程序,从而降低了简易程序适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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