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16)

2010-06-15 19:34


程序的简化不仅体现在庭审上,庭外环节也不容忽视,对判决书的简化是一个重要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规定了处罚令应写明的内容,台湾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简易判决应记载的事项,为判决书的简化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都是颇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六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构建设想

1996年,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的飞跃,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此后,经过几年来在实践中和理论层次的积极探索切实发现最初立法时存在的遗漏或不足,并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必要的弥补和完善。比如关注被告人选择权、酌情从轻处罚、加大减化力度等,推动这套起步较晚的审判程序尽快向成熟发展。随着社会上新矛盾的不断出现和刑事案件总量的不断提升,仅靠这一单一的简易程序已不足以应对案件积压问题。面对这种现实情况。我国又推出一项新的大胆改革措施,也就是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又是一个飞跃。前文已经提到,两次飞跃产生的两种形式在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同时,各自遇到一些挑战和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修订或改造。同时,我们在改造现行两种简易形式的基础上,还可以放开视野对简易审判的形式和审判方式作进一步的挖掘和探索,努力构建一个更积极更实用的简易程序体系,以求实现审判效率最大化。笔者经过对现行两种简易程序存在问题的客观分析,结合对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简易程序实践中某些可借鉴因素的理性思考,准备从三个方面提出构建刑事简易程序体系设想。
(一)保障最低程序公正
从本质上讲,简易程序必然存在着削减程序公正的先天不足,能够让它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就是不能突破最低程序公正底线。我们可以简单地从两个方面把握。最低程序公正标准:一是法官居中裁判,二是控辩双方平等。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这使原本就相对弱势的被告方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为了改变这种力量失衡,实现双方平等对抗,世界各国设置简易程序对通常程序进行简化时,都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保护,如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体现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司法解释中虽关注了被告人的意愿但规定的不够彻底。现行的两种简易方式在律师帮助权方面均没有规定。简易程序体系无论如何设计,这些基础性的保障是不能缺失的,因为这是最低程序公正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简易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
检察院建议适用、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后,能否得到适用,最终取决于被告人态度。被告人同意适用,便意味着被告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排除了司法机关强制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简易程序便不失最低公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何种理由,只要提出不愿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并在判决宣告之前,就应尊重被告人意愿,停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然,判决已经宣告,程序已进行完毕,被告人若再提出变更程序请求,则不予支持。
2、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请求为前提
从理论上讲,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律师帮助辩护作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被告人可以自主地选择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这项权利的行使。因此说从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愿的角度出发,对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所犯罪行又非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尊重其是否需要律师帮助的自主选择权。根据被告人对指控内容的认可程序不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仍认为无需作任何辩护,或者认为虽需辩护但完全有能力进行辩护,不需要律师帮助时,法院再强行为其指定辩护人就变成了强迫他人行使其不愿行使的权利,理论上说不通,也没有实际意义。如果被告人认为因程序的简化而需要律师帮助,并请求法院予以指定时,为了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法院就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鉴于此,我们在考虑简易程序是否必须指定辩护人问题时,可以选择应当指定和可以指定的折衷状态:即如果被告人请求法院指定,法院则应当予以指定;如果被告人在明知有请求指定辩护人权利的基础上,明示不要求指定,法院则不必为其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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