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17)

2010-06-15 19:34


3、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时,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最低程序公正标准之一就是法官居中裁判。在开庭审判时,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就等于法官同时承担控诉和裁判两种职能,破坏了诉讼基本构造,其中立公正形象必然受到影响。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规定了公诉人必须参加庭审。因此,不管程序如何简化,只要是开庭审理,公诉人就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二)建立“三元式”简易程序体系
根据不同区段的刑期,设置从最简易到简易再到比较简易的循序渐进的三种简易程序类型,即最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准简易程序。
1、对非监禁刑案件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最简易程序
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案件及免予刑事处分案件。
适用条件是: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③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
程序启动方式: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官适用该程序,法官认为符合条件的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公诉人未建议的,法官认为符合条件的经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
审判组织实行独任审判。
庭审方式主要包括:法官不需开庭,公诉人和辩护人、被告人都不必出庭,法官根据控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辩方提供的书面辩护意见直接作出判决。
判决宣告前,被告方可提出变更程序请求,法庭应当予以变更,转为普通程序,判决宣告后被告方无权提出程序变更请求。
判决宣告前,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控方证据材料。
适用该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可获得不超过应判刑罚1/5的减刑。
适用该程序应当在15日内结案。
按这种程序审判,可以省去开庭给控、辩、审三方带来的一系列繁琐,会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被告人的程序同意权、变更权、辩护权等基本诉讼权利有所保障。被告人又获得相当幅度的减刑,对被告人来说,通过实体上的从轻来弥补程序上的减化,总体上是公正的。
2、对三年以下徒刑案件适用的简易审判程序——简易程序
该程序以现行的简易程序模式为基本框架,对其中一些环节作必要的改造。
第一个改造是对适用范围进行改造,因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已纳入最简易程序,所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仅剩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括缓刑)。
适用条件也是三个:即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③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
审判组织依然是独任制。
程序的启动方式与最简易程序一致。
第二个改造是改变现行规定中关于公诉人和辩护可以不出庭的做法,要求公诉人和辩护人必须到庭。其余的庭审程序与现行规定一致。这一程序比最简易程序严格了一些,必须开庭,公诉人与辩护人还必须到庭,并按现行规定对庭审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简化。
适用该程序,同样保护被告方的程序变更权,只要宣告判决前提出变更,法庭就应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该程序,被告人可获得不超过应判刑期1/6的减刑。
适用该程序,继续沿用20天的审限。
3、对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适用的简易审判程序——准简易程序。
该程序以目前试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为基本框架,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造。
第一个改造针对适用范围,按现行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化审程序。笔者认为,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容置疑地归属相当严重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应该按普通程序严格进行审理,不应该有任何简化。同时,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假设能够把简化审程序定位为一种简易程序,那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简易案件与审级排列规律有些不协调。因此,笔者主张把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纳入普通程序范畴。这样,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只适用于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变为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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