㈨台湾
台湾的简易程序只一种,又称简易判决,其最大特点是,既无需按通常审判程序开庭审理,也不象我国大陆那样,按简化程序开庭审理,而是根本就不需经过开庭,即可直接作出处刑判决。台湾的简易判决适用范围比较严密,按台湾刑诉法第449条规定:刑法第61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足以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申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依简易判决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罚金为限。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仅适用刑法第61条所列之罪。二是实际宣告刑仅为拘役或罚金。三是被告已作出认罪供述,或者定罪的证据已充分。四是经检察官的申请。除检察官主动申请外,被告在侦查中供认有罪的,也可请求检察官申请。检察官虽以通常程序起诉,但法院讯问被告后,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的,经征得检察官和被告同意,可以简易判决处刑。台湾刑诉法于1990年补充规定以下内容: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检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被告自白犯罪未为前项之表示者,在审判中得向法院为之,检察官亦得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因此而作出的处刑判决,不得上诉。台湾刑诉法还规定了简易判决应记载的事项,并同时规定判决书可以简略方式书写,犯罪事实可引用检察官申请书或起诉书的记载,证据可仅列举证据目录 。
通过对以上各国和地区简易程序的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和发展趋势:
1、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虽然各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大多不适用于严重罪行,但在有罪答辩前提下的辩诉交易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非死刑案件。
2、简易程序的形式呈多元化走向。意大利是这方面的典刑代表,1988年之前只规定一种处罚令程序,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又增设了三种新的简易审判程序,五种简易程序可以针对各种案件情况分别适用,进一步拓宽了繁简分流渠道。
3、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选择权受到充分尊重。这是各国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兼顾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如德国刑诉法第419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至宣布判决之前,可以拒绝以简易程序判决”。意大利的五种简易程序都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其他国家以及港、澳、台地区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对简易程序的最终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4、大部分国家适用简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有的是以被告人认罪答辩作为简易程序起动条件,如英国、美国、香港。有的是如果被告人否认罪行,简易程序就不能继续,如德国。
5、被告人可获得一定的刑罚减轻。辩诉交易自不必说,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可以减轻1/3的刑罚,意大利允许法官对接受处刑命令的被告人给予50%幅度的减刑。
6、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得到充分保障。各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的辩护权格外关怀,如英国、德国规定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日本在简易程序中规定被告人因为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
四 我国简易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㈠我国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所颁布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全国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刑事发案率不断上升,于是开始严打斗争,严打的法律依据便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决定》,这是应政治形势需要创设的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对于这一程序,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 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该决定第一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及时交付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这种速裁程序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弊端:一是违反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法官提前介入,有的地方公、检、法组成联合办案组集侦、控、审于一身,严重破坏控、审分立原则。二是被告人诉讼权利被剥夺,自我辩护权、律师帮助权、上诉权均被剥夺。三是违背了审判活动基本规律,对简单案件按通常程序处理,而越是复杂、严重案件,却按简单方式处理,造成了司法资源配置的严重不合理。这一速决程序在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固然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无疑起到负面影响。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首次正式确立了简易程序,为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件压力提供了制度前提,但这一程序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却难以应对新时期产生的更多、更复杂的问题,于是实践中产生了增设新类型简易程序的改革呼声,随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尝试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开始施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出现了一种新刑的简易审判方式,虽然不能称作简易程序,但已为突破一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开辟了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