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以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为切入点(14)
2010-06-17 22:41
另外,还需将产品的净含量与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含量区别开。前者是就整个产品而言,即一定计量单位下产品所具有的量值,后者则是指组成或构成产品某一部分的量值,如一袋大米净含量为50kg,一件T恤棉的含量为68%。
生产者在其产品或其包装标注定量,表明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生产的产品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等。它还承诺这一定量在相同的条件下具有持续地稳定性、精确性,也就是说暗含着生产者已作了如下保证:售予A和售予B的产品在量值上的差别是微乎其微的。A和B获得了消费满足感或贸易机会是等同的,不会因为偏见使A和B之间有什么不同。另外,这也是对其商誉的一种检验。产品以定量形式推出市场,就意味着生产者会遭受千千万万挑剔的消费者的不停地诸如短秤缺量等指责。如果生产者不能迅速扭转这种不利局面,要么他停止该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要么采取措施保证他所“吹嘘”的量值与实际含量的之间的差值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之内而不是之外。而在此博弈过程中,生产者的商誉得以建立或进一步增值。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有些生产者在其产品或其包装上依法标注了产品净含量之外,另外还标注一个量(药品除外)。如木糖醇类产品,有些生产者在外包装标注净含量“××克”之外,在其旁边的显著位置又用“约××粒”用语标注了一个产品量。在不同生产者关于同样一瓶木糖醇净含量一样多的情况下,A另外标注“约36粒”,B另外标注“约40粒”。对于这种行为,有人认为:即使用最严格地标准去判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定量包装产品定量标注的规定,所以,不能予以禁止。但笔者以为,问题的实质在于:生产者的上述行为是在向消费者暗示,同样一瓶木糖醇,A的没有B的多。由于B在量多上的“优势”,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产生消费定向,从而获得了竞争上的优势。无论对于A来说,还是对于B来说,他们行为都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为,国家关于产品定量规定的法律(广义)归属于经济法,其最大特征就是限制当事人的自由与意思自治。它不同于民商法的“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便当行”。作为生产者信息披露义务内容之一的产品净含量的标注,法律已有详细规制,并非想怎么标注就怎么标注。况且,用“约××粒”这样的话语来表达某一产品的量也是与国家要求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相悖的。所以,笔者以为,不存在这样一个空间即生产者在其产品或其包装上依法标注一个净含量之外再标注另外一个产品量值(况且是用“约”字来表达),以此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谋求竞争上的优势。否则50kg装的大米,生产者C就可以另外标注一个“约50万粒”的量值,生产者D就可以另外标注一个“约60万粒”的量值。为了谋求竞争优势,C就有强烈地动机更改他以前标注的“约50万粒”的量值,而改为“约70万粒”,同理,D就有可能将原来的“约60万粒”改为“约80万粒”。所以,为了避免这种失范局面的出现,法律就应对这种行为释放出明示的否定性信号。
以上8个方面的要求是法律对生产者加施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生产者必须执行。至于质量标志、原产地标志、中国名牌产品、商品条码等信息,由于它们的获得是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及具备一定的条件形式进行的,是公共信号的个体化使用。更重要的是法律并没有要求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标注这些公共信号,所以,基因于它的非普适性,本文略去对它们的论述。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尤其是食品类的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注问题。许可作为一种人为的资源分配模式,在许可规制的范围内外这间设定了一个门槛。超越这门槛者授予一定的资格,可以从事许可证项下的产品生产,没有获得这种资格的人就不可以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否则就是非法生产。换句话说资格获得者符合了生产某种产品所需的必备条件,而且他会为持续具备这种条件和能力而不断的努力。所以,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注意义重大,它具有显著的区别功能。为此,如果生产者生产工业生产许可证规制项下的产品,他就必须先获得工业生产许可才能进行生产,并且他必须在产品许可证项下的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其所获得的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如“QS”,标志),以便消费者借助此信息与其他产品区别开。而监管者则可以根据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到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网站,实时查询该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项下的生产者基本信息,核对该编号的有无、该编号项下的生产者的真假、生产许可证有无过了有效期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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