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以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为切入点(2)
2010-06-17 22:41
2.中国之司法解释例
为了解决产品侵权案件中有关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该批复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6」
3.中国规章之规制例
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药监械[2002]18号文发布的《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文件受理标准》第一部分之九中规定:生产者的定义为指的以自己的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并对该产品的安全有效负最终责任的单位。
4.专家学者之界定
由著名民商法学者梁慧星教授主持人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下称梁建议稿)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对生产者作了如下界定: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标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者,或误以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者根据该产品的制造、加工或者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认为是该产品的实质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产品的进口商,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7」
由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生产者不同于生产厂。如在OEM(系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缩写,可直择为原始设备制造商,指一家厂商根据另一家厂商的要求,为其生产产品和产品配件,亦称为定牌生产或授权贴牌生产)产品生产方式中,委托方会要求受托方在产品上只能标注委托方名称和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最高法院对生产者的判定标准,生产者是委托方,生产厂是受托方。在法律的位阶上,由于未对生产者进行通用性界定,致使不同的法律使用了不同的话语来称呼“生产者”。《民法通则》第122条使用了“产品制造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了涵义更为广泛地“经营者”这一概念。《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使用了生产者这一概念,但是,它对生产者的定义却是缺位的,更没有对OEM等产品生产方式中出现的生产者与生产厂的不同给予足够的关注与规制。因此,无论是将来的民法的法典化,还是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修订,有必要对其进行明晰地厘定,以达息议止争之目的。二是任何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识别性标识的人,表明(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是产品的“生产者”,即认定其为生产者。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清楚地表明了这种价值取向。三是当通过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的识别性标识上传达的信息无法获知谁为生产者的,任何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了“×××公司代理”、“×××公司荣誉出品”、“×××公司监制”等字样者,视为生产者。欧盟指令、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立法就表达了这种取舍。四是当尽一切可能仍然不能确定谁为生产者时,销售者视为生产者,除非其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了生产者的信息。五是在穷尽以上可能仍无法判定时,批发商、运输商、进口商视为生产者。
(二)关于产品
没有人能说清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到底有多少种产品?于是,人们将注意力放在了对何谓产品的研究中。另外,与我们经常接触的“产品”,人们习惯称其为商品。那么产品就是商品吗?它们是等价的吗?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借助于对它们的解构上。
1.产品与商品之辨
美国卡特勒(Kotlor)教授认为:产品是指市场上提供的、满足人们各种消费欲望的所有实物、服务、人、场所、组织以及意见。继而提出产品的三层次理论:产品核心层、产品有形层、产品延伸层。从产品消费角度看,产品核心层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某种产品时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所追求和获得的基本消费利益,即产品的功能和效用,它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本质之所在。产品的有形层是指产品组成中消费者或用户可以直接观察和感知的那一部分,它包括产品的外部(信息集)和内在质量及其促销成分,即包装、质量、价格、商标、品名、色调以及消费品的设计风格和工业品的布局特色等等,该层各因素的综合作用,构成了产品的核心的基础。产品的延伸层,包括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所获得的附加利益和服务(消费者剩余)。如送货上门、维修护理、质量保证、安装调试、信息指导及资金融通,还包括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商誉「8」。由此可见,在卡氏关于产品的定义中,涵盖了有物(包装了动产与不动产)和无形物(智力产品、劳动力资源、服务)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它只归属应然层面,是理想类型,实然法基于各种考量因素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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