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以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为切入点(5)

2010-06-17 22:41

二、要求生产者必须披露产品信息的正当性
于情于理于法,凭什么法律非得给生产者加施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产品信息这一义务呢?下面的阐述正是对这种正当性质疑的回答。
(一)密切联系理论。产品是生产者生产出来的,因此,在生产者与产品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性”联系。这种联系本身要求生产者只要将产品用于销售等目的,就必须遵循“谁的小孩谁管,谁的小孩谁负责”原则。它要告诉消费者及社会:是谁生产了什么?有什么用?用得时候需要注意些什么?以便相对方通过这些标识性符号分清此与彼,作出评估,进行选择,必要时能通过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释放出的信息予以溯源。
(二)人性自利的道德设定。生产者是经济学的实践者,尤其是信息经济学的实践者,尽管只有其中一小部分人明白什么是经济学?作为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它探究以下假设的含义: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即自利(selfinterest)。同时,自利不应与自私(selfishness)相混淆,其他人的幸福(或痛苦)可能就是某人的满足的一部分。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概念暗示,人们会对激励作出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的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做。「13」制度的安排是以人性自利为前提条件,它是要求生产者必须在产品上披露信息的逻辑起点。基于人有自利的本性,生产者为了能够把产品卖出去而获益(欲望的满足),就会有抑制不住的愚民(消费者及社会等)冲动,对不利于树立产品形像的信息的传递进行阻断或遮蔽,同时放大有利于产品信息。为了降低生产者这种恶的危险性,就必须对生产者生产的用于销售等目的的产品标识标注行为进行规制。
(三)交易安全义务理论。“交易安全义务”理论所阐述的,是指在自己负有责任的领域中,开创或持续一危险源者,负有依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护他人免于危险之义务,一旦违反此义务,即被理解为有过失且具备客观违法性「14」。发育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生产者直接交易的情况较为少见,一般表现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终端交易。那么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了第三方介入现象。由于经营者的特点,在产品信息披露上给其加施过多的义务不是理性社会的理性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曲线交易的产品信息披露进行规制的成本相对较低,效益相对较高。交易是以安全性为前提,只有满足双方各自认同的安全程度,交易才会有可能进行。然而,不能忽视的地方在于由于在信息的占有上生产者占有一定的优势,必然它的安全性就会高于曲线交易的对方即消费者。为了维护安全前提下的实质正义,就有充足的理由要求生产者在产品上披露影响交易安全的信息。
(四)诚实信用的必然性要求。生产者必须披露产品信息是作为市场经济“帝王条款”必然要求,是它理性的延伸。诚实信用在市场经济起到的作用之一就是信任,换句话说资源配置越市场化,建立良性信任机制的可能性就越高。而强制生产者披露产品信息是培育信任机制的一个有效手段。诚实信用还包涵了良心的启发机制,良心能够引发社会责任感的承担。“良心表示着主观自我意识绝对有权知道在自身中和根据它自身什么是权利和义务”,“良心作为主观认识跟自在自为地存在的东西的统一,是一种神物,谁侵犯它就是一种亵渎。”「15」良心是对人性恶的一种抑制情感,类似于人格中的“超我”对“本我”的责难。监管者积极对生产者的产品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干预,其目的就在于用机制抑制生产者的恶,触发其良心的发现,将内心责难外部化、制度化,并向诚实信用靠拢。
(五)消费者在交易前的知情权(信息获得权)、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之需求。消费者支付了对价后,在没有使用前,只有从产品信息中了解到物有所值时心理才会平衡。基于交易产生的知情权能够落到实处是以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真实、全面披露信息为依归。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过程也就是一个选择、鉴别从而作出决定的过程,消费者能否作出一个接近正确选择的选择,除了本身习得的知识和积累的经验外,还需凭借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信息。信息量的大小实质性地影响到了选择的正确性指数与公平性指数的曲线走向。为了促进交易的公平,就必须给生产者加施在产品上通过对标识依法进行标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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