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进行如此修订的理由:从某种意义讲,实定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就是一份价格清单,上面标示了各种违法行为需要支付的对价。作为经济人的生产者是理性的,当他选择违法时,他自然会考量违法的成本。如果违法的收益大于违法的成本时,他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违法。回到本文,笔者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深深地感受到生产者对其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轻视和傲慢。为了找寻他们如此选择的根源,笔者和他们做了“倾心”交谈。他们作了如下应答:一是行政机关现在必须依法行政,必须尊重程序正义。潜台词就是不能再乱来啦!二是我们不怕行政机关“报复性”选择执法,否则我们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请求救济,这些都不行,我们还可以上访。潜台词就是现在是官怕民而不是以前的民怕官;三是也是最重要的理由,你那法律对我们有啥用?我们不在产品或其包装披露信息的确侵犯了别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标志不合格不就是责令改正吗?我不改奈若何?如果你们有权罚款,我就听你的,甚至不用你们跑到这里来跟我们苦口婆心地讲法律、讲政策、讲道理,我自己都会主动遵守。被你们罚款自己多心疼啊!结合上述生活化的对话场景,笔者以为,罚款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根治生产者不履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信息义务的良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没有罚款也是不行的。罚款是法的刚性特征之一,也就是说既然法选择了对某种行为予以规制,就应设定相应的保障机制来确保法的规制的实现。否则,法就是软法,从而因为没有刚性而失去自己的尊严。另外,如此规制也不是在追求“执法经济”的价值。“执法经济”中的执法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已足,它依赖于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在此语境下,交易的价格通常是经过磋商后确定的,而且是价格之外还有价格(向权力的拥有者支付的租金)。对行政方来说,绝大部分利益的流入是以帐外的形式实现的。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这种非法的强制性的财产转移方式虽然令人讨厌,但是,它比合法的强制性财产转移成本小得多。前者的支出意味着已经购得了继续违法行为的资格,这笔租金意味着他们可以将违法进行到底。而执法为民之理念指导下的强制性财产转移(如罚款、设收等)则不然,合法的强制性财产转移(目的和手段都是符合人类普遍道德、正义、公正的)通常是褫夺了行政相对方的一定资格或否定了有关行为后果等。在笔者关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违法行为与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反相关的生活化的言说中,确实有因违法而对违法行为奉行报复主义思想的痕迹。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是任何类惩罚所具有的共同的特征,它不是惩罚本身,它是功能性的而不是目的性的。它追求的是法的秩序,从而实现失范到规范的飞跃。
结语
关于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文就论及到此。由于切入角度的选择,对应论及的内容,难免挂一漏万。如生产者对于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不以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以进行标注的方式为唯一途径,他们还通过广告、事件等形式向社会释放产品的有关信息。而这些信息传播的力度、广度和深度非通过在产品或其包装进行标注这种形式所能及。但是,它们的主要功能都是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并将这种注意与具体生产者联系起来,从而将其他人的产品区别开来。诚然,标识也有此功能。然而,它似乎更注重于帮助消费者对产品进行基于消费者合理期待意义上的解读。它详细地告诉了消费者前面摆得花花绿绿的物是什么?谁在哪里生产的?是否合格及安全等?消费者借助这些信息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必要时借助这些信息向信息的提供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监管者借助这些信息建,建立起从标识到产品再到生产者这样一个有效的追踪与追溯机制,并最终实现有效用的行政监管目标。我们必须注意到:生产者博弈的目的是为了在较低成本条件下谋求更大的利润,消费者则是确保知情权受尊重并能实现的条件下知悉产品更多的信息,从而实现消费安全,消费满足,消费快乐的生活价值目标。监管者则是追求二者的这种欲望的实现是在可容忍的规则下进行的。可见,在生产者、消费者、监管者之间存在三人以上的多方博弈。因此,这也为笔者肤浅地运用信息经济学的一些视角对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披露产品信息这一义务进行论述提供了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