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及参考文献:
「1」如无特别说明,本文论述中涉及到的消费者的定义限缩为:作为自然人的生活消费者,不包括生产消费者;
「2」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监管者(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构等)指的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马东晓:《集结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论文来源于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88;
「4」王文东:《德国与欧盟的产品责任法-学术报告通讯》(报告人为德国著名法学家瓦尔特?罗兰特教),该通讯来源于http://law.nju.edu.cn/keyandongtai/report/report-050526_2.htm;
「5」台湾省,林诚二著:《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该文来源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434;台湾省现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商品制造人之责任)条文“ (第一款,笔者注)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二款,笔者注)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第三款,笔者注)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內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第四款,笔者注)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条文来源于http://www.6law.idv.tw/law/%E6%B0%91%E6%B3%95.doc;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正文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笔者注)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7」梁慧星主编:《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107页;
「9」严如春著:《本案经营权能否成为商品》,论文来源于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5633;
「10」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105页以下部分,及万嵩著:《欧美产品安全法规的比较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来源于http://envi.ruc.edu.cn/bbs/archive/index.php/t-848;
「11」同注「7」;
「12」王利明主编:《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3」〔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著,萧琛等译《经济学》(第16版),华厦出版社/麦格劳?希尔出版公司,1999年8月第1版,第3页;
「14」夏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信息权保护》,论文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3150);
「15」〔德〕黑格尔 著:《法哲学原理》(范扬 张企泰 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第140页;
「16」〔美〕理查德?A?波斯纳 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 译,林毅夫 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