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知应会制度汇编
第九条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应按实物印章的使用原则进行管理,严格使用权限和范围,严禁空发、空打印红头或印章,严禁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加盖电子印章。 第十条 电子印章存放视同实物印章,不使用时要置放于安全的地方,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实行密码管理,三次输入密码错误将被锁定,需申请重新制发。 第十二条 存储电子印章信息的优盘严格执行专盘专用,不得在存储电子印章的优盘上存放其他任何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保管与使用实行AB岗制,A岗使用主章,B岗使用备章,AB岗临时交接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等同,交接要有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应在配置相关硬件设备的专用计算机上使用,专用计算机严禁安装无关软件、存储无关文件或资料,以免影响电子印章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电子印章补办与作废
第十五条 由于更换电子印章管理员导致电子印章不宜再继续使用,应立即向原制发单位报告,填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印章作废审批表》(附件4)申请作废;履行完作废手续后,填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附件1)申请重新制发。
第十六条 由于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印章损坏,应立即向原制发单位报告,并填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印章制作申请表》(附件1)申请重新制发,并交回已损坏的电子印章。 第十七条 由于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作废,应填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印章作废审批表》申请作废,在上交实物印章的同时,应将电子印章交回原制发单位,并现场删除电子印章全部信息。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于擅自制作或复制电子印章,将依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因工作失误导致电子印章丢失、泄密或被盗,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及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因不当使用电子印章造成重大损失,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4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知应会制度汇编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确保内部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级管理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农村信用社有关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各级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各级管理机构,是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以及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联社)。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客观、公正、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党委(组)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程序和应急处置预案,建立联席会议、联合接访、排查化解、转办交办、督查督办等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党委(组)书记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要来信来访应当亲自阅批和接待,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认真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信访工作绩效应当纳入各级管理机构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经营管理绩效考评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或经营管理有突出贡献的,由省联社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联社另行制定。
15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知应会制度汇编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当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部门),并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省联社信访办公室是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访工作的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对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访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办和考核。
办事处、市联社和县级联社信访办公室是辖区内农村信用社信访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十条 信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农村信用社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其他单位或者部门转送的农村信用社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农村信用社信访事项的处理落实情况,对重要的信访投诉进行核查或者参与核查;
(四)协调处理农村信用社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五)指导和检查所辖农村信用社的信访工作;
(六)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建立信访档案资料库;
(七)开展调查研究,分析信访工作情况,反映信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制度规定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农村信用社相关的信访事项;
(九)协助宣传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农村信用社相关政策、规定; (十)协助承办其他有关农村信用社的信访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当为信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省联社信访部门负责对农村信用社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传真、投诉电话等相关事项。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上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政策、规章制度,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十三条 办事处、市联社和县级联社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信访人反映情况,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办事处、市联社和县级联社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农村信用社信访工作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16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知应会制度汇编
第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各级管理机构的信访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单位、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采用电话等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及理由。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应当到各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来访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荐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威胁、侮辱、殴打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扰乱、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农村信用社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将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条 省联社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 (二)对省联社机关行为提出的异议; (三)反映省联社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办事处、市联社副主任级以上工作人员和县级联社理(董)事长、主任(行长)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五)省联社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17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知应会制度汇编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市联社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辖区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 (二)对办事处、市联社行为提出的异议;
(三)反映办事处、市联社副主任级以下工作人员,以及县级联社副主任级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辖区农村信用社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五)办事处、市联社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联社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辖区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 (二)对县级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行为提出的异议;
(三)反映县级联社副主任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县级联社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下列事项之一的,各级管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
(一)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有关机关或部门已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三)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与农村信用社无关的; (四)涉及业务咨询和优质文明服务方面; (五)应当由其他机关或部门依法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负责统一登记、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详的除外;
(二)对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相关书面信访材料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单位或者退还信访人;
(三)信访事项属下级管理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下级信访部门,下级信访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信访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信访部门报告;不能按规定和要求办结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信访部门书面说明原因。
(四)信访事项属上级管理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上级信访部门,上级信访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信访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