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是商法的原则,体现了商法的本质特征,
不是一般法律也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商法的特殊性。保障
商事交易安全正是为了确保商事交易的效率,为了更方便的营利,
体现了商法的本质特征。三、过分强调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的负
面效用
保障商事交易安全要运用的适当、适度、协调,否则过犹不及。
任一事物都有矛盾的两方面,只有协调才能平衡,发挥最大效用。
近年来人们争议商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最主要的原因是商
法中的强制主义制度。强制主义制度是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国家
公力参与调控有其必要性:一方面,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决定了其与
社会公众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大规模的、跨地域的,个人无法控制,
安全性较低;另一方面商事活动的营利性极易使商人的行为走向反
面,商人追逐利益极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导致侵害消费者权
益等现象出现。商法中存在着少许的公法条款并不会改变商法的私
法性质,而且更有利于保障商事交易目的的实现。犹如政府对市场
经济的适度干预有利于市场的正常有效运作,获得高效率,但是若
是过度干预,则会妨碍经济的发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那种高效
率是表面的,实际上经济增长是无效率可言的。因此,商法中的强
制主义制度只能是辅助性规范。
公示主义制度也应规定适度的范围,就犹如个人隐私权与知情权
是一对固有的矛盾一般,公示与商业秘密权也是一对固有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