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提供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原件(如无交易合同的现货交易等)的申请人,各会员单位在确定其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有相关证明资料,且在承兑协议中有相应风险控制条款的情况下,可以受理;
(四)已在同一承兑行办理过承兑业务的申请人,在承兑行规定的期限内或票据到期日前未提交有效的税务发票或其他用以证明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相关凭据的,承兑行不应受理其新的承兑申请。
第十七条 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各会员单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敞口风险管理费可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各会员单位可根据承兑申请人信用状况收取保证金,对敞口部分可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承兑行认可的担保。对于收取的保证金,各会员单位应存入专户管理,并审核保证金来源的合理性与合规性。
第十九条 接到对本行承兑票据的查询后,各会员单位应及时将被查询票据与本行台账或票据系统信息以及票据底卡联记载的要素进行核对,并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营业结束前予以回复。回复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票号、票面金额、出票日、到期日;
(二)他行是否已办理过查询;
(三)有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司法机关冻结等情况。
对于有他行查询的票据,承兑行应在回复中注明他行查询次数及查询行行号。查询行向曾查行发出查询后,曾查行最迟应于收到查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明确答复票据是否已办理贴现或质押。
为避免已贴入票据被除权判决的情况发生,承兑行应在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的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已查询行,告知公示催告情况。
第二十条 票据到期前,承兑行应通知承兑申请人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以付款。承兑行因工作差错或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委托收款人计付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票据到期,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行向持票人付款后,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应转入逾期贷款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发生票据垫款后,应积极催收和追偿。经催收和追偿仍无法收回垫款的,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