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办理转贴现业务的会员单位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及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并建立客户基础档案,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交易对手公章;
(二)纸质票据原件、查询查复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委托书(或介绍信)原件;
(四)交易对手以贴现或转贴现方式取得商业汇票时,作为已支付对价证明的贴现凭证或转贴现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应完成票据背书转让签章。背书要求与贴现相同。
第三十九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双方交易合同,确保双方合同与交易内容一致。
第四节 回购(卖出回购、买入返售)业务
第四十条 回购业务的交易双方应为经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批程序设立,获得票据业务经营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办理回购业务的会员单位应对回购交易对手的资格及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并建立客户基础档案,审查内容比照转贴现业务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办理回购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清点查验票据后,由双方共同将相关票据现场封包并存放在买入方处。在回购业务到期日当天,交易双方应同时在场拆包、确认票据无误并在收妥资金后进行实物票据交付。封包可采取封总包或者分项封包等形式,以方便融资需求。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回购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双方交易合同,确保双方合同与交易内容一致。
第四十四条 卖出回购方应在回购业务对应票据背面的"被背书人"栏中记载卖出回购方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