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7)

2020-12-16 08:55

第四十五条 回购业务到期日前,买入返售方和卖出回购方均不应做出除追索、法律保全以及双方协商提前结束回购业务外的其他票据行为,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节 再贴现业务

第四十六条 各会员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业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再贴现业务的操作与办理,应执行业务所属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到期托收业务

第四十八条 托收票据在邮递、寄送、传递过程中遗失或毁损的,相关票据的承兑行应本着"友好协商、合作互助"的原则,在发出托收的金融机构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与承诺的基础上,协助其尽快收回票款。对于因承兑行的原因遗失或毁损的票据,承兑行应协助合法持票人办理公示催告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金融机构所持票据因出票人或其他非直接前手原因涉及法律诉讼的,票据到期后,承兑行不应以出票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为由,拖延或拒绝履行本行作为第一付款人的承诺付款责任。

第五十条 各会员单位收到承兑行退回的汇票及退票理由书、未付票款通知书或拒绝付款证明之一时,应对被拒绝付款的事由进行审查。若为无理退票和拒付的,应联系重新托收;若联系无效的,可向承兑行上级行或中银协反映,请求协调和解决。

第五十一条 各会员单位应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向直接前手及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追索的内容包含拒付的票款、赔付利息及催收费用。追索通知书应直接送达对方签收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对方。

第五十二条 收到商票提示付款通知,各会员单位应主动与承兑单位联系,协助托收行及时收回托收款项。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之间的到期票据代理托收,可以由委托人完成票据托收背书、加盖结算专用章、填写托收凭证,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由代理人办理寄发托收信函等托收手续;也可以由委托人在背书人栏内加盖"汇票专用章",代理人在票据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后发出托收。代理人负有妥善保管相关票据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因代理人保管不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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