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居住区
4.5.1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和化工区总体布置。靠近城镇的居住区规划宜与城镇居住区现状及其规划结合,并应利用城镇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交通设施。
4.5.2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的有关规定。
4.5.3居住区应集中布置,宜与邻近企业协作组成集中的居住区。
4.5.4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化工企业与居住区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和《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 3840等的有关规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严禁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卫生防护用地,应利用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绿地、原有绿地、水塘、河、湖、山冈。
4.5.5居住区应布置在化工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以及高架污染源的上风向。
4.5.6居住区与工厂区宜布置在铁路的同一侧。当条件困难需要布置在两侧时,两区之间的道路与铁路交叉处应设置护栏看守道口或立体交叉,立体交叉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9.3.15条的规定。
4.5.7当居住区一侧有铁路通过时,居住区至铁路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当地城镇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4.5.8居住区不应布置在高速公路、一级和二级公路、一级工矿企业厂外道路的两侧。当居住区一侧有公(道)路通过时,居住区至公(道)路之间的最小距离宜符合表4.5.8的规定。
表4.5.8居住区至公(道)路的最小距离
公(道)路类别及等级距离(m)
高速公路30
国家公路一、二级30
三、四级20
一级厂外道路20
注:表中距离,国家公路为公路型时,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算起;公(道)路为城市型时,自路面边缘算起;一级厂外道路为公路型时,自路肩边缘算起;居住区从距公(道)路最近的街区建筑红线算起。
4.5.9居住区大气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和《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卫生标准》GB 11667的有关规定;居住区的环境噪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和《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 87的有关规定。
4.5.10居住区宜布置在可能对土体、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工厂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地下水水流方向的上游。
当化工区位于江河岸边时,其居住区宜布置在可能对江河造成污染的工厂及辅助生产设施的上游。
4.5.11 110kV及以上电压的架空输电线路,不应穿越居住区。当在居住区一侧通过时,输电线路边导线至居住区街区建筑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ll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 5092和当地城镇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4.6施工基地及施工用地
4.6.1需要独立设置的施工基地(生产、生活)的用地,应符合化工区总体布置。施工生产基地在不影响企业发展用地时,应靠近主要施工场地。施工生活基地宜与化工区的居住区统一规划,并宜利用永久性居住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
4.6.2施工生产基地应具备施工机械和建筑材料等的运输条件,并宜利用永久性铁路、道路和水运等运输设施和线路。
4.6.3施工用地宜利用厂区空隙地、堆场和卫生防护带。施工用地内不得设置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设施。
4.7固体废物堆场
4.7.1化工区内固体废物堆场的布置应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和化工区总体布置,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一般工业围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l8599、《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l8598和《化工废渣填埋场设计规定》HG 20504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