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保障金×计发系数。
(一)户籍在城镇的遗属,计发系数为1.3;户籍在农村的遗属,计发系数为1.2。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分别按以下标准执行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因公牺牲人员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0;
2.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户籍在城镇的,计发系数为1.5,户籍在农村的,计发系数为1.4;
3.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4;
4.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2;
5.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的遗属,计发系数为2.0。
(三)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遇疾病、灾害等特殊困难,可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申请临时补助,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给予临时补助。
(四)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户籍在四川省外的,如其户籍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超过四川省内最低生活保障金最高标准的,按四川省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最高标准为基数计发。
四、相关政策
(一)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遗属,如有收入来源,其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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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达到或超过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补助标准的,不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月收入低于补助标准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补足。
(二)死者生前家庭成员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三)男(女)职工死亡后,其子女的生母(父)有收入来源的,均以职级工资制的科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二十五级二档、遗属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机关公务员科员生活性补贴三项之和为收入标准,子女的生母(父)全年月均收入,如超过此收入标准的,超出部分应计为死者子女的生活费,并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比较,不足部分再由死者生前单位给予补足;如在此收入标准及以下的,子女的生母(父)收入不计为死者子女的生活费,由死者生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死者的父亲或母亲符合本通知关于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应按照前款规定的收入标准衡量死者父亲或母亲配偶的收入,如超过此收入标准的,超出部分应计为死者父亲或母亲的生活费,并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比较,不足部分再由死者生前单位给予补足;如在此收入标准及以下的,由死者生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死者系非独生子女的,在计发其父母或兄弟姐妹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视死者父母、兄弟姐妹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办理。死者有成年子女的,在计发其配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视死者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办理。
(六)本通知中所称收入指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1.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劳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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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退休(职)费、养老金、救济金、助学金;
3.其他固定收入。
(七)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死亡的人员,按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的补助费总额,如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的,可适当放宽限额。其中,死者参加了1993年工改未参加2006年工改的,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300元;参加了1985年工改未参加1993年工改的,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500元;未参加1985年工改的,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基本工资(基本离退休(职)费)550元。
(八)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如系因公牺牲的,其符合条件的遗属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九)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申领和发放;死者生前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的接收(代管)机构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申领和发放。
(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遗属如情况发生变化需申领、增加、减少、停止发放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需及时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报告,从情况发生变化的次月起变更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
(十一)遗属生活困难定期或临时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的“生活补助”科目中列支,不占用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十二)本通知从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川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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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053号、川人发?1981?033号、川人工?1985?42号、川人工?1986?15号、川人福?1989?3号、川人福函?1990?3号、川人福?1994?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降级处分工资套改问题的复函
川人办函〔2007〕164号
四川省人事厅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降级处分工资套改问题的复函
泸州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受行政降级处分工资套改问题的请示?(泸市人办?02007?73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发?1999?135号)文“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适合受降级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级、降职处分”的规定。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直至人发?1999?135号文下发前(1999年11月23日)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时,在其套改工资的基础上低定1级薪级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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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八月一日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招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各市(州)人事局、省级各部门:
为满足我省事业单位对急需紧缺卫生人才的需求,根据我省卫生人才供求现状,现就有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员控制数)内招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省直有关事业单位招聘取得以下专业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且从事医疗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直接考核招聘。
(一)临床急诊专业;
(二)核医学(或核技术与核物理)专业;
(三)麻醉专业;
(四)危重病专业;
(五)医学影像专业;
(六)超声诊断专业;
(七)胸心外科专业;
(八)神经外科专业;
(九)神经电生理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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